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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1:03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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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

(二○○一年十月九日)

  按照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
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
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程度不同地开展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但是,这个问题并未完全解决。最近国务院党组决定把进一步推进这项改革作为
贯彻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减少行政审批。少管微观,多管宏观,少抓事前的行政审批,多抓事后的监督检
查,切实加强监督和落实。改革行政审批制度,需要审批的项目应规定清楚,公
开透明,不需要审批的坚决不去审批。逐步建立、完善价格和市场机制,而不是
单靠行政手段去解决。根据国务院上述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六中全
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
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基点,
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努力突破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加强和改善
宏观调控,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推进政府机关的廉政
勤政建设。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
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取消;可
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通过市场机制运作。对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审批程序严密、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效率明显提
高,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得到严格执行。
  2001年,以经济事务的行政审批为重点,兼顾其他方面,突出抓好国务
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落实。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也要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审批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关系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设定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我国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依照法定职权、程序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审
批。鉴于目前有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
要求设定行政审批,并以部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其他机关、文件设定的行政审
批应当取消。
  (二)合理原则。设定行政审批,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
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
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公正、规范的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
应当通过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去解决。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招
标投标、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事项,必须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对虽符合合法
原则,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行政审批,也应当取消。
  (三)效能原则。要合理划分和调整部门之间的行政审批职能,简化程序,
减少环节,加强并改善管理,提高效率,强化服务。一个部门应当实行一个“窗
口”对外;涉及几个部门的行政审批,应当由国务院规定的主要负责部门牵头,
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时限,提高工
作效率,在限定期限内办结。
  (四)责任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
批权时,要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对审批对象实
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
批甚至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
者监督不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审批机关主管有关工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
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原则。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明确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
行政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
的依据。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
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实施步骤
  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按照以下步骤和要求进行。
  (一)全面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各部门按照统一要求,对
本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填报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并依据上述原
则逐项研究提出取消、保留、下放或转入市场机制运作的处理意见。其中,各部
门根据国务院以往的决定、命令和要求设定的行政审批,该取消的也要取消;需
要保留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各部门内设机构设定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一律取
消;个别确需保留的,要以部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研究确定行政审批项目处理意见。由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
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意见进
行审核,并负责与各部门协商。对协商不一致的行政审批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
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确定。
  (三)公布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各部门取消和保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拟定有关规定,报领导小组讨论并提交国务院总理办公
会议审议,经批准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
  (四)制定监督制约措施。各部门结合实际,针对保留的审批项目制定、公
布监督制约的具体措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
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已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初步清
理和处理的,要认真回顾和分析前一阶段的工作情况,查找存在问题和不足,针
对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
切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工作。如存在该清理的未作清理、应取消的没
有取消等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正在进行清理和处理的,要按照有关要求加强
监督检查,严格审核把关。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要尽快作出部署,抓紧组织实
施。对工作扎实、效果较好的,要注意总结和推广经验;对工作不认真、走过场
的,要责成其认真整改。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务必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这项改革健康有序地进行。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一
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或抽调专人承担日常工作。监察、
法制、体改、机构编制等部门和单位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
能作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形成工作合力。
  (二)要注意搞好工作衔接。各地区在审批项目处理工作中,要注意与国务
院各部门的有关工作相协调。对于国务院已经明确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要作出相应处理。应该取消的,必须取消;需要保留的以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下
放给地方审批的,要继续实行,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依
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审批项目,地方政府可以提出取消或者其他
处理的建议,但不能自行宣布处理意见。
  (三)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既要大胆实践,勇于创新,
又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既要坚决精减和调整
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审批事项,又要切实加强对需要保留的
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要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避免管理脱
节。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并及时解决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将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工作与政府机构改革、政务公开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工作结合
起来,互相促进。
  (四)要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
作的监督检查,绝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坚决反
对和防止搞形式主义。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瞒报、虚报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对
决定取消的项目搞变相审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项目。对已经明确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然进行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在2001年底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的情况(包括行政审批项目是否得到彻底清理,已经作出处理的审批项目是否落
实到位,对保留的审批项目是否建立了监督制约机制等)有重点地进行一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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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都应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都应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5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11月5日电报收悉。兹就所问问题答复如下:
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无论判决曾否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在管制期间内都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而同时宣布较长期间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按照判决宣布的期间执行。另外,对反革命分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6年11月16日通过的“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内第五条规定“……但是在一定时期内,都不得担任工厂、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等的任何重要职务”,并希注意。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
(一)有《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
(二)本人申请并经企业(单位)同意辞职的职工;
(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每年按职工总数2%以内转到社会失业的职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
(一)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所在企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季)代为扣缴,转入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三级管理,两级调剂,财政补贴”的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统一筹集。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留县(市、区)统筹使用;20%上缴地、州、市劳动部门;10%由地、州、市劳动部门代收上缴省劳动部门。上缴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用于地、州、市内各县(市、区)之间和全省各地、州、市
之间的调剂。
(二)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向地、州、市劳动部门申请调剂;地、州、市劳动部门调剂有困难或者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部门申请调剂;省、地两级调剂仍有缺口时,分别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可以采取购买国家债券等多种形式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各项财经纪律。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开支项目;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内待岗人员的工资性补助;
(三)企业(单位)接收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首次失业的,按照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单位)前的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再次失业的,按照各次重新就业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
(一)工作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65元;
(二)工作2年以上不满5年的,满2年发给8个月,满3年发给10个月,满4年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75元;
(三)工作满5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6年起,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85元。
发放失业救济金时,不扣除企业(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数。
省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按规定比例调整失业救济金标准。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还应当享受以下待遇:
(一)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8元,实行包干使用。因病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个人确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死者丧葬补助费,因公死亡的发给500元;非因公死亡的发给400元;
(三)抚恤费按本人生前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公死亡的按20个月计发;非因公死亡的按10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失业职工,视当地生活水平和家庭抚养人口情况,经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给予60元至12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中占职工总数3%以内的待岗人员给予适当的工资性补助。补助按实际待岗人数待岗工资的20%计算,每一名待岗职工最多补助12个月。企业应当按月将待岗人员名册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
第十四条 有《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失业职工升学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再就业能力。开支范围为:转业训练设施和场地租赁或者建设修缮、教师酬金、教材资料编印及委托培训等。
第十六条 对组织和接收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的企业(单位),劳动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助。对本身不具备培训能力和条件的关停并转企业,需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企业支付全部经费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按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职工就业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联办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就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开办时资金确有困骓需要扶持的企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八条 转为失业的职工,由企业(单位)在10日内将《失业职工登记表》和档安材料交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应当在企业(单位)开具证明之日起10日内持证明到接收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部门
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保险手册》。失业职工凭此手册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补助费。
失业职工异地转移,迁入地凭迁出地失业保险机构的证明换发《失业职工保险手册》。办理转移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地、州、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劳动技能、家庭就业人口、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提供用工信息,为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者退养条件者;
(二)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可以申请劳动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性别、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接收失业职工的企业(单位),由失业保险机构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接收企业(单位),作为工资性补偿。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招收1名失业职工,还可以从失业保
险基金中拨给200元至3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户口转回农村的失业职工,在落户后,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部门应当在选择场地、申办营业执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给予帮助,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还可以按本人所得失业救济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接收失业职工的企业(单位)和安置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基地,可以享受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设在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补助费;
(三)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四)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失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至8%提取使用,具体提取比例分别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失业保险管理费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有结余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确不够开支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结余基金中补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擅自扩大基金开支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比照《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比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失业保险。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从行政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借销社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