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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5:39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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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资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交指)综合组织协调全市铁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交指下设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道口办),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成立由主管副县(市)、区长牵头、交通、农机、公安、保险、劳动、城建、铁路及铁路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道口办),负责本区域的铁路道
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该管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道口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国家铁路干线道口管理
第七条 铁路部门负责对国家铁路干线(含铁路产权专用线)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
各级政府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有人看守道口的日常管理和看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八条 三级以上公路与铁路相交的无人看守道口和有长途客运汽车通过的无人看守道口在未改建立交桥前,应全部设人监护(设人监护后,仍属无人看守道口)。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设人监护,并建立健全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可视道口交通流量的大小,采取昼夜、高峰定时和季节性三种监护方式之一。
设人监护和采取何种监护方式,由县(市)、区道口办提出报告,市道口办审定。
第十条 铁路部门负责“小心火车”标、“停止让行”标、道口护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监护道口房的新建、维修以及监护信号用具等备品的配备、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地方铁路专用线道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简称专用线管委员)应与道口办密切协作,加强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的自有产权铁路专用线(含长年租用的线路)道口,均由产权(或租用合同确认的责任者)单位负责看守,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应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加强管理:
(一)修建道口房,设人看守;
(二)派人适时监护;
(三)安装自动报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未采取道口安全措施的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由县(市)、区道口办、专用线管委员会共同提出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报告,经市道口办审核后实施。因停止专用线车作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在签定共用或租专用线的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道口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干线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实行就地就近、择优聘用的原则,无人看守道口应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监护。
第十六条 被选聘的人员由乡(镇)政府和铁路部门推荐,经县(市)、区道口办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审查聘用。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由铁路部门负责。经考评合格并与县(市)、区道口办所在乡(镇)政府和铁路公安派出所签定《铁路道口监护员聘任协议书》后,监护人员方可上岗。续用者每年续签一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道口办及有关部门应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认真填写记录簿。
第二十条 铁路公安人员具体负责考核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提出警告、扣发劳务费或辞退的意见,由县(市)、区道口办处理。

第五章 通过铁路道口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第二十二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六章 道口安全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农用拖拉机以外,凡车籍在沈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规定交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道口办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全年支出计划上报市道口办。未经市道口办批准或超支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道口办提出的监护道口的新建、维修及工具备品配备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品类、数量等资金预算计划,报经市道口办审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对拨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年终财务决算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员的劳务费及劳保用品发放的数量,由县(市)、区道口办每半年向市道口办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或看守部门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或市道口办;无人看守道口及专用线道口发生事故时,由所属铁路公安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报告当地县(市)、区或市道口办,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时,立即报告市道口办(最迟不超过?
胄∈?。
第三十二条 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及肇事责任者违章抢过道口而发生的道口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险部门在办理道口事故经济赔偿时,需经市道口办审核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自行铺设铁路道口。对未履行审批手续自行铺设铁路道口的,予以拆除并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铁路道口辅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平整衔接或维修保持良好状态,铁路道口两侧规定范围内未清除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和高棵植物树木等造成道口事故时,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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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的,必须持批准的设计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权属证明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安置条件报告,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未提供上述文件,或者安置区域不具备供水、供电和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和拆迁期限,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并用书面形式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城市建设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折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拆除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
第十三条 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和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
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
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以及房屋产权和产籍的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将其他房屋用作被拆除房屋的补偿,经按建筑面积结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货币给予价值补偿。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被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部分采取产权调换形式。部分采取作价补偿形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他住宅房屋均按下列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保留产权并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房屋按单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因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安置以及偿还房屋不可
分割的原因造成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十平方米或者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结算;超出部分大于十平方米的,大于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的一至二倍结算。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其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结算。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但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对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折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对被拆除房屋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征购。
(四)拆除出徂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的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应当支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但不能支付的,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在拆迁范围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有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是办公、营业用房的房屋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 除在外地定居者外,原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有正式户口的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在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人员,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应当计入安置人数,但可不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建设城市居民住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一般就近安置;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条 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应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安置面积应为原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并以优惠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宅房屋有困难的,可到城市边缘区安置,按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的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和结算办法安置和结算。增加安置面积后仍属当地居住困难户的,还可再次增加安置面积,并按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的再次增加安置面积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原使用性质,并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的地点,按其原建筑面积安置,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迁人提供的资金、材料自建。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一次搬家定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四至八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家的,按一次搬家定居的搬家补助费的二倍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的,应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四元的标准,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应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为基数计算,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
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以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为基数计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补助费。市、县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和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负担;无正当理由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和子女转托、转学以及供水、
供电、信件投送等问题办理完毕。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万分之十至万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万分之五至万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零点二元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他形式补给。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城市旧区成片改建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和补偿、安置办法,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因地制宜地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政公用设施:指城市为社会服务的道路、桥梁、广场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煤气、集中供热、防洪、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工商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投保,联营企业(农方)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投保条件
第三条 凡具有一定规模、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实行劳动保险办法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均可向县(区)、乡主管部门和县(区)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方能投保。
企业投保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由盈变亏的可停保,经努力扭亏为盈的可续保,扭亏为盈成绩显著的可补保。
第四条 被批准投保的企业,其职工能否参加保险,由企业领导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好坏来确定。职工表现由好变差的可停保,经教育改正的可续保,改正后表现突出的可补保。

第三章 保 险 费
第五条 投保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要贯彻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企业按当年参加投保人数的月计税工资的10-15%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费,保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县(区)自定。凡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允许
税前列支职工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承担保险费的比例不得低于投保金额的10%。
第六条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全部送交保险公司,以保证专款专用。对已提取而未上交的企业,年终调增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在投保后如有结余,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保险公司按银行给同业往来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不够使用时,应先用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进行弥补,没有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的企业,或动用了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后仍不够使用的,企业应调整职工个人交费标准。
第七条 为使职工退休后获得基本生活保证,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以每月五元为起点,每增加一元为一个交费档次。投保单位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职工的具体情况,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根据职工表现,分别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提高
交费标准。还可补交以前多年和预交以后多年的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交纳标准须事先约定,由企业按月或季向保险公司交纳,逾期补交或停保补交时,均应按月加交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月息7‰,并随国家规定的利率相应调整。补交的逾期利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支出。

第四章 保险期限
第九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时止,领取期从交费期满的次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五章 养老金的领取
第十条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男女职工均定为50、55、60、65周岁四个档次,由企业投保时为职工约定。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年龄时,从次月起按附表一、二领取养老金。对在保险期内中途调增或调减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重新计算月领养老金额。因工作需要延迟退
休的,亦按约定年龄领取养老金。同时,企业和个人仍可继续交纳保险费,其继续交纳的保险费单独计算养老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职工养老金统一由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领取,并负责向被保险人发放。
第十一条 养老金的月领金额按交费期计算。对中途停保的,在计算月领金额时,按实际累计缴纳的保费和月数计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时止。领取养老金不满十年的被保险人,如中途身故,其不满十年的部分由投保单位一次领取,投保单位应将所领取的款项,按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比例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意外事故经批准提前退休,其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期计算。
第十四条 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国家利率的调整相应调整。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转移和保留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企业倒闭,被兼并或因其它原因经批准而离厂,其保险关系可随之转移,保险待遇继续有效。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待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实际交费期计算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在领取养老金期内,如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因意外事故经批准一段时间不能上班,后又恢复上班,是否续保或中断由企业自定。

第七章 退保规定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转为全民职工,养老金另有保障;受刑事处分或被企业除名;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职,投保单位均可按附表三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参军或考入大、中专院校、复员、毕业后回原单位的,应为其续保;复员、毕业后不回原单位的,可退保,被保险人个人负担的保险费可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交费期内身故,投保单位可按附表四领取死亡退保金。死亡退保金应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八章 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保险公司对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建帐,专户存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保证被保险人养老金和退保金发放的前提下,由市、县(区)保险公司和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投保单位应如实办理养老金的领取和发放手续,如多领或冒领养老金,保险公司有权追回。
第二十四条 投保单位应为保险公司核查养老金保险的有关帐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起开始试行。



198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