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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3:38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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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1990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组织零担货物运输,不断提高零担货物运输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2条 组织零担货物运输除遵守本规则外,还应遵守与此有关的其它规章和规定。
第3条 为不断提高运输效率和质量,要适当集中零担货物办理站,零担货物应逐步纳入集装箱运输。
第4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组织原则
第5条 零担货物运输组织工作应贯彻“多装直达,合理中转,巧装满载,安全迅速”的原则。
第6条 铁道部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编制《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
《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是组织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依据。
第7条 装运零担货物可组织整装零担车(简称整零车)或沿途零担车(简称沿零车)。
整零车分为:
1.直达整零车:所装货物全部直接到达货物的到站,包括一站直达整零车和同一最短径路上两个或三个到站的直达整零车。
2.中转整零车:装有需经中转站中转的货物,包括一站中转整零车和同一最短径路上两个或三个到站的中转整零车。
沿零车,主要装运其挂运区段内各站到、发的货物。

第三章 零担货物的受理和承运
第8条 零担货物分为普通零担货物(简称普零货物)、笨重零担货物(简称笨零货物)和按零担办理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零货物)。
普零货物和危零货物应以棚车装运。
笨零货物系指:
1.一件货物重量在一吨以上、体积在二立方米以上或长度在五米以上,需以敞车装运的货物;
2.货物的性质适宜用敞车装运和吊装吊卸的货物。
第9条 车站应有计划的受理零担货物。有组织整零车条件的车站,应编制承运日期表,据以受理运单,组织进货;或者预先受理运单,根据承运日期表指定日期组织进货。
沿零货物应随时承运,或根据沿零车运行情况指定承运日期。
第10条 编制承运日期表的原则是:
1.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消除不合理中转;
2.充分利用货场能力,组织均衡运输;
3.便利托运人,组织货物及时运输。
承运日期表对同一中转范围或同一到站货物的最大承运间隔期间,普零货物不得超过七天,笨零货物和危零货物以及普零货物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时,均不得超过十天。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直达整零车时,承运间隔期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11条 铁路局和分局对零担货物所需的月度计划和请求车,要合理安排,及时调配。经过限制口运输的货物,要满足零担货物运输的需要。中转站零担货物增加使用车不受日计划限制。

第四章 零担车的装运组织
第一节 整零车组织
第12条 车站应根据《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按下列顺序组织整零车:
1.直达整零车;
2.组织至货物到站后方最近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
3.组织超越前方最近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
第13条 车站装运零担货物时,必须符合《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
已纳入《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车站,按规定的范围组织装运。对未规定的到站或中转范围,可将货物装至前方最近中转站中转。
未纳入《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车站,有条件时应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直达或中转整零车,无条件时可将货物装至前方最近中转站中转。
第14条 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时,应比照该中转站的装运范围组织装运,如该中转站的装运范围不包括所装货物的中转范围时,应依次向其前方的中转站比照。
各铁路局管内中转站相互间的中转范围见附件二。
第15条 中转组织站本站发送的货物,对其未规定的中转范围,比照本站中转货物的中转范围组织装运。
第16条 始发站对某一中转站的自然中转范围,均比照前方最近中转站对该中转站的自然中转范围办理。
第17条 车站组织整零车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1.一站整零车,所装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记载重量(简称标重)的50%或容积的90%。
2.两站整零车,第一到站的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重的20%或容积的30%;第二到站的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重的40%或容积的60%。两个到站必须在同一最短径路上,且距离不得超过250公里。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1)第二到站货物的重量达到货车标重的50%或容积的70%;
(2)两个到站为相邻的中转站;
(3)第一到站是中转站,装至第二到站的货物符合第一到站的自然中转范围。
3.三站整零车,危零、笨零货物不够条件组织一站或两站整零车时,可组织同一最短径路上三个到站的整零车,但第一与第三到站间的距离不得超过500公里。
第18条 零担货物始发站在同一日内、中转站在同一次作业中,均不得向同一卸车站组织两辆以上的两站或三站整零车(由于货物性质不能配装一车时除外)。
第19条 一站中转整零车,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重量五吨以上的货物必须全部组织“核心”。
同一车内有数组货物够“核心”条件时,始发站必须选择重量最多的一组货物做“核心”,中转站可任选一组。
第20条 中转站利用装有“核心”货物的整零车时:
1.可以加装“核心”到站的货物;
2.可以加装“核心”同一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到达或中转的货物;
3.可以加装“核心”到站后方最近中转站到达或中转的货物(“核心”到站为中转站和全路辅助中转站时除外);但此时,“核心”货物装车站对“核心”货物只负责至其到站的后方最近中转站。
如未利用,第一卸车站应对“核心”货物负责。
第21条 车站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两辆以上的两、三站整零车可以组织合并。如被合并的货物不符合该合并站装至第二(或第三)到站的中转范围时,只要在“货车装载清单”记事栏内注明“合并货物”字样,即可认为合理中转。
第22条 零担易腐货物以两、三站整零车装运时,只准配装至第一到站,不得经由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中转。
第23条 两、三站整零车的第一或第二到站办理危险货物的发送、到达或中转时,方可将危险货物配装至第二(或第三)到站。
第二节 整零车装载
第24条 组织整零车时,装车站要为卸车站创造方便条件,除应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做到:货物装载紧密、稳固;棚车装运的货物不堵门,到中间站的重件货物不上高;按批装车,按卸车站顺码放,不混批,不压站;货签、标志齐全,破件、散捆不上车。
第25条 配装中转整零车时,应将卸车站到达和中转的货物分开装载,中转货物应装在货车的两端或下部。
第26条 以棚车装运的两站整零车,第二到站的货物应装在货车两端码成梯形;装运三站整零车须从车内两端开始,按第三、第二和第一到站的顺序装车。以敞车装运的两、三站整零车,除应按到站顺序装载外,还须考虑分卸站卸后无货加装也能保证车内货物稳定、均衡。
第27条 两(三)站整零车的第一(二)到站卸车后要对车内货物进行检查和整理,防止倒塌。加装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加装货物不得妨碍次一分卸站的卸车作业;
2.加装中转货物时要符合《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规定的中转范围;
3.对《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规定直达到站的货物,不得加装至中转站中转;
4.不得增加新到站。
第28条 整零车的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一)应按以下规定填制:
1.对每一卸车站的货物分别填制一式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卸车站;
2.装有“核心”货物的整零车,其“核心”与非“核心”货物的货车装载清单须分页单独填制。“核心”货物应单独填制一式三份,并在记事栏内注明“××站核心货物”,一份存查,两份同运输票据递交卸车的中转站。卸车的中转站利用时,一份存查,一份递交卸车站。
3.分卸站加装货物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另行填制装载清单。
第三节 沿零货物运输
第29条 开行沿零列车的区段,应实行固定运行线、固定沿零车数、固定编挂位置、固定接车线路的运输办法。
第30条 装入沿零车内一件货物的最大重量由铁路局确定。跨局沿零车的挂运和交接工作,以及一件货物的最大重量,由有关铁路局商定。沿零货物的货车装载清单应填制一式两份,凭以交接和签证。交接时应按批检查货物件数和现状。
第31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对沿零车的开行和运行情况,以及装卸作业的兑现和使用效率等建立考核制度,并定期分析。

第五章 零担货物的中转作业
第32条 零担货物中转站要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及中转货物的货源情况,按照“先直达、后中转”和“能装一站、不装两站”等配装原则,采取坐车、过车、落地等方法,组织好零担货物的中转作业。
第33条 零担中转站中转计划货运员,应根据零担货物的配装原则及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好中转作业,不断提高使用车的装载量、整零直达比重、一站整零比重和零担货物的安全质量,保持中转站台的畅通。
第34条 零担中转站对其中转的每批零担货物,均应于卸车的当日在货物运单上加装卸车日期戳记,以考核中转零担货物的积压情况。
第35条 为搞好零担货物中转作业,零担中转站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1.取送车作业制度;
2.零担车计划配装制度;
3.中转零担货物及其票据的交接、保管制度;
4.货物堆码制度;
5.货区、货位分工制度;
6.货区、货位、货车的清扫制度;
7.安全检查和质量验收制度;
8.中转零担货物的统计分析制度;
9.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章 不合理中转(装载)
第36条 装运零担货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不合理中转(装载):
1.违反《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
2.违反货车到站顺序装载;
3.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
4.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3项规定;
5.中转整零车内,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的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达到货车标重的40%,而未直接装运到站或中转站。但卸车站加装后产生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达到或超过货车标重40%的情况除外;而加装货物本身的重量(系指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包括到达全路辅助中转站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不得超过货车标重的40%。
第37条 对上述不合理中转(装载),发现站须于卸车之日起的次月内填制“不合理中转(装载)通知书”(格式二)通知装车站,过期无效。对不合理中转(装载)费用,按发现站发现当日费率一装一卸费用之和,按月填制清单报分局向责任分局清算。责任分局应及时向对方付款
,不得拒付;从接到清单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但每月发生款额(按卸车时间)累计不足200元的互不清算。

第七章 零担货物运输统计分析
第38条 为提高零担货物的运输效率和质量,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车站应积累有关资料,做好零担货物运输统计分析工作。
第39条 零担中转站应按月填报“零担中转汇总表(铁运12—乙,格式三)”,于次月10日前分别报送铁道部、铁路局和主管铁路分局各一份,其它表报的报送由铁路局确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运输局。
第41条 本规则自1991年6月1日起实行,《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四章和《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单行本(铁运[1987]296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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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专业银行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专业银行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30日劳办发[1993]72号)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处理中国银行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3]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专业银行(包括中国银行)目前正处在向金融企业过渡时期,兼有政策性与商业性双重性质,但最终要成为商业性银行。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专业银行因惩处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所适用的法规,应根据该银行目前执行哪种法规而定,如:该银行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争议就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银行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仲裁委员会就适用《国家行政机关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专业银行制定的部分规章的合法性时,应根据其制定部门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判断。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1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认真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是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妥善安置失地农民,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好因征地而失地无业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为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一:

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人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法批准之日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 从征地部门缴费的次月起,户籍关系在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户籍关系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70%发给基本养老金。这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6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或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均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从满龄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和女满18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按每人20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以各种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不满18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 这类人员就业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人员,不再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本办法执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与本办法施行以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计算;已经参加本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与本办法施行以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120个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二) 本市其他区(市)县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70%×120个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15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10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5年。

第十三条 征地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乡(镇)政府都应建立征地调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财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人口登记,但由于征地部门或征地单位的原因尚未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涉及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行政规章及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二:



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91年至2003年期间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已按照征地政策进行了非农人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6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户籍关系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成华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都高新区(统称一类区域,下同)的农转非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7000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每人10000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13000元。

(二) 户籍关系在本市青白江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郫县、双流县、新津县、金堂县、蒲江县、大邑县(统称二类区域,下同)的农转非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至1993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4900元;1994年至1998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7000元;1999年至2003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9100元。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现缺口时,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解决。

从2004年10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一类区域人员每人每月300元,二类区域人员每人每月210元,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本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3697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5282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6866元。

(二)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含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经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一次性缴费。但本办法施行时,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可以由本人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0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本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1848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2641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3433元。

(二)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含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经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共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缴费。但本办法施行时,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可以由本人补缴至缴费年限满5年。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不满40周岁和女不满3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时,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建立本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及其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社会保险基金补贴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涉及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关系问题,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