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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7:28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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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岗敬业,共谋企业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组织和参加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工会章程,均可自愿加入工会;在原单位已加入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各级地方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以及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作,也可以由若干私营企业联合组成一个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与企业主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工委员,由女职工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职工树立国家主人翁精神,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鼓励职工提合理化建议,进行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提高职工素质,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对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规定,私营企业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做出有效处理决定。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对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处理。职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给予支持并帮助。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与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代理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
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代表。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研究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私营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工作时间,如确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主席、副主席职务。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除法定事由外,企业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施。
所有权属于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私营企业不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应当从职工提出组建工会之日起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2%向上一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筹备金待工会建立时按规定返还企业工会。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和阻挠上级工会到私营企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不当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所有权属于工会的财产、经费的;
(六)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七)私营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职工利益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本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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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附: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货物,凡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不足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网络,为全省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提供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之日起五日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除应当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有关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一般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事工作督查暂行规定
人事部
人办发(2000)92号



为了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方针政策、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确保人事部门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人事工作督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精神,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督查工作职责划分
各级人事部门的办公厅(室)是协助本单位领导开展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督查事项的立项、组织协调和综合反馈工作,主要负责抓好涉及全局性、综合性工作部署和本级机关管理制度的督查落实。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涉及各自业务事项的督查落实。
第二条 督查工作原则
1、实事求是。督查立项必须根据上级和本部门领导指示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督查过程中要认真检查工作落实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督查报告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全面。
2、注重实效。督查工作必须讲求效率,保证质量,坚决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现象,以保证各项人事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推动人事工作深入开展。
3、及时办理。对于督查事项,承办部门要抓紧办理。交办事项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报告办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按时报送办理进展情况,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督查工作主要内容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才人事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2、人事部门重要会议、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人事部门领导批示、指示贯彻落实情况;
3、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及公文办理情况;
4、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落实情况;
5、其他需要落实的事项。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和方法
1、立项。对需要督查的重要事项由办公厅(室)提出督查的项目和承办单位,报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并通知承办单位办理。日常工作的督查可不立项,由各部门按职能分工办理。
2、实施。督查事项一经立项,必须抓紧办理,制定督查工作方案或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3、催办。督查事项部署后,办公厅(室)要及时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注明时限的,一般在一个月内)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如期未办结的要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重要和紧急事项,要随时掌握办理进度,不得延误。对特别重要的或久拖不决的事项,经领导批准,可派人前往督办。
4、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完成的任务,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事项或一般性的事项,由办公厅(室)分管主任负责协调;涉及几个部门或单位,相互交叉、情况复杂的事项,由办公厅(室)主任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事项,办公厅(室)应先提出预案和建议,请领导出面协调。各部门要加强联系,主动配合,及时沟通情况,防止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5、反馈。凡立项督查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6、报告。督查工作完结,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告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并经单位有关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后方可报出。
7、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按档案管理规定需要归档的,由承办部门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送档案室。
第五条 督查工作纪律
1、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2、遵守职业道德,正确使用督查工作权力,自觉接受监督。对于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违纪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3、坚持实事求是,敢讲真话,敢报实情,敢于揭露和反映决策不落实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严禁在督查工作中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重视查处和杜绝督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4、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规章,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督查事项,要严守秘密;不能扩大影响的督查事项,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1、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督查工作是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研究情况,由一把手负总责,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的督查负主要责任。
2、业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保证本单位督查工作落实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各自业务的督查工作要积极配合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3、要充分发挥办公厅(室)督查工作的职能作用,支持其在职权范围内大胆开展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为督查工作人员提供有利于开展工作的各种条件。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