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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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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4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自1982年以来,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333件。经1993年以前的多次清理,已明令废止49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逐步实施,现行省人民政府规章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与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特别是与西部大开发战略不相适应,有些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经过全面清理和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对66件规章予以废止。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牲畜交易税  云政发〔1983〕53号  1983.4.15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2  云南省经济技术协  云政发〔1983〕169号 1983.11.21   作管理暂行办法3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  云政发〔1984〕40号  1984.3.18   管理暂行办法4  云南省关于加强基  云政发〔1984〕56号  1984.3.29   本建设计划管理、   控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补充规定5  云南省扶持生产专  云政发〔1984〕138号 1984.7.6   项基金暂行办法6  云南省关于女职工  云政发〔1984〕149号 1984.7.23   劳动保护的规定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4〕228号 1984.12.24   行国家有关城镇住   宅标准的补充规定8  关于划分税种、核  云政发〔1985〕32号  1985.3.12   定收支、分级包干   财政管理体制的暂   行规定9  云南省关于科研所  云政发〔1986〕5号   1986.1.4   改革的若干暂行规   定10 关于人防工作改革  云政发〔1986〕47号  1986.4.24   的实施办法1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2号  1986.4.26   于搞活国营大中型   企业的若干具体规   定12 关于进一步放开、  云政发〔1986〕56号  1986.5.15   搞活国营小型零售   商业、饮食服务业   的补充规定13 云南省汽车客运管  云政发〔1986〕63号  1986.5.27   理办法1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6号  1986.5.28   于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个体工   商户所得税暂行条   例》细则15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  云政发〔1986〕69号  1986.6.6   彻执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推动横向   经济联合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实施办   法16 云南省殡葬管理实  云政发〔1986〕104号 1986.8.1   施办法1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补充规定18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招用   工人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19 云南省基本建设和  云政发〔1986〕169号 1986.12.7   技术改造项目的安   全生产、尘毒治理   设施实行“三同时   ”的暂行管理办法20 云南省《家畜家禽  云政发〔1987〕9号   1987.3.7   防疫条例》实施办   法21 云南省测绘管理暂  云政发〔1987〕33号  1987.3.8   行规定22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  云政发〔1987〕92号  1987.5.18   理暂行办法23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大中型企业承包经   营责任制试行办法24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小型工业企业租赁   经营试行办法25 云南省植物检疫实  云政发〔1987〕107号 1987.7.13   施办法(农业部分   )26 云南省大宗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管理细则27 云南省违反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法规处罚细则28 云南省农村水利劳  云政发〔1987〕166号 1987.10.6   动积累办法29 云南省建设占用征  云政发〔1987〕203号 1987.11.14   用林地、砍伐林木   补偿标准暂行规定30 关于加强烟草专卖  云政发〔1988〕21号  1988.2.17   管理的暂行规定31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  云政发〔1988〕43号  1988.4.1   构管理办法32 云南省国营企业职  云政发〔1988〕67号  1988.5.2   工退休费用实行社   会统筹的试行办法33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  云政发〔1988〕93号  1988.6.8   收费管理试行办法34 云南省企业升级奖  云政发〔1988〕108号 1988.6.26   励办法35 云南省水利水电工  云政发〔1988〕150号 1988.9.2   程绿化暂行规定36 云南省经济合同管  云政发〔1988〕197号 1988.11.10   理暂行规定37 云南省查处假冒劣  云政发〔1988〕212号 1988.12.9   质商品暂行规定38 云南省工业交通企  云政发〔1988〕224号 1988.12.29   业设备管理实施办   法39 云南省处理土地权  云政发〔1989〕11号  1989.1.17   属纠纷暂行规定40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46号  1989.3.19   于棉纱、坯布实行   原料供应与产品调   拨挂钩暂行管理办   法4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95号  1989.6.8   于加强红糖小机榨   管理的规定42 云南省农业发展基  云政发〔1989〕147号 1989.7.10   金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4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188号 1989.10.16   于加强批发企业和   批发市场管理的暂   行办法4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229号 1989.12.19   于在治理整顿中坚   持和完善企业承包   经营责任制的若干   规定45 个旧矿区管理规定  云政发〔1990〕     1990.3.146 云南省有价证券管  云政发〔1990〕50号  1990.3.9   理暂行办法47 云南省城镇社会劳  云政发〔1990〕69号  1990.4.7   动力管理暂行规定48 关于中老两国人员  云政发〔1990〕87号  1990.4.19   出入边境陆地口岸   的暂行规定49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  云政发〔1990〕84号  1990.4.20   理暂行规定50 云南省农村集体土  云政发〔1990〕112号 1990.6.2   地承包经营管理办   法(试行)51 云南省乡镇企业城  云政发〔1990〕92号  1990.7.20   镇私营企业个体工   商户和乡(镇)村   建设用地管理暂行   办法52 云南省实施《技术  云政发〔1990〕154号 1990.11.19   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办法》的若干规定53 云南省《全民所有  云政发〔1991〕78号  1991.5.7   制企业临时工管理   暂行规定》实施细   则54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  云政发〔1991〕82号  1991.5.8   程项目安全卫生初   步设计和竣工验收   暂行办法55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  云政发〔1991〕116号 1991.7.4   征收实施办法56 云南省森林防火实  云政发〔1992〕79号  1992.5.3   施办法57 关于各地、州、市  云政发〔1992〕86号  1992.5.6   扭亏增盈奖罚办法58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  云政发〔1992〕199号 1992.9.27   果转化为现实生产   力的若干暂行规定59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  云政发〔1992〕266号 1992.12.27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60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92〕267号 1992.12.31   工业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实施办法61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  省政府令第5号       1993.9.18   资勘察开采矿产资   源规定62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  省政府令第6号       1993.10.5   管理实施细则63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  云政发〔1993〕224号 1993.12.13   定64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  云政发〔1993〕225号 1993.12.15   施办法65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  省政府令第12号      1994.3.31   工失业保险办法66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  省政府令第24号      1995.5.19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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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档案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档案条例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八号


   《陕西省档案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
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
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
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
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的原则,
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
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档
案抢救、征集、保管维护、保护技术研究、设备设施配置和信息化建
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
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
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
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
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按规定配备
工作人员或者设置工作机构,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
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
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和公开的政府信息,
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
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
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
形成的档案;
(五)其他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档案
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各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
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
需要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
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档案信息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
化管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
档和管理,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档案汇交制度要求,向综合档
案馆汇交电子档案和电子档案目录。电子档案汇交制度由省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省级各专业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系统、本行业
档案管理制度,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交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
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
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进行验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在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
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
的验收。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受
委托部门和单位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
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
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
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的,应当征得本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
所有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
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和本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评估、移交和处
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
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
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
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档案
出境以及档案复制件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赠送、寄存、出售给国家档案馆;未
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档案所有人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
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
  国家档案馆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档案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
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经本级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由档案馆接
收入馆;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
应当保密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
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
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举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会议、全国性会议
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学、文化、体育、外事、
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档案
馆,参与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对国家保密档案的
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馆藏档案加以保护,对破损、
霉变、虫蛀、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
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年度或者规定的时
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
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需要,将档
案馆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基本建设计划,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
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
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档案安全保护设施,不得在危
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装具、消防、监控、
报警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其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等类型档案,应当即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完善档案信息网络查阅系统,汇编档案史料,
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方便档案利用。
  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
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公开的政务信息查阅服务,设置
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
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
优先和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档案通过下列形式
向社会公布: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
(二)广播、电视、电影等播出放映;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公共信息网络刊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在批
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
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
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
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
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
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擅自建立、撤销档案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
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
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
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
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
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
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
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
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
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 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 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三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二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 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四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