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21:34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及双重领导港口:
现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完善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评比条件和范围
第三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条件:
(一)在评比年度内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在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
(二)经营管理基础工作扎实,积极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工作卓有成效;
(三)坚持企业内部配套改革,积极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为用户服务取得优异成绩。
评比年度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企业不得申请参加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四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范围为:交通行业中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交通部直属各总公司及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等不列入评比范围。

第三章 评比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由企业自愿申请。企业在申请前,应按要求先进行自评。
第六条 沿海主要港口(系指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交通部直属沿海运输企业在自评后,直接向交通部申请,由交通部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评比。
其他交通部直属企业自评后,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局和总公司)申请。各主管局和总公司按本系统制订的办法实施细则对所属的申请企业组织初评,并在此基础上向交通部推荐1~2个优秀企业参加评比。
第七条 地方交通企业自评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申请,由各厅(局)负责初评工作。在初评时,要按本地区制订的评比实施细则,组织专门的评审组进行认真的审议和评定。根据评定结果,择优向交通部推荐1~2个企业参加评比(计划单列市所属企业仍向各行政隶属省交通厅申请,并在省内进行初评,但可单独增加1个推荐名额)。
第八条 企业和主管部门的申请及推荐截止时间为四月十五日,逾期不予评比。
第九条 在申请和推荐经济效益先进企业时,要同时报送企业《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表》和分析总结材料。总结材料要着重反映企业内部配套改革,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向管理要效益,向科技进步要效益,向搞活经营要效益和经济活动情况分析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交通部归口管理部门在企业自评、申请(自荐)和上级主管单位推荐的基础上,应本着计分和评议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企业进行评审,并经交通部批准,选出该年度的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

第四章 评 比 纪 律
第十一条 评比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应严肃认真地进行。从事评比工作的人员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严守评比纪律。
企业申请和上级主管单位推荐时,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对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已获得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予以撤销,并酌情免除该企业一至二年的评比资格。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交通部对获得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五月底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凡被交通部评为年度经济效益先进的企业,其主管单位可根据情况对有关人员颁发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颁布的《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港口、船舶运输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工业企业经济效益先进单位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航务工程、航道、公路工程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申报表
企业基本情况
------------------------------------------------------------
|企业名称| |电 话| |
|--------|------------|--------|----------------------|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
|--------------------------------------------------------|
| 企业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 |
| |
| |
| |
|--------------------------------------------------------|
| 审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 分析总结材料 |
| |
| |
| |
| |
| |
------------------------------------------------------------
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表
------------------------------------------------------------
| 推荐意见 |
| |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卫发〔2008〕29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在杭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有关民营医院,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科教兴卫”工程,不断完善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制度,提高继续医学教育质量,根据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我局对2003年颁发的《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doc
附件2: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doc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各类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含中医药,下同)申报认可和举办过程的管理,提高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质量,根据《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浙继委发[2004]009号)、《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全继委发〔2006〕11号)、《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中国医药继教委发[2007]2号和《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浙继委发〔2007〕0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和医药卫生学(协)会。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根据项目批准部门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三个级别。
(一)国家级项目: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公布的项目。
(二)省级项目:经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公布的项目。
(三)市级项目:经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第四条 申报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术条件
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4、国内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
5、填补国家空白,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6、中医经典著作、名家流派的学术思想传承与临床应用研究新进展;
7、符合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实际需求的新技术、新方法。
(二)师资条件
1、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本专业较高的学术造诣和技术水平并能参与部分授课活动,至少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当年承担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最多不超过2项。
2、授课教师:授课教师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教学环节,有较丰富的教学及临床、卫生实践经验。
(三)其他条件
1、理论讲授应具有相应的教案、系统的讲稿及多媒体课件。实践性教学应有示教实例或演示手段,可供实地观摩;
2、项目活动应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和考核指标;
3、项目主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报项目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报表:根据申报项目的级别和类别,应分别填写国家级、省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或市级学术会议项目申报表,或市级学术讲座项目申报表。
(二)授课教材:理论课程相应的讲稿和实践性教学应有的示教实例。
第六条 申报时间
各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一般在每年的8-9月份进行。
第七条 申报程序
申报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并认真填写相应的项目申报表,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在杭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直接报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区、县(市)所属各医疗卫生单位须经区、县(市)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国家级、省级的项目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审核推荐和报送。
第八条 项目认可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由批准部门认可,国家级项目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确认;省级项目分别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确认;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确认。
未列入计划的临时性高水平国内外学术交流项目,全省性紧急防病知识培训,省卫生厅、市卫生局授权或委托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培训等活动,可分别填写《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或《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按申报程序分别上报,获准后分别列入省、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九条 项目公布
全国、省、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将于每年年底公布批准确认下一年度相应级别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条 批准项目的有效期
国家级、省级、市级项目有效期均为两年,批准公布的项目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一年)内举办,如期举办并拟在第二年继续举办的项目,需填写《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备案表》报批准部门备案。对当年公布未如期举办的项目,则视为自动取消,若再举办须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批准项目的管理
(一)项目获批准后,项目主办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要及时、认真地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放弃。
(二)项目实施中要严格按照原定的教学时数、教学内容、任课教师等组织教学,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强化实践教学,注重教学效果,确保教学质量。项目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任课教师,调整学分标准,压缩教学时数。
(三)加强学员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四)项目主办单位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项目收费标准或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管理费和学分证工本费。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管理,项目开办后2天内,国家级、省级项目凭会议通知和学员报到登记表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或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预领学分证。项目举办结束后应及时做好书面小结,一周内将我省领证学员信息录入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网,并将书面资料(项目执行情况、文字和声像教材、学员名单、日程安排、考试试题及书面总结等)报省、市继教办各一份,同时向省继教办核销多余学分证。市级项目学分证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核发,学分证申领办法同前。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项目所在单位职能科室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举办过程的管理,确保项目的质量。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对各举办项目行使监管权,并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下发的《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杭卫发[2003]305号)同时废止。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亦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医学教育形式。为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根据《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浙卫发[2002]第11号)和《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浙继委发〔2007〕07号)、《浙江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浙卫发[2002]11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杭州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中级及以上卫技人员。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地、各单位必须按职能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的学分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学分分类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国家级、省级、市级和推广项目四类。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公布的项目。
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浙江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浙江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经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公布的项目。
(3)浙江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所属各学术团体申报,经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省级学术会议类项目。
3、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杭州市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申报,经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市级学术会议项目。
(3)杭州市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申报,经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市级学术讲座项目。
4、推广项目
为适应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培训,以及面向全体在职卫生人员开展培训的需要(如职业道德法规教育),由卫生部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和批准的项目(包括远程教育项目)。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分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种。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可授予Ⅰ类学分。举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自学、发表论文、科研立项、单位组织学术活动等其它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授予Ⅱ类学分。
第三章 学分要求
第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学分要求为:
1、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的学分不低于25学分,其中Ⅰ类学分5—10学分,Ⅱ类学分15—20学分。五年内Ⅰ类学分25—50学分(其中通过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获得的学分不超过50%),Ⅱ类学分75—100学分。
2、学分不能跨年度计算,Ⅰ、Ⅱ类学分不可互相替代。从2008年开始,年度计算的起止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五年内获得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数不得低于10学分。
第四章 学分授予标准
第七条 Ⅰ类学分计算方法
1、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3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2、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3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3、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4、参加省级学术会议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学分授予标准:
(1)大会宣读论文,第一至第三作者,依次授予4-3-2学分;
(2)大会书面交流论文,第一至第三作者,依次授予2-1-1学分(每篇论文必须有一位作者到会交流,否则不授予学分);
(3)大会例题交流论文,第一作者授予1学分(第一作者应到会交流);
(4)专题学术讲座,主讲者按每小时授予1学分;
(5)专题讲座全程参加听讲者授予3学分。
(6)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第八条 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1、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参加市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2)参加市级学术会议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学分授予标准:
①大会宣读论文,第一至第三作者,依次授予4-3-2学分;
②大会书面交流论文,第一至第三作者,依次授予2-1-1学分(每篇论文必须有一位作者到会交流,否则不授予学分);
③大会例题交流论文,第一作者授予1学分(第一作者应到会交流);
④专题学术讲座,主讲者按每小时授予1学分;
⑤专题讲座全程参加听讲者授予3学分。
⑥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3)参加市级学术讲座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学分授予标准:主讲者每小时授予1学分,听讲者每3小时授予0.5学分。
参加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2、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后执行。自学结束后,写出综述,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有关四新的自学资料,学习后由本单位主管继续医学教育的部门组织考核,按委员会规定该资料的学分标准授予学分。此类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
3、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刊物类别 第1作者 第2作者 第3作者
国外刊物 10学分 9学分 8学分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的刊物 6学分 5学分 4学分
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6学分 5学分 4学分
省级刊物 5学分 4学分 3学分
地(市)级刊物 4学分 3学分 2学分
内部刊物 2学分 1学分 1学分
4、科研项目
已批准的科研项目,在立项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课题类别 课题组成员排序
1 2 3 4 5
国家级课题 10学分 9学分 8学分 7学分 6学分
省、部级课题 8学分 7学分 6学分 5学分 4学分
市、厅级课题 6学分 5学分 4学分 3学分 2学分
市卫生局或区、县(市)级课题 5学分 4学分 3学分 2学分 1学分
5、出版医学著作,按每1000字授予1学分计算。
6、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每3000字授予1学分。
7、发表医学译文按每1500汉字授予1学分计算。
8、由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主讲人可授予2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9、临床病例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2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10、参加援助西部、农村、海岛、援外等医疗服务活动,或到外单位零散进修,一年中累计时间不足6个月,经考核合格者,按每月授予4学分计算。
11、参加杭州市卫生局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学习,培训期在6个月以上者,或在职学历教育,按计划完成当年度学习任务,考试合格者,视同完成当年学分。
以上Ⅱ类学分均由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授予。
12、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机构组织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Ⅱ类学分)活动,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第九条 凡参加援助西部、农村、海岛、援外等医疗服务活动,一年中累计6个月及以上者;或经单位批准,到外单位进修(含出国培训)6个月及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或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学习,培训期在6个月以上,经考核合格者和培训教师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者,视为完成当年的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
第五章 学分证发放
第十条 国家级、省级学分证由省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市级学分证由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学分证由项目主办单位负责办理。根据公布的项目编号、名称、所授学分、内容、学员名单、学员考试成绩到项目公布单位申请学分证,经项目公布单位审核同意,发给学分证,学分证须经项目公布单位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Ⅰ类学分证书,先由举办项目的远程教育机构提供学员参加学习的有关材料,经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后发放相应的学分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指定社团组织举办的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在我省举办,应接受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监管。举办单位与我省协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有关资料报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所发学分证必须加盖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印鉴方能生效;参加在外省举办的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事先经所在单位职能科室同意,所获学分经本单位签章后方为有效。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严格按《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浙继委发[2007]07号)所规定的项目执行。
第十四条 凡弄虚作假、滥发证书、乱授学分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1—3年停办各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资格等处罚。
第六章 学分登记
第十五条 学分登记统一使用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印制的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学分登记工作由各单位指定的职能科室负责登记,学分登记后应在学分证上加盖“已登记”图章及登记日期。
第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取得学分证后应及时到所在单位职能科室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赴外省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习所获学分证经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由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在杭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于每年7月、12月报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学员相关信息录入省继续医学教育网。录入信息应与相关材料一致。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卫生局和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的监督与指导,负责核发市级学分证,审核继续医学教育合格证等工作;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及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合格证的申领发放工作,监督指导本地区医疗卫生单位学分管理工作;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档案建设、学分登记、合格证的申领和发放以及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举办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下发的《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杭卫发[2003]305号)同时废止。原有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亦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05.11
青政[1987]4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房产税暂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六个地区开征。其中,西宁、海东在市、地所在地及所属各县开征;海南、海北、黄南在州所在地开征;海西原则上在州及所属各市、县、镇开征,个别确有困难的,由海西州政府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凡在开征地区的各级国营、集体企业(不包括设在农村牧我的乡村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房产、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交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其经营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共有的,其推定的代表人或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经租的房产,房产管理部门为纳税义务人。
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房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应纳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之间互相交换房产使用,如果产权不变,则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房产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包括厂矿学校)公用的房产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如医院等公用房产免税;
三、公园、名胜古迹公共使用的房产免税;
四、清真寺、喇嘛寺和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产免税;
五、空闲的公房和政府代管未出租的房产免税;
六、个人(华侨、侨眷)自有居住用房除另有征税规定者外免税;
七、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五条 计税价格
一、从价计征的房产,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房产税。
房产原值,依照财政部公布的会计制度规定确定。
对企业、事业等纳税单位申报的房产原值,按会计制度规定,以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值为准。
纳税单位因拨入、调出、买卖、拆除等因素而发生房产价值增减时,从增减的下一征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再退补。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的企业和个人营业用房,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所在的的县、市、区同类房产价格核定。
第六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个体工商业户等新建的房产,具备验收、折旧或使用条件之一者,从验收、折旧或使用的次月起征税。
新建房屋尚未结算或由于其他原因,帐面没有原值的,可先按原建计划价依率计征;待确定原值后,多退少补。
第七条 税率
一、从价计征的房产,按照房产余值计算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
二、从租征税的房产,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房产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按年布征,分上、下半年(四、十月)缴纳,征期为一个月。对房产管理部门从租征收的房产税按季征收。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产税开征之月份十日内将房产座落地点、用途和房产原值等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义务人的地址变更、产权转移、租赁关系变化、新建、改装房屋以及房屋破烂、倒塌,不能使用或拆除时,应在变更、转移、竣工及拆除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有总分支机构的纳税单位。总机构在申报时必须包括所有分支机构的房产,并分别注明单独纳税或由总机构纳税。各分支机构也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注明是否由总机构合并缴纳。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政府一九五二年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暂行办法》中有关房产税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