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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2:32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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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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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一日


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良性运营机制,加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农村
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
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
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
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
护。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
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抵押、
转让、没收、平调、侵占、贪污、挪用、私分、哄抢和破
坏集体资产。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
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协
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章,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
产权界定、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
额,并监督其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的结存和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集体资产的范围与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
债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投资或者投
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
单位的资产,以及其收益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与其它经
济组织联营、与外资企业合资、合作或者在兼并、有偿转
让的企业中,按照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的捐赠和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形
成的资产和按规定提取的生产性积累、折旧所形成的资
产,及其增值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等无形资产;
(九)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
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
租赁经营或者被无偿占用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集体经
济组织的土地被占用,但未按规定办理征用地手续的,土
地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
押承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
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内需要投入资金和设备的,应
当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否则,
其增值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全部依靠贷款兴办的企业,资
产及其增值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协商不成的,
由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规定处理,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的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
值的原则。对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
折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
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规章不予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应当采
取招标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或者采取拍卖方式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
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除平均承包外,非平均承
包和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
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集体资产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产
权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
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者承租者必须
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和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按规定
的用途使用集体资产,并按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
包金或租金。集体资产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者
不按规定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的,必须承担违约责
任;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集体资产收回,并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实行联营和股份合作经营的,应
当对所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清理债权债务,并经县
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和确认。

第四章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和年检

第十八条 凡是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集体企业和事
业单位以及其他非集体所属的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以下
简称被登记单位),均须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
年检。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书( 以下简称产权
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集体资产,
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和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
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按产权归
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
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初始产权登记、
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其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单位的实收资本、集体资本;
(五)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登记单位应当自资产核实之日起6 个
月内或者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初始产
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被登记单位对产权证书应当妥善
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外借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必须及时向登记机关作出报
告,并申请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三条 被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改
变的;
(二)单位的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单位的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的;
(四)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解散;
(二)单位被依法撤销;
(三)单位破产;
(四)单位产权被所有者全部转让、出售或者被划转;
(五)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年检工作,由县级农村集体资
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的时间,一般应当在上一
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结束。其年检的内容: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变化情况;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其收益分
配情况;
(四)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年检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必须到物价部门
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章 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评估,是指为使集体资产有
效、合理地流动,防止集体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在集
体资产产权变动时,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农村
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集体资产的评估,须由经资格确认的农村集体资产评
估机构进行;未经资格确认的任何机构不得进行集体资产
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以下简称
占用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的拍卖、出售、转让、兼并、租赁;
(二)资产的非平均发包;
(三)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
售;
(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
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资产清算;
(七)以资产抵押或者作经济担保;
(八)更换主要领导人;
(九)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十)参加保险;
(十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遵循真实、科学、
公正、可行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对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关情
况、资料及其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按权属关系经乡
(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验证确认,并
经县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鉴证后,方能作为有效依据。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开展集体资产评估工
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是,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
可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六章 集体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
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
理职权;社(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有
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
资产保值增值;
(三)监督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和承包、租赁集体资产
的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按照章程或者协议(合同)的规定,派员参与
联营、股份、合资、合作等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
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的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
理,帐内核算;应当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
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
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镇)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
和担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
产,占用的应当退回;无法退回或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集体资产进
行抵押或者担保。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经济
赔偿责任。
确需以集体资产用于抵押或者担保的,必须经集体经
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农
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公积金提取的标准:
(一)出售固定资产、拍卖“四荒”使用权和土地
补偿费等收入,全额记入公积金;
(二)经营收入按不低于2%提取;
(三)发包及上交收入按不低于30%提取;
(四)年终收益分配时,其净收益按不低于5%提取。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出资购置
和新建(以下简称购建)固定资产的,须经全体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
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购建。对擅自购建的,应
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
记、保管、使用制度和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
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报表和集体资产年度经营报告书,
定期向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报送,并
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
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
度,通过全体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机构及其组成人
员。其民主理财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公开
情况进行查询;
(二)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审阅有关财务帐目,反
映财务管理问题;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公
开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或者处理意见;
(四)向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报告财务
管理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处理的意见或建
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机构履行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
理的法规规定,实行帐款分管制度。严禁会计、出纳一人
兼,严禁村党支部书记、村(社)长或者厂长(经理)兼
会计或出纳员职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
开支审批手续。现金开支须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手
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
有权拒绝付款并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反映。对库存现金,
必须实行限额管理;库存现金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
定的凭证抵顶库存现金或者入帐;严格禁止公款私存、帐
外帐和未经批准的坐收坐支。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省“四项专利”
标准帐簿和文书,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
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应当定期核对
现金及存款帐。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的预算
和审批制度,对管理费用等非经营性开支实行总量控制;
必须量入为出,不得超支。
集体经济组织的差旅费开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执行;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一律由出差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集体经济组织的
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或者实物和补贴。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报废或者变
卖,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
(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
应当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全面清理财产和债
权、债务;结算和兑现承包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
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财务报表,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
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
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
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报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经)
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在调动或者离职时,必须经
乡(镇)农村审计站审计。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享受与该组织的其
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享受相应职称
的专业技术补贴。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
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并做到档案资料完整无缺、存放有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
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
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对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的;
(三)对未按规定比例或者标准提取公积金的;
(四)对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
(五)对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
(六)对平调集体资产的;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或者
担保的;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
第五十七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或
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造
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
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
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浅析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

闵涛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盗窃罪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其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认可。由于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它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所以,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就成了把握盗窃罪的关键。

一、秘密窃取行为中秘密的含义

  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秘密,而是有其特定含义的。首先,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财物控制人真的没有发现,此类行为是最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二,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以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掩耳盗铃”行为。此类行为仍为秘密窃取,控制者的发现对行为人的秘密窃取没有影响。第三,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控制者没有发现,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窃取行为。第四,行为人在盗窃走财物时自认为控制者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真的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此类行为当然已不再是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种行为是较典型的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在前面两条所谈到的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这种秘密性只需保持到行为人对财物取得了控制权,即使被控制人发觉而持物逃走,也不能否定秘密窃取行为的成立。但是有一点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因其取得财物后而采取了行为的暴力性,刑法上采取了另外的评价标准,定其为抢劫罪。这是一种罪的转化规定。

二、秘密窃取与财物控制支配关系

  所谓秘密窃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也就是说完整的窃取行为包括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次是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中,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是窃取行为的第一步,行为人也只有首先完成这第一步,他才有可能进一步建立起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由于对财物控制方式存在不同,导致了窃取行为的第一步;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也会因财物的性质不同而存有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可能是彻底破坏,有的可能不是彻底破坏,但这些都不影响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行为人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以后,新的控制支配关系也就开始形成了。但是如何才能算是已经建立了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呢?一般的说,如果行为人由于其行为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已经对他人所控制支配的财物获得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并且使原来的控制者不能再行使控制支配力,或者至少原控制者对财物控制支配力的行使显然受到阻却时,就可以说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已经建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直接决定着秘密窃取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与他人根本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则根本谈不上对该财物的窃取。但是又应如何判断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存在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只要主体在事实上对财物拥有了控制力,则主体与财物之间就可以形成控制支配关系,至于这种控制支配力是合法还是非法可以在所不问。有时,尽管主体对财物可能是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人也仍可以对其取得而成立秘密窃取,如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赃物、违禁品等。由于具体财物的种类繁多,物质性质的各不相同,控制人与财物的法律关系也是各有差异的,所以对具体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判断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而必须以财物为基础,综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社会生活习惯、常识等综合加以判断。

三、秘密窃取手段的类型

  秘密窃取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但是因为财物的种类繁多,物理性质各有差异,这就决定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必须是多种多样的。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有体动产的窃取。有体动产是最典型的盗窃罪对象,这种财物的窃取最直接、最充分地显示在窃取过程,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建立一个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窃取财物的方式是极为多样的,没有一个固定的格式,常见的有翻墙入院、撬门破锁、扒窃拎包等。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秘密窃取有体动产一般都伴随着财物的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二,技术秘密等具有可复制性财物的窃取。这类财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窃取时并不一定要完全彻底地破坏原控制支配关系,并且一般也没有可能。因为这种财物具有可复制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将其复制后的复制品控制支配就等于完成了秘密窃取行为,因此这种财物的窃取要以利用其与物质载体能相分离的特点,在不破坏原控制人对物质载体控制支配的情况下,采取复印、拍照、抄写、拷贝等手段控制该财物。这种财物在窃取过程中,不存在空间的位置移动问题。当然对这种财物的窃取也可以采用像对有体动产窃取一样,即把物质载体也一并窃取。

  第三,电、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的窃取。由于这些财物与有体动产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异,必然导致对两者窃取手段的不同。电、煤气、天然气等秘密窃取一般都表现为秘密窃用。以电为例,窃用者一般都采用破坏供电部门的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等手段窃用,使供电单位无法准确计量窃用者的用电量,达到窃取能源的目的。煤气、天然气与电略有不同,电是属于来无影去无踪完全无形财物,并且窃取者一般又不能把电储存。而煤气或天然气只是相对无形,并且与电相比,煤气、天然气可以储存,如果把煤气、天然气装在容器中,这些无形财物更接近有形动产,所以虽然煤气、天然气的秘密窃取绝大部分以像电一样被窃用,但也不能否定他们可以像有体动产那样秘密窃取。如装满煤气或天然气的气罐,行为人不但窃取了这个气罐本身,罐中的气体也就自然被一起窃取了。

  第四,通讯线路、电信码号等无形财物的窃取。电信业务领域的盗窃罪,是我国新刑法中增加的一种新型的盗窃犯罪。因为通讯线路、电信码号是一种无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不仅仅反映在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还表现在用户因这些无形财物被窃取而可能支付的电话费。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这种无形财物窃取的方式,包括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对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的具体内容,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手段联接他人的通讯线路无偿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因而给合法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具体含义,很多人都认为是在复制手机码号的意义上理解“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也就是把电信码号简单的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这显然是不对的。

  首先,1997年10月17日邮电部下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盗用电信码号,是指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和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但包括手机的电信电子串号,同时至少还包括长途电话帐号。这里的“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电话号码、长途电话帐号、移动通信码号、用户密码、电话磁卡等等。

  其次,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的盗窃同样应定为盗窃罪。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非法并机使用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非法并机使用相比并无本质,并且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的联合司法解释中就曾明文规定过,盗用他人长途帐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把电信码号简单地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是不完全的。电信业是我国目前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电信业务种类层出不穷。虽然绝大部分电信领域内的盗窃罪都是通过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并机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并机及使用这些方法并机电信设备进行的,但也绝不能说没有其它方式了,盗用长途帐号就是明显的一例。所以对“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中的“复制”要作广义的理解,这种复制既包括有形的复制,也应该包括无形的复制。有形的复制就是指对移动手机电信码号的复制并机使用,无形的复制就是指对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密码等的盗用行为。虽然这种无形复制不象有形复制那样有个复制后的物质载体,但是两者之间的本质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在相对于财物控制人秘密的状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目前,电信开展的涉及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等业务特别繁杂,象200卡、300卡、IC卡等,所以这种无形的复制窃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就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对电话帐号密码的窃用,而有时则直接表现为对他人电信设备的窃用。

  把“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理解为包括有形复制和无形复制,虽然这种理解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含义略有出入,但这是符合立法真实意思的,否则在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刑法制度中,对有些本来应是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办法得到规制。

四、秘密窃取的数额及次数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可知,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二者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刑法典中规定的盗窃数额分为三个不同的档次,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三个不同档次的盗窃数额。首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绝对性。这里的绝对性是指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可以随意更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是 “数额特别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相对性。这里所谓的相对性是指上述的数额标准只是一个幅度限制而己,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样就可能出现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市执行数额标准是各不相同的。

  第二,这里的盗窃次数是指行为的盗窃行为是否达到了“多次盗窃”。新刑法把“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为作为盗窃罪定罪的客观依据,这是刑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因为有些行为人盗窃的数额虽然达不到较大,但是因为其一贯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盗窃数额较大的小,实有定罪处罚的必要。但是对于“多次盗窃”的含义应该如何理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多次盗窃”因司法解释的限定而有了较为固定的含义,这种限定表现在三个方面:(1)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必须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的盗窃次数,超过一年以上发生的盗窃则不能与一年内的盗窃次数累计计算。(2)地点限定。“多次盗窃”中所指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如果盗窃不是入户或不是在公共场所,则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次数。(3)次数限定。“多次盗窃”所指的盗窃累加次数必须是三次以上含三次。正是因为成立“多次盗窃”具有严格限制,才能防止把某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小偷小摸,多次偷拿他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犯罪。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犯财产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财物持有者对原物的控制权、使用权,同时也使秘密窃取者达到了非法持有财物的结果。所以,只要我们掌握了盗窃罪的中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这样就能区别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也就成为把握盗窃罪的关键,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