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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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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并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医疗用血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实施本区域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的献血指导性计划,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五条 出现自然灾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临床用血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临时指定单位组织公民自愿参加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鼓励依法成立的无偿献血者协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血站参与公民献血工作。
第八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者使用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条 血站采血前必须对献血者进行献血知识的宣讲和解释,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采血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献血者,指导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和诊断,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条 边远地区或者所在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在临床急救需要输血而血站(中心血库)又无法及时提供时,具备国家规定采血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负责为献血者补办《无偿献血证》或者填写献血记录。
第十一条 公民首次献血的,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多次献血的,由血站负责在《无偿献血证》上填写献血记录。
各级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持身份证直接到依法设立的血站或者由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献血量计入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完成数。
第十三条 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临床用血,可以累计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可以终生免费临床用血。
除献血者本人按上款规定享受的用血优惠外,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以累计按献血者的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本条例所称的免费用血,是指免交公民临床用血时依法需交付的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免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向公民采集血液。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采集、供应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的采供血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
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和冒用用血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冒名免费用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追回该款项,并处以该款项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负责办理免费手续的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付免费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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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支持和鼓励军队干部安心服役,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随军家属,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驻军(含武警部队,下同)中符合随军条件并办理随军手续的军队干部的家属;随调家属是指从外地转业到锦州安排工作的转业干部的家属和来锦州定居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家属。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接收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工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行业、专业、工种对口安置,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与个人意愿相结合的原则。
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以随军随调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置为主。
第五条人事、劳动、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一) 人事部门负责干部身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
(二) 劳动部门负责工人身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并组织推荐无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就业;
(三) 财政部门负责无工作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费的核拨;
(四)公安部门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及其子女的落户。
第六条对随军随调前有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尽量安置在驻地同行业单位工作,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并从申请安置之日起3个月内安置完毕;对随军随调前无正式工作的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及时办理招聘手续;对随军随调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随军随调家属,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随军随调家属实行免费服务,主动为随军随调家属提供就业指导和信息,进行职业技能登记,并根据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意见,积极与用人单位协调,优先、重点帮助推荐就业。
第八条新办企业提供就业机会,应当划出一定名额用于安置随军随调家属;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第九条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随军随调家属下岗,确因所在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下岗的,所在单位或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一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随调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为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随调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有安置能力而拒绝安置军队随军随调家属的单位,应当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关于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安置的暂行办法》(锦政规\[1996\]10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13号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4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2007年1月12日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省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省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省驻州、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原则上纳入省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从节约成本、办理便捷的实际纳入属地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政府采购政策、制定管理制度;拟定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批复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认定社会中介机构的采购代理资格;接受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受理供应商投诉;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采购人是指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主管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宣传和贯彻;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按规定权限对所属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备案文件和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工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指政府设立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采购;在认定资格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

第十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监察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书面形式报送审批、备案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审批或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有权的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制度办法;

(二)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

(三)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和财政部门要求的采购项目等事项;

(四)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按部门预算编制、批复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按项目构成、采购数量、价格、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时间要求、采购方式、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等内容编制。

编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不得突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上报实施计划时应遵循专款专用、预算项目具体化和不指定品牌的原则,优先购买国货、环保、节能和自主创新产品,实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汇总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主管部门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审定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财政部门批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其采购结余资金收回同级财政。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40日内完成采购活动。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不大的货物通用类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采购。

对于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服务类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供应商就价格优惠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由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有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四)有经过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采购人员;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进行汇总、统计、整理、分析的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财政部门将对采购人的信息统计工作定期进行考评,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视情况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州、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