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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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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1〕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目前,面向企业的各类培训班过多过滥,存在乱办班、乱培训、乱收费的现象,企业对此反响较大。为了加强对培训班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央、省和杭州市对培训班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拟订了《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三十日


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培训班收费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二OO一年五月十五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培训班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制止乱办班、乱培训、乱收费的现象,减轻经营者、消费者负担,根据中央、省对培训班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指培训班,是指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因行政管理、社会管理工作需要而举办的各类传授知识、培训业务、训练技能的非学历教育班,包括各类研讨班、学习班、辅导班、讲习班等。企业单位和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由学员自愿参加的各类培训班不适用本办法。
  二、分类管理
  (一)法定培训收费
  1、收费管理形式。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举办的培训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开展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列入行政审批范围。
  2、收费项目和标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法定培训班,有关收费项目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坚持搣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攠的原则。培训费含场租费、办公费、师资费、报名费,资料费按实收取。学员在培训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按有关财政政策办理,不得与培训费合并收取。
  3、收费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培训班收费专用票据。收费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4、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得举办统一规定培训对象的强制性收费培训班。
  (二)技能性岗位培训收费
  各行业管理部门为加强各类技术等级管理,规定有关人员必须持有岗位(上岗)证、等级证、资质证书而举办的各种岗位培训班,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垄断性,其培训收费按法定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各种技能性岗位培训费、考核费、实习实验材料费按实际所需费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三)按自愿有偿原则举办培训的收费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不属于政府行为,但须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其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主办单位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办班和收费管理审批
  (一)举办培训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办班的政策法规依据,经行业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批准;
  2、有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
  3、有相适应的培训管理能力和师资力量;
  4、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及资料;
  5、有培训经费收支概算。
  (二)培训班收费审批程序
  1、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法定培训班,先按规定报批收费项目,立项后,随带培训报告、培训计划和费用概算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
  2、举办技能性岗位培训班,须随带培训报告、培训计划和费用概算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
  3、培训班收费需按期报批。对培训内容相同、课时相等的可以同时申报几期,有效期为一年。
  4、各办班单位须在收费前15日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申报手续,收费前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四、管理权限
  培训班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市属单位主办或面向全市范围培训班的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区、县(市)所属单位举办培训班的收费由所在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五、凡有下列行为者,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依法、依纪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1、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办班收费的;
  2、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亮证收费的;
  3、虚报培训内容或未达到规定课时授课的;
  4、扩大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5、自立项目、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6、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7、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六、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培训班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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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拥有所有权;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行使监督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否则无效。
第三条 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使用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卡相符。
第十一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罚没物品的处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但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抵入物品的价值,以处置净收入为准,处置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入帐。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由于单位撤销、合并及其它原因造成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和转让。 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
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期限,应控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4年;
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政府主管财政部门的领导批准,最长可延长为8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
则。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以实际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入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0%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 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
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
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
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
地)和帐面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车辆、仪器设备、办公用品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对有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公开拍卖。对无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转让底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公开拍卖或其它转让方式。以上转让净收入全额收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转让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
权置换,首先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方可按照前述拟抵顶债务金额或拟产权置换金额,将国有资产用于抵顶债务或产权置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
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资产处置行为的,各级工
商、国土资源、房产、公安车管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将转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部电〔1999〕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吉通通信有限公司:

  现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企业公平、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公正、公开、迅速、合理的互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下列电信网并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企业: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五)卫星移动通信网;
(六)数据通信网;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称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电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负责网间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以保证电信企业与通信主管部门之间、电信企业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物理连接,以使不同电信企业的用户相互通信并共享电信业务。
(二)互联点,是指互联的物理接口点。互联点是互联双方电信设施产权的分界点。
(三)主导电信企业,是指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并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份额50%以上的电信企业,以及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其他电信企业。

第二章 电信企业的义务
第六条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互联点上,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第七条 主导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互联实施办法,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后,在适当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根据其他电信企业网间互联的需要,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以保证各种类型互联的实现。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向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道等信息。
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应向主导电信企业提供与主导电信企业电信网间互联有关的计划、规划等信息。
第九条 主导电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互联,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互联。
第十条 互联双方应保证网间的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一条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任一方向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含特种业务、智能业务等),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应无附加条件地及时向该网的用户提供,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主导电信企业应向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提供号码查询业务,并经互联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其他电信企业的可查询用户号码。其他电信企业应主动、及时地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电信企业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主导电信企业应向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章 互联技术规则
第十三条 互联应有利于电信企业的业务开展、方便网络管理、便于网间结算,并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电信网间各种业务的互通均需经过互联点。互联点应设置在网间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交换机的一端)。
互联点数量应根据双方网络规模和业务发展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均可以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第十五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应是具有所需计费和汇接功能的兼用或专用交换机。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可以为各电信网共用,也可由各电信网分设。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数量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时,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可以交叉连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不含两个)电信企业的电信网间互联时,可以两两直接互联。当其中两个电信企业的电信网间未实现互联时,其网间业务可以经第三方网络互通。
第十七条 用户有权自由选择使用长途网络,归属电信企业应在发端为用户接入其选择的网络。用户没有选择长途网络时,归属电信企业代为选定路由,具体路由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不同电信企业的固定本地电话网统一编号。不同电信企业的国内长途电话网采用统一的长途区号。
除固定本地电话网以外的其他电信网,由信息产业部根据需要分配网号。
第十九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之间的技术指标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至各自网内局向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网间互联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章 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的建设费、扩容改造费(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产权归各自所有。
第二十二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至各自网内局向的中继电路建设费、扩容费,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间的中继传输设备建设费、扩容费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互联点两侧交换机间中继传输线路的建设费、扩容费,由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中继传输设备的产权,归互联双方各自所有。中继传输线路的产权归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等各自解决,建设费用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互联所需的管道应当由主导电信企业提供,主导电信企业按出租资费标准收取管道租用费。主导电信企业如果确无空余管道提供时,应出示书面证明,并在不影响互联进程的前提下提出可行的管道扩建方案,由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承担所用管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不再向主导电信企业支付管道租用费。扩建管道产权归出资方。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制定电信网间结算办法,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网间结算应维护互联双方利益,计费、结算方式应简便易行。
第二十七条 电信企业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以及互联成本,经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网间结算费用标准应以成本为基础确定。在电信企业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五章 互联协议和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联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进行谈判。电信企业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互联工作的组织领导。
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互联技术方案(具体包括互联点的确定、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建设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运行维护和互联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互联双方应根据谈判结果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有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条 电信企业签订(或修订)的互联协议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电信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前款的要求签订(或修订)具体协议,协议签订(或修订)后在30日内向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确定的互联技术方案,互联双方在各自的建设职责范围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由互联双方共同组织设计会审。
互联双方各自组织设备订货,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安装调测,全部工程初验后,互联双方应共同组织互联测试,符合规定要求后立即开通业务。

第六章 互联时限
第三十二条 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在条件具备时,可以书面形式向互联另一方提出互联要求。电信企业网间互联的书面要求,抄送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备案;电信企业分支机构网间互联的书面要求,抄送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互联的另一方收到互联书面要求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第三十三条 新设互联点的,从互联启动到业务开通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不新设互联点,但需扩容改造的,从互联启动到业务开通应当在四个月内完成。局数据修改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在互联谈判和互联实施过程中,若因为设备到货或基建延迟、互联争议的协调与解决,以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五条 互联双方应将互联完成日期及网间运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视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30日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给予及时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电信企业要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报告制度。电信企业对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要相互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电信企业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当网间发生通信中断或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四十条 互联双方因下列情况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互联任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一)对国家有关互联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二)互联点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
(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四)互联时限;
(五)电信业务的提供;
(六)网间通信服务质量;
(七)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八)与互联有关的经济赔偿;
(九)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争议的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信息产业部有关司(局)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对电信企业分支机构互联争议的协调,由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有关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在收到协调申请后15日内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初步协调意见争议双方不接受,则进入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初步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提出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协调意见,则进入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征求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提出最后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宣布协调工作结束。
协调阶段应当自正式开始协调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如果互联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律、经济、技术专家组成。
第四十五条 行政决定应当在协调未果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对作出的行政决定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互联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