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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2:00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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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

本市城区、近郊区自1995年12月1日起,禁止在公众交易中使用杆秤;本市远郊区、县禁止使用杆秤的具体范围、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的衡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举办集贸市场、展销会和出租柜台、摊位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

鼓励将电子秤作为“公平秤”。

第五条 举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督促使用衡器的经营者使用由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双面显示的电子秤或者机械秤。

经营者自带衡器有困难的,由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提供。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衡器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置“公平秤”的,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者和出租者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督促责任或者不按照第二款规定提供衡器,致使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的,对举办者和出租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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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1]2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环境保护厅,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做好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促进水电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制定了《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附件: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
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水电规划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主要河流的水电规划。主要河流
包括大型河流、跨国境河流和主要跨省界(含边界)河流,具体
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三条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是水电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
必须贯彻全面协调、统筹兼顾、保护生态、发挥综合效益的原则,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水电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对
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
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给出明确的环境影响
评价结论。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
划的安排、管理和审批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规划的行业管
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召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负责招标确定大中型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的编制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及规划编制工作协
调和成果验收。
第六条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工作
完成后的30 日内,将规划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将规划环境
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同时,应将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
环境保护部进行审查。
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水电规划报告技术方案先
行进行审查。
第七条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
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水电规划报告和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
据。
第二章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
第八条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
角度,结合流域环境特征和水电规划特点,全面评价规划实施后
对相关区域、流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人群健康
产生的直接和潜在影响,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
效益的关系。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召集有关部门代表
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环境影
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召集审查前,根据需要
组织现场踏勘、专家咨询、座谈研讨等审查准备工作。
第十条审查小组的专家从环境保护部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
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应当
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生态、生物多样性、
地质环境、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小组中的专家人数不少于审
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对专家库内的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在更新和补充
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小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科学、独立地
对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础资料、数据的可靠性和代表性;
(二) 评价方法的适用性和适当性;
(三) 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
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改进措施的有效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七)从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水电规划的
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与优化调整建议,及方案实施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方可
通过。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
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
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
当建议退回修改: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
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
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在收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商国
家发展改革委在30 日内组织审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依据审查
意见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规划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
修改和完善,对审查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有关材料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和审批水电规划报告时,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
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水电规划报告审查
第十六条水电规划报告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和技术规范,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工程技术条件、水库淹没与移民安置、生态环境影响、工
程投资以及发电效益、综合利用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综合比
选各规划方案,全面分析水电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
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设立水电规划报告审
查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包括水文泥沙、地质、水环境、水资
源、水生生物、陆生生物、生态、动能经济、规划、移民、航运、
水工、机电、施工、造价、电力系统、宏观经济、能源政策研究
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河流规
划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和审查专家组长组成审查领导小组,
对审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
总院)负责审查具体工作,由其组织成立审查专家组,提出审查
意见。审查会召开前,水规总院应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进行
现场查勘。
第十九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
中,综合考虑水电规划的专业要求,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审查会议一般应包括大会汇报、专家和代表评审、
大会审议等程序。专家评审可按专业分组进行。审查会议应充分
听取和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水电规划报告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河流(河段)开发任务的合理性和全面性;
(二)对水文、地质、水库淹没、移民安置、环境保护等开
发条件的评价;
(三)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条
件、移民安置、环境影响等方面对推荐梯级开发方案的梯级布置、
开发规模和开发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的综合评价;
(四)对水电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
况;
(五)规划实施方案和近期工程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下步工作
建议。
第二十二条水电规划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通
过:
(一)河流(河段)开发任务论证不正确或不全面,不能满
足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要求的;
(二)水文、地质、水库淹没和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不可靠,
代表性差,不能够支撑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的;
(三)梯级布置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有效的防范措
施的;
(四)梯级布置方案不合理,经济性差,国民经济评价不可
行的;
(五)没有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或者规划环境影响报
告书未经过审查的;
(六)报告不符合水电规划编制规程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审查会后,水规总院应在10 日内将审查情况及
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能源建设和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求,综合考虑规划成果、规划环评结论及其审查意见,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水电规划进行审批。
第四章规划变更审查及后评价
第二十五条已经批准的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在实施范围、
梯级布局、开发方式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该规划的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审查和报批水电规划报告及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规总院负责组织对水电
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并适时开展补充论证和跟踪评价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负责水电规划编制管理的单位应依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程序,科学、公正、合理确定规划编
制单位和规划环评单位。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形
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开展水电规划审查的单位,应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开展审查组织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
革委可以取消其委托,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水电规划审查工作有重大失误;
(二)水电规划审查成果质量低劣;
(三)审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查专家应以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审
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发表观点和
提出意见。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徇私舞弊和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法
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批评或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主要河流以外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
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分别依照森林、草原、渔业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进行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登记辖区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如实记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资料、土地权利证书。

第九条 本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土地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可以由当事人单独申请地上、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证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合同或者其他材料;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要求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经地籍调查获得。

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指认土地权属界线或者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的,负责地籍调查的单位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确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并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地籍调查结果认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



第三章土地权属审查与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登记工作需要对相关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按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土地权利依法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的;

(六)申请登记土地的使用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七)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总登记。

在进行土地总登记30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

(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六)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或者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八)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或者业主选择自行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材料审查核实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更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后,可以按双方约定,并持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土地查封或者预查封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登记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填写土地登记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涂改的土地权利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并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中依法需要向社会公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