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测绘许可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1:10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测绘许可证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测绘许可证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加强测绘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领取《测绘许可证》。未经领取《测绘许可证》的,不准作业。
第三条 领取《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与所从事测绘业务范围、等级相适应的技术技能和仪器设备。
第四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向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由省测绘局发给《测绘许可证》。
第五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按专业分工,向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发给《测绘许可证》。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在颁发《测绘许可证》后,应将《测绘资格审查表
》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六条 外省(市、区)部队测绘队伍及省内外各大、中专院校承接本省地方测绘业务的,应向省测绘局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许可证》。对承接《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测绘资格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专业
测绘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经营测绘业务的,应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许可证》。
申请人应凭《测绘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当终止经营测绘业务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测绘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取得《测绘许可证》的测绘组织,不得擅自从事《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以外的测绘业务,如需超出原审批测绘范围作业,应按原批准手续重新申请。
第九条 省测绘局和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在发放《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应经常核实颁证单位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变动的情况。
第十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资格审查标准,由省测绘局制定。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规定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资格审查标准,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十届中原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十届中原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方案的通知

三政办〔201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届中原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第十届中原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方案

国家林业局和省政府定于2010年9月6-7日在许昌市鄢陵县联合主办第十届中原花木博览会(以下简称花博会)。为做好我市参展筹备工作,根据《第十届中原花木博览会筹备方案》(豫政办〔2010〕80号印发)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内容
(一)组织参加花木产品展销。花木展销分别在鄢陵中原花木博览园和鄢陵花木交易市场举行。中原花木博览园分室内和室外展区,室内展区主要展示花木产业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新品种及园艺资材,室外展区主要进行企业形象宣传和展示交易活动等。要围绕着“突出文化底蕴、体现地方特色”的思路,在2009年建设的固定园林景观基础上进行完善提高,使其成为展示我市特色的窗口。室外布展工作8月底前全部完成。
(二)积极开展招商工作。积极筛选有关项目,在花博会期间举行项目推介和招商活动。
(三)组织参加技能比赛。花博会期间将组织开展河南省插花员职业技能竞赛、河南省第八届中州盆景大赛和插花花艺大赛、室内外布展等活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参赛准备工作,以优异成绩展示三门峡市风采。
(四)组织参加花木产业高层论坛。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和企业家参加花木产业高层论坛,通过论坛交流信息,宣传企业形象,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理念,促进花木产业发展。
二、活动安排
2010年9月6日上午,参加在许昌市鄢陵中原花木博览园中心广场举行开幕式;9月6日下午,参加花木产业高层论坛、项目签约和颁奖活动。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张建峰(副市长)
副组长:李立明(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建友(市林业园林局局长)
成 员:邵学敏(市农业局局长)
     任振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长)
     水贤礼(市旅游局党组书记)
     李炼志(市商务局局长)
     刘汉良(市林业园林局副局长)
     柴仁俊(市林业园林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张建友同志兼办公室主任,刘汉良、柴仁俊同志兼办公室副主任(联系人和电话:彭兴龙,2818280,13939890011)。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参加花博会是建设生态文明、加快三门峡市林业生态市建设的重要载体,对进一步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扩大开放、做大做优做强全市花木特色产业和推动旅游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广泛动员、及早部署,集中力量做好花博会参展筹备工作。
(二)明确工作职责。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通力协作,按照统一安排,全力做好筹备工作。根据各自职责,细化工作方案,做到任务明确、措施得力、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市林业园林局:负责与省林业厅衔接沟通,组织协调我市花木企业、园林规划设计单位、园林绿化企业参会布展及参赛工作,完成室外固定园林景观建设。
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农业龙头企业参会参展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插花员参加职业技能竞赛。
市旅游局:负责旅游企业参会及旅游产品推介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投资贸易和招商项目推介工作。
(三)强化工作督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按方案要求,做好参展筹备工作。筹备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督导协调,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顺利完成参展工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1日吉政发(1987)106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修正 1999年9月17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12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芦苇资源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芦苇资源,包括人工苇塘、天然苇塘、已退化尚未垦殖的苇塘和宜苇低洼地。
第三条 省轻工业厅负责全省芦苇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级和县级的芦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长在国有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管理;生长在集体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芦苇,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投资,合作经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的收益,分别按承包合同和合作合同的规定分配。
第六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苇场生产的芦苇,由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苇场和芦苇用户签订定购合同,按合同的规定供应芦苇。履行合同后剩余的芦苇,可以由苇场自行销售。
第七条 使用芦苇的单位要按国家规定缴纳育苇费。育苇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育苇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封塘育苇期。在封塘育苇期内,未经苇塘的经营管理者同意,禁止进入苇塘割苇、放牧、狩猪、捕鱼、拾鸟卵、捉鸟;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塘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污物;禁止在苇塘内建窝棚。
第九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日为苇塘收割、收购、运输期。在此期间内禁止在苇塘内吸烟、用火;不准在苇塘内和附近地带放火烧荒。因特殊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毁坏苇塘以及苇场的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运输道路、生产管理用房、界标(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各级各类苇场,未经投资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其他苇塘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亦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三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的苇场的工程建设,要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芦苇资源,促进芦苇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芦苇科学研究、资源勘察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苇塘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县及县以上芦苇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截留育苇费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苇政管理人员、护塘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