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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04:55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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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胶州湾及青岛市其他近岸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其控制范围自海岸线量起:海域至10海里等距线;陆域未建成区一般至1公里等距线,胶州湾西岸和北岸以环胶州湾公路为界(包括盐场);陆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
海泊河以北以铁路为界;特殊区域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必须从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现状出发,根据青岛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实行集中协调与专业分工、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成立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管委),负责审议和协调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等重大事项和工作,并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青岛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青岛市海岸带规划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咨委),负责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市海管委和市海咨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海岸带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
(三)审查涉海部门、沿海区(市)的专业规划和区域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的选址、定点及规划方案的审批;
(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海岸带规划许可证;
(六)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并参与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海洋、海监、港口、旅游、工商、渔业、盐务、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权限分工,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做好海岸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以及发展要求,进行充分论证,保证编制的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和调整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青岛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管理,保证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实现。
第十八条 对海岸带海域的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规划许可证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海岸带陆域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规划确认用于养殖业的滩涂和海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海岸带海域内进行各类开发利用项目(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提交选址申请报告;批准后,持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重大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市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选址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址理由;
(二)选址地点的资源、自然条件、环境状况及项目性质、规模、内容、工程概况;
(三)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已确定的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对策;
(四)对海岸带环境的影响及对策;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海岸带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有关该项目的证明文件,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项目使用海域的位置、界限和期限,核发规划许可
证。
前款所列的开发利用项目属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申请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岸带的(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应当按规定期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无规划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海管委协调提出调整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不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
(二)影响其他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或环境、资源治理保护的;
(三)危害生态平衡和海岸稳定的;
(四)不合理占用海岸线的;
(五)阻断主要基础设施线路的;
(六)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七)其他不利于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划定的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有关部门、单位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对于围海造地、采沙挖泥和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海上排污区、倾废区和垃圾场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从事开发利用等活动,违反港口、海上旅游、海上安全、交通航运、渔业生产、环境保护、海洋倾废、海洋工程建设、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2.2米等高线。
(二)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陆地、滩涂、岛屿、水域以及其中蕴藏的各种自然资源。
(三)开发利用项目,是指利用海岸带资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海岸带利用项目。
(四)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是指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1、被国家、省、市列为重大项目的;
2、使用海域2000亩以上或建设使用海域200亩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3、使用海岸线1000米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4、各种规模的港口、码头、船厂、岸边油库,滨海电厂、化工、造纸、钢铁企业,填海工程、跨海桥梁和隧道工程、海堤工程及其他改变海岸、滩涂自然属性的开发利用项目;
5、海上人工构造物、海底电缆管道铺设和海洋倾废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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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有关事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综函[2008]2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取得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试点,不受在香港注册与否的限制。(此项措施限于广东省,请广东省建设厅制定有关实施办法,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二、允许取得内地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试点,不受在香港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此项措施限于广东省,请广东省建设厅制定有关实施办法,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时,其内地合营者出资总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

  四、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时,其内地合营者出资总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邮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建设,支持邮政普遍服务,鼓励快递企业发展,保障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六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邮政运输网络建设规划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规划纳入乡镇、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快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地物流园区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村镇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步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

  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

  农村乡(镇)政府所在地、居民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方便群众用邮的原则,在城市街道、商业区、社区等人群密集区域设置邮政信筒(箱)等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因道路施工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动邮政信筒(箱)等邮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并于施工后及时恢复其使用功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对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公益性岗位。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指导村邮站建设,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接收投递协议。

  第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征收部门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计入建筑成本。信报箱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补建,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产权所有者不明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补建。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所有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件、报刊投递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或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名录、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方式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并免费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提供汉语言文字和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标示和查询服务,对邮政设施标示双语。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通邮。对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

  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用邮地址,并根据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关于准寄范围、封装规格、书写格式的要求,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迅速、准确、安全投递。

  在省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件寄递全程时限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邮政企业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志,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准许邮政企业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盖章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延伸服务项目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延伸服务项目资费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邮政企业不得强制用户接受延伸服务,不得变相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通过收费道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并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邮政普遍服务进行适当补贴,支持农村乡(镇)邮政局(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邮政普遍服务网点登记注册、变更和年检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六)强行搭售集邮票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等;

  (七)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在规划、用地、金融、创业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快递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以加盟或者合作方式建立网络经营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以及协议发生变更、终止时,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企业标识,并符合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型以及车身标识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或者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进出境邮件、快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不得收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经报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限寄物品之外的其他禁限寄物品名录。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和邮件、快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利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户对其信息享有查询、更正、限制使用和要求删除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发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为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提供快递服务或者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和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违法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杂物;

  (三)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营业场所出入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妨碍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或者影响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快件专用车辆通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或者运递快件专用车辆标志;

  (五)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扣留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快件专用车辆,妨碍从业人员收寄、运输邮件、快件;

  (六)其他阻碍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正常运营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以及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立项的邮政业规划和邮政设施建设进行监督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企业使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指标,定期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理,并按照要求给予回复。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单位或者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以及邮票选题与图案、发行、印制与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邮政行业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挥服务企业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强制用户接受延伸服务或者变相收取延伸服务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快递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用户和邮件、快件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运营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或者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