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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49:33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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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人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经济援助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军事援助专家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 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划分为七个级别:
一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
二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厅(副司、副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六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员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七级 其他人员。
以上各级人员在国外担任技术组正、副组长的,每人每月加发10%的国外津贴。
(二)技术工人系列按技术等级划分为五个级别:
一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二级 国内评定为技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术工人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评定为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评定为初级技术工人的人员和普通工人。
(三)援外人员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根据本办法予以核定并通知国外执行。在执行中技术组可根据援外人员在国外的工作表现、实际工作能力,建议派遣部门对原确定的级别予以调高或调低。
军队派出的现役军人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按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结合军队的职级进行套定。
第四条 援外人员的国外津贴,根据派遣部门确定的级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60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57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53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50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460美元;
六级每人每月430美元;
七级每人每月390美元。
(二)技术工人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48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44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41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38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340美元。

国外津贴,自援外人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发、离开驻在国国境之日起停发。计发国外津贴的时间不满1个月的,每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
国外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可以在国外发,也可在国内发。
援外人员在出国前,可以自用人民币向中国银行兑购50美元途中备用。
第五条 实行新的国外津贴标准后,要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除了住房、医疗费用、水电费、招待费、卧具(不包括贴身卧具)费用按有关协议由对方提供或由我国实报实销以外,其余费用如伙食费(含燃料费)、私人用车、防暑降温费、文化娱乐费、夜餐费、贴身卧具、个人行李国内外运杂费用、个人学习资料用具费用、出返国途中零用费等,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对援外人员驻在国,按艰苦程度及物价等因素划分为五个地区类别(见附件)。对其中在二至五类地区工作的援外人员给予艰苦地区补贴。艰苦地区补贴标准分别为: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40美元;五类地区每人每月350美元。
艰苦地区补贴的计发办法与国外津贴的计发办法相同。
第七条 援外人员的国内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其工资调级、晋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也由原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从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援外人员,国家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的2.5倍向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从行政单位和军队(指现役军人)派出援外人员,国家不再给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第九条 援外人员在国外工作任务为3年或3年以上的,工作满18个月后可回国探亲或由配偶到国外探亲。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配偶在国外期间由国家提供2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00美元。援外人员回国探亲期间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工作任务不满3年的不享受探亲待遇。
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
第十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每一任期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正副组长2000元人民币;
(二)其他人员1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成套项目,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系列的人员标准,作为投标报价时计算人工费的依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出国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援外人员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牙买加、安提瓜和巴布达、南非、摩洛哥、突尼斯、毛里求斯、利比亚、埃及、阿曼、叙利亚、约旦、马耳他、土耳其、塞浦路斯、朝鲜、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黎巴嫩、科威特
二类地区:蒙古、巴基斯坦、印度、纳米比亚、博茨瓦纳、莱索托、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战乱)、西萨摩亚、古巴、斐济、阿富汗、伊拉克(临时)、秘鲁、塞舌尔、苏里南
三类地区:老挝、越南、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孟加拉、卡拉奇、也门、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扎伊尔、刚果、喀麦隆、塞内加尔、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
四类地区:亚丁、埃塞俄比亚、索马里、科摩罗、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加篷、杜阿拉、尼日利亚、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基里巴斯
五类地区:赤道几内亚、几内亚、毛里塔尼亚、乍得、苏丹、吉布提、马里、塞拉利昂、玻利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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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重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设施建设,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快件园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对农村牧区通邮给予重点扶持。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设立嘎查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嘎查村邮件接收和投递。鼓励和倡导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嘎查村邮站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嘎查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嘎查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陆路口岸、高等院校、宾馆、旅游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未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间)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城镇居民楼维修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群、间)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单位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商用写字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未设置收发室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四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设置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的表册,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重新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交付使用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义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邮政营业场所调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五日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场所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五日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五次;嘎查村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条 首府城市到其他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四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六日内送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六日内送达。首府城市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同一盟市内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和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三日内送达。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投递频次、全程时限等,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投递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邮;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嘎查村邮站或者与用户协商的邮件代收人,并逐步实现全部邮件投递到户。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的用品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牧区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明邮政编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信函、明信片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或者变更后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邮件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
  (二)信报箱(群、间)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邮件的;
  (三)信报箱(群、间)设置于城镇居民楼门禁以内无法投递邮件的。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股权关系、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对已收寄的快件,应当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快件;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和汇款在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陆路口岸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凭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快递揽收、投递车辆通行证。凭通行证,快递揽收、投递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停靠。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间)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以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自开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和快递服务社会监督体系。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年度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交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情况报告,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补贴资金项目计划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监督和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和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寄递时限送达邮件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用户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十五日内未通邮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故拒绝、中断邮政业务的;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三)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已收寄的快件未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服务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房前屋后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于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场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 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

  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

  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嘹望台等),生产用工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

  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价)重点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用于7、8两项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20%。

  (二)乡村集体和个人育林基金(林价)用于乡村集体林场或个人采伐迹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幼林抚育、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以及扶持乡村办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要保证优先用于缴纳育林基金(林价)的乡村集体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企业(林业局)所在地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费支出。

  第六条 育林基金(林价)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价)按《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林业部门使用。坚持统筹安排、适当调剂、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原则。企业提留的育林基金(林价)由企业统一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事业单位和上交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林价)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的方式,进行监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遇有不按计划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预决算制度,其收入、支出应纳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将预决算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要抄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经过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预决算,必须经过审批后方能执行。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

  育林基金决算要有说明书,并应由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上报的决算,数字要正确,严禁弄虚做假。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汇总单位齐全,不重不漏,数字要相互衔接,正确无误。

  第七条 基层生产单位留用、上交和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集中育林基金(林价)比例:育林基金(林价)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由各地、州、市(林管局)县(生产局、总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逐级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林业主管部门。

  (一)国营森工企业留用60%,上交白龙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业厅10%。

  (二)地方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

  1.县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县林业局15%,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5%;

  2.地、州、市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地区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各10%;

  3.省属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留用80%,上交省林业厅20%。

  (三)征收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林价),80%返还给集体和个人,县林业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

  第八条 各单位、集体留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按上级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当年完成计划项目的情况要总结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抄报财政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育林基金(林价),按其来源和管理体制,有计划的返还缴纳育林基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有计划的用于企业之间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剂,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育林基金(林价)每半年上交一次,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拖欠滞交。对故意拖延不按时上交者,处以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育林基金(林价)支出,要合理安排,厉行节约。实行层层包干,将指标落实到基层或个人,年终考核的办法,对保证如期完成营林任务,支出较计划节约的,由主管部门按承包条款兑现,进行奖励。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育林基金(林价)使用范围。对故意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林业、审计、银行部门对育林基金(林价)的收支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育林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