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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4:43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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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发布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芦苇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芦苇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芦苇资源包括芦苇和芦苇生产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芦苇资源的保护、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自然保护区内、草原上的芦苇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芦苇资源规划,确保芦苇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对于集中连片并跨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于跨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芦苇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芦苇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发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芦苇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除外。
集体所有的芦苇用地,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芦苇用地,由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
第八条 芦苇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芦苇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芦苇用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有争议的芦苇用地原状,不得拆除、移动现有的芦苇用地界标(桩)。

第三章 经营和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取得芦苇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也可以把使用的苇田依法承包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也可以同其他单位依法合作经营。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芦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向芦苇用地内排放废液、废渣及其他废物,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为育苇期。育苇期内,禁止进入苇田割青、放牧;禁止擅自进入苇田内狩猎、捕鱼;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田水源。
第十五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芦苇防火期。芦苇防火期内,禁止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禁止擅自在苇田内烧苇或在苇田、贮苇场附近烧荒以及进行其他用火活动。
在芦苇防火期内确需进行烧荒、烧苇或者其他用火活动的,必须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芦苇防火期内,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五)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垛场必须配备防火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芦苇火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芦苇经营单位应建立群众性义务防火组织,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现芦苇火灾,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芦苇火灾时,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二十一条 在苇田内进行地质勘探或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活动,需要使用或征用芦苇用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芦苇区内的界标、界桩、机井、房屋等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占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育苇期进入苇田割青、放牧或擅自狩猎、捕鱼、拦截和撤引苇田水源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芦苇防火期内,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烧荒、烧苇或者进行其他用火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用火,发生火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或破坏芦苇区内公用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或非法占用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9月发布的《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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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过错责任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实体、程序错误,导致所办案件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情形,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其他明显违反实体法、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及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错误包含: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有遗漏。办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包含:案件管辖是否合法;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贯彻诉讼有关违反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调解等原则;是否违反审限规定;是否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指的是违反廉政纪律、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下面笔者对因过失导致错案、办案过错的发现及责任认定进行简单地论述。

一、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怎样追究责任

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规定既包括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包括法院本身因案件质量管理而出台的有关制度)而导致案件错误,毫无疑问,有关人员应受到惩处。但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则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执行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办案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办案过错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过失行为也应予惩戒。如果对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错案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办案百分之百地都正确。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

二、错案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根据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不涉及案件实体、程序上的错误认定,而是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

如果涉及实体、程序上错误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和程序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因此,根据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由审判监督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来发现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错误,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执行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考核办法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如可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

三、出现错案时如何承担责任

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承担的责任应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该种情形包括: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或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如果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追究违法审判的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另外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以增设本单位对违法审判的法官的罚则,如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取消晋升晋级及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强化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推动我市旅游工作再上新台阶,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旅游局、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暂不列入考核(评价)对象。
  第三条 考核(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评价)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价)对象、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考核对象是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评价对象为市旅游局。第六条 考核按百分制的形式进行,考核指标分三个部分:
   (一)目标完成情况(30分);
   (二)项目建设情况(40分);
   (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30分)。
  具体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按附件执行。
   第七条 对市旅游局依据六县区旅游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条 考核(评价)所用数据,如纳入统计范畴的,以统计局出据数据为准;未纳入统计范畴的,以考核确定为准。
   第九条 考核(评价)每年进行两次,年中通报、年度考核。
  
第三章 考核(评价)结果类别
  
第十条 对六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以年度得分为主要依据,排队后,对前三名且得分在70分以上的,分别评为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单项工作突出的可设单项奖。
   第十一条 对市旅游局的评价结果分两种情况:六县区旅游工作完成量平均达到80%以上,评为“旅游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完成量平均达到70%—79%,评为“旅游产业振兴贡献单位”。
   第十二条 对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项目主体以及先进个人可根据逐级推荐和考核(评价)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优中选优,评为“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和“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
  
第四章 奖惩兑现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上年度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进行奖惩兑现。
  (一)对评为一、二、三等奖的考核对象分别授匾并各奖励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对得分60分以下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或“旅游产业振兴贡献单位”的评价对象,授匾并分别奖励3万元或2万元;对未完成60%工作量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的企业或项目主体授匾,并分别奖励单位2万元。
  (四)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的人员颁发证书,并分别奖励1000元。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负责对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并按规定向市政府推荐“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和“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
  第十五条 考核实行日常督促检查与年中通报、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按照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进行自查打分,并于召开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前一个月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局(自查打分情况须提供相关的证据);
  (二)复查。市旅游局对照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的自查报告,结合日常检查情况,经复核后,进行综合考评,测算出考核得分;
  (三)审定。市旅游局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对市旅游局的评价由市政府根据六县区的旅游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项工作所用各项资金从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对旅游产业发展工作考核全过程进行有力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