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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7:23:26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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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若干决定》(穗字〔1992〕12号)、《关于加快区街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穗字〔1995〕17号)的精神,按照统一规划审批,统一管理法规、统一业务领导,明责分权,依法办事的原则
,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分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双重领导,即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领导,市规划局实施业务领导。
第三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发展地区控制性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小区详细规划、建制镇详细规划,由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详细规划如需调
整、修改时,经调整、修改后,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四条 规划分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向区属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要点,审批区属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区属的各项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由各区规划分局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用地会议批准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的竹料、钟落潭、九佛、罗岗、神山、雅瑶等镇范围内的区属开发建设项目,由区人民
政府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如需分解建设用地,由规划分局按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项目需要,核发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由区政府按指标限额审批土地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局统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每次审批的地块具体分割,经区规划分局根据详细规划提出意见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除国道、省道、铁路和规划宽度30米以上的主干道临街建筑以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珠江两岸、文物古迹,传统民居、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各类建设工程,30层以上和高度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外的下列建设工程,由规划分局审批,包括受理和审批建筑设计要点、建
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规划验收和办理有关复文:
(一)区属单位在本辖区内的单位建设工程。
(二)区属单位在本辖区经市批准的综合小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区属单位在本辖区内村镇内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建设工程。
(四)本区辖内中央、省、市属单位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增加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和经市规划局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
(五)本辖区内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含原状维修)。
(六)办公或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
规划分局审批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体建筑,其设计方案应报市规划局总工程师室会审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总工程师室必须在15日内做出会审决定。
第七条 规划分局审批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未经审批违法建设的,经街、镇或区其它部门越权审批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分局负责查处;其中重要地区或重大违法建设,由市规划局直接查处。
第八条 规划分局组织编制的详细规划,应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委托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从事规划设计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规划分局提供规划设计要点必须包括应承担的公共建筑配套要求。审批区属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征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镇的意见,并符合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第九条 规划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超过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并使用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测绘的地形图。
第十条 规划分局审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单体建筑设计要点必须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筑设计方案或报建,其建筑设计图应与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相符,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性质,用地单位、界址和面积。
(二)审批建设工程报建应核准建设工程与规划路、规划河涌、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关系,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可报市规划局协调。
(三)报建的地形图必须是广州市统一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
(四)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规划院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规划分局进行验线。主体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城市规划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工程的报建应由广州市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报建图纸应有报建特许人盖章。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缴纳竣工档案保证金。
第十一条 规划分局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均必须在审批或作出处罚后7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法规和要求的,市规划局有权在收到备案后15天内否决,责令规划
分局纠正,或直接予以撤销。规划分局必须在15天内重新审批或作出行政决定。规划分局审批文件不备案的,市规划局有权在发现后予以否决。
市规划局的各类规划审批文件(含一书两证),必须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区规划分局。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分局的审批文件进行建设,审批文件被市规划局否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划分局的各项规划管理权限,不得下放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发展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可由规划分局委托所在镇建设部门受理报建申请和进行初审,报规划分局审核后以规划分局名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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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于2002年3月25日在马斯喀特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和2002年6月2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7月2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4月5日以国税函〔2002〕275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文件精神,在医药购销领域实现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下的集中招标统一配送模式,确保药品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包括:地区中心医院、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地区维吾尔医医院、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医院、吐哈石油医院、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哈密市人民医院、巴里坤县人民医院、伊吾县人民医院、新钢雅满苏矿职工医院、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代理服务机构和药品配送企业每年遴选一次,药品集中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卫生、监察、发展和改革、纠风、药监、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行为,受理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地区卫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范围,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中标药品品种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在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价格主管(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采购、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二)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监督管理;

(三)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药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和药品中标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采购中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行为以及串通投标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中标药品情况。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不得擅自从其它渠道采购中标药品。招标药品使用金额占医院用药总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5%(院内制剂和民族医药制剂除外)。

第十二条 对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的中标药品,医疗机构只能按照中标结果采购,不得以非中标药品代替中标药品。对未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但临床必须使用的药品,需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以书面形式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配送企业配送的药品入库前,要认真核对药品名称、产地、规格等,并做好验货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上报采购计划,未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合同的;

(三)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或直接与中标人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未清退列入招标范围的原库存药品,不及时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报送购药计划导致购销合同不能按时履约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从其它渠道购进中标品种,擅自采购非中标品种替代中标品种或非中标品种规格替代中标品种规格;

(二)收受药品回扣、开单费、统方费,收受药品经营企业、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它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与药品经营企业或代理人勾结购入或使用假、劣药品,谋取私利;

(四)以次充好(以不合格药品替代合格药品或以质量层次低的药品替代质量层次高的药品、套用质量层次高的药品价格),变相抬高药品价格,牟取暴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按月临床用药量制定购药计划,不得人为造成药品积压,如医疗机构确因临床用药规律变化,造成药品滞销,医疗机构须在药品失效前90天内向配送企业退货。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到货90天)内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有权投诉;医疗机构在到货半年内未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可按《合同法》规定要求违约赔偿。


第三章 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规范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行为,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 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下,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边远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将货款支付给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在收到医疗机构支付药品款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标企业。结算药款时,药品中标企业按药品经营总额的一定比例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缴纳药品配送费,具体数额由两家协商,但药品配送费不能超过药品经营总额的4%。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从非中标企业购入中标药品,所有中标药品必须按中标产地、目录、价格保质保量按计划送货,不得无故更换品种、调整价格、更改产地、品名,并及时按物价(发展和改革)部门药品降价规定调整价格;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对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中标企业不供货,变更生产厂牌、原材料涨价、改装生产线、停产等),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配送,发现质量可疑药品,要通知中标企业送药检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中标企业承担。因药品质量把关不严所出现的问题,一律由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人投标、无人中标、用量少、利润低的品种及国家要求降价的药品(国家明确规定不在招标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打包方式,委托药品统一配送企业供应。医疗机构要将上述药品的需求计划提前告知药品统一配送企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出入库药品,应开据合法单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


第四章 中标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货企业必须有合法的证照,证照复印件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存档,所供药品必须是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药品。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因恶意投标中标后无法供货,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全部药品中标资格。

第三十条 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出具合法票据。为保证中标药品质量,首次经营的新品种要提供生产企业质检报告书,对批量供应的药品必须送药检部门检验,中标药品品种送检率应不低中标品种的10%。

第三十一条 中标企业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产品价格,如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标目录执行,在中标产品供货周期内不得无故更换中标药品目录、产地、规格、价格、商品名称等。

第三十二条 要严格、及时执行国家物价部门降价、调价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如“开单提成”、“回扣”、“提供资助”等。

第三十四条 中标企业必须将所中标品种与配送企业签订供销协议,所供中标产品,必须保质、保量,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用非中标产品代替中标产品。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解决和更改中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两次以上的中标、配送企业,取消在本地区的投标、配送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