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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9:16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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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便于筹集资金兴办各项事业,对集股单位发行股票有关事项,暂行规定如下:
一、发行单位
凡符合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政府批准或呈请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新办集体所有制企业,需向社会筹集资金(包括向单位和个人),应向归口开户银行提交招股章程,写明原由、企业名称、批准登记日期、拟发股票总额、每股金额、发行期限等内容,经专业银行分行审查签注
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批准后,可以发行股票。企业发行股票的具体工作可委托专业银行信托部办理。
二、股票种类和发放范围
股票分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
集体股 在本市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队发行,应以企业自有留存资金购买。
个人股 凡城镇职工、居民、农村社员及侨眷等均可认购。
三、股息与红利
集体股按相当于企业存入银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息率,计算股息,每年付息一次。
个人股按相当于一年期储蓄存款息率,计算股息,每年付息一次。
每年年度终结,根据单位税后盈利情况,提留一定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可提出一部分按投资比例分红。每年分红的金额一般可占股票面额的3—5%。股息和分红两者总额,集体股以不超过7.2%为度,个人股以不超过15%为度。股息在成本中列支,红利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还
本付息事宜,可委托银行信托部代为办理。
集股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向国家交纳所得税。在新办初期,可根据产品性质等实际情况,向税务部门申请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四、股票的转让和过户
股票持有者如要出让股权,可委托银行信托部代为销售转让,或向银行申请抵押借款。股票均以现货交易为限。股票转让时的贴息问题,由银行信托部拟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核准后实行。变更时亦同。有关股票过户挂失登录手续,发行股票单位可委托银行
信托部代办。
五、发行期限
股票发行期限分定期收回和不限期收回两种:
定期收回的是指股票发行时,规定发行年限,分次或一次由发行单位偿还本金,收回股票。
不限期收回的是指股票发行后,由投资人持有股权,发行单位不收回股票。
六、股票持有者的经济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发生亏损时,股票持有者应共负有限经济责任,直至企业宣告破产为止。
七、国营企业经过批准可发行公司债券,定期收回,其余均可比照上述有关条文办理。
八、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198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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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的通知

  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岗位规范是进行工人培训与考核的重要依据,也是劳动、工资工作
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虽已经修订,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已不能适
应经济发展和岗位技术培训的需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必
须按照国家标准化的体系,重新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为此,特对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分析现行工人技术等
级标准的主要问题,提出修订方案;

  二、根据工人岗位培训的要求,提出制定岗位规范的意见;

  三、在科学的职业分类的基础上,汇编出本部门(行业)的工种(专业)目录。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是加强职业技术培训的重要基础工作,请务必
加强领导,组织专人负责,并请于六月底以前,将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方案、制定岗位
规范的意见和新汇编的工种(专业)目录报我部培训司。

附一: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的调研参考提纲

  一、本部门(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现状

  1.历史情况的回顾与总结。
  2.现行《标准》的状况(包括:何年修订、修订的原则与方法,修订后的《标准》共
有多少专业、工种,采用何种等级制;对不宜划分技术等级的工种是否制订了岗位规范要求。
有哪些经验和问题等)。

  二、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有关的几个问题:

  1.技术等级标准与工资等级的关系;
  2.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规范的关系与区别;
  3.工种分类、等级划分的原则、依据;
  4.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原则;
  5.各部门所属工种交叉重复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6.职业分类如何逐步科学化。

  工种目录表(略)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市〔不含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征收范围所在区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基价)、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综合成本价(以下简称综合成本价)、房屋的结构调节系数和楼层调节系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等因素结算货币补偿款,并给予优惠。

  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价×原面积×(1+结构调节系数)×(1+楼层调节系数)+货币补偿基价×增加面积×50%

  优惠补偿款=安置面积×15%×综合成本价

  第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平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6%计算(原面积在35平方米到45平方米的两居室平房,其中小居室不小于8平方米的不低于原棚改安置标准);楼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0%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上调到45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为高层建筑的,安置房屋在本条(一)规定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15%,免交代建费。

  (三)原面积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的30%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

  (四)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大于或小于协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选择大于5平方米以内的,大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选择小于5平方米以内的,小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五条 老城区被征收人选择在新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给予下列优惠:

  (一)在第四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安置房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棚厦户,安置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第六条 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其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棚厦,经严格按照程序认定使用人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7平方米住宅房屋,代建费按综合成本价的40%缴纳,大于3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成本价缴纳代建费。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住人棚厦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其他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和低保户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免收部分的产权归公有,回迁后按廉租房缴纳租金。

  符合廉租房条件的特困户和低保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安置。

  第八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其中85%补偿承租人, 15%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九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产权调换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进行安置,扩大面积部分由承租人缴纳代建费的,该部分所有权归承租人,原面积部分权属不变。

  被征收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的,平房每平方米缴纳100元;多层公产住宅按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产权,但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第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动力电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时恢复有线电视、电话、宽带。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两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三年。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原面积在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350元;原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450元。

  第十三条 因征收人的责任,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费。每超期一年,月标准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1倍。

  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再按补偿款的10%予以补助。

  承租人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70%补偿承租人,30%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扩大面积代建费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缴纳。其中征收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搬迁费、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施的重置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单位人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计算;商业性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季度支付。

  第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有效经营执照,税务机关认定的损益表和纳税证明为依据,按房屋征收前三年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如被征收人工商、税务登记证件齐全,登记地点、实际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相一致,可在本标准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不作为独立户补偿,所获货币补偿的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原房屋不具备分别独立居住条件的,不予独立安置。

  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涉及共有、继承、赠与等项权利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凡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基价、综合成本价、结构调节系数、楼层调节系数由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测算,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对老城区和新城区具体区域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