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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0:20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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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 所有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依前款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市环境保护局仍得责令排污单位安装、使用防污设施,限期治理。
第八条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标准的生产项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不得继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区、风景游览区,兴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九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当处理装置发生故障时,应暂停生产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严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拆除或停用净化处理装置,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条 对可能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或散粒状物质,在使用、贮存、装卸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或飞扬而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沙土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排放有害气体需设置符合标准的排气筒,排气筒四周居住区所承受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之规定。
严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当方式排放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进行露天喷漆、喷沙或从事任何散发有害气体或粉尘的作业。
第十四条 锅炉、工业窑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烟尘排放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须同时配备合格的消烟除尘设备,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始得安装和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
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锅炉,应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炉排燃烧设备和除尘设备。
已有的消烟除尘设备,应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落地煤堆、煤炭渣和其他易于扬尘的堆放场,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附近大气环境。
第十七条 在新建工业区增设供热设施,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联片供热或热电联供等方法,严格限制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第十八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可能产生有害烟尘或恶臭的废弃物。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沥青时,应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并需设置有效的防止大气污染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游览区、道路、公园和单位内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第廿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必须附合国家规定的废气或烟尘排放标准。
凡废气的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发给车辆行驶证。年检后发现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不符标准的,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得扣留或吊销车辆行驶证。
第廿一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禁止进入市区行驶。
第廿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气体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有害气体的污染,进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重大成绩者;
(三)对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认真维护,加强管理,成绩显著者;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反映检举,或提供确凿证据者。
第廿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较轻者,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预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廿条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廿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局或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廿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廿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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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关于公布“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4}299号




国家环保局关于公布“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告
  为防止和减少工业产品对环境的危害,统一环境标志产品的技术要求,现公布“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见附件)。


  本技术要求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使用环境标志的申请时间及程序另行通知。

  附件: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HJBZ001—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低氟氯化碳(CFCs)家用制冷器具


  HJBZ002—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无氟氯化碳(CFCs)气溶胶制品(发用摩丝、定型发胶)

  HJBZ003—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无铅车用汽油

  HJBZ004—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水性涂料

  HJBZ005—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卫生纸(厕用)

  HJBZ006—94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真丝绸类

  



新《监察法》岂能混淆责权?

吴桥根


  2010年6月25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发第三十一号主席令(见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5/content_1579551.htm),公布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见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5/content_1579550.htm)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以下简称“老《监察法》”已于颁布主席令的当天根据《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以下称修正版为“新《监察法》”。
取代运行了三年多的“老《监察法》”,“新《监察法》”新在哪里,涉及每一个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监察对象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极有必要切实清楚。在认真学习内化之中,笔者发现了一个问题——新《监察法》竟然存在责权混淆的条文!
责权混淆的问题缘起于《决定》的第五条、第八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第八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增加上述一款、一条的背景,新华网的报道内容足以阐明。据新华网北京6月22日电(记者陈菲、吴晶)(见新华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5/2010-06/22/content_1577718.htm)报导,“在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推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为保证这一制度更好地执行,建议增加监察机关监督政务公开情况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建议增加有关监察结果公开的规定。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将修正案有关条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并在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很显然,站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角度看,在“老《监察法》的基础之上”增加确保政务公开的规定实在是一项进步,堪称一大突破。
笔者发现的问题是,上述一款、一条竟被放错了位置。“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被置于“新《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属于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作为“第二十七条”则属于“新《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换言之,“新《监察法》”在处置监察机关“监督公开”、“自身公开” 政务的关系方面摆错了“职责”与“权限”的位置。
稍有汉语常识的人都知道,“职责”与“权限”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的。“职责”的含义是“职务和责任” [1] (P1750)。“责任”有二个义项[1] (P1702),其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其二是“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权限”的含义是“职权范围” [1] (P1130),其关键点在于“职权”。“职权”的含义是“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1] (P1750)。“权力”也有二个义项[1] (P1130),其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其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具体联系到《监察法》文本,“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无疑是“新《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职权”而非“职责”;相对应地,“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则无疑属于监察机关的“职责”而非“职权”。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政务公开赋予监察机关的“责”、“权”方面犯了一个责权混淆的常识性的低级错误,实在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
在发现并证明了“新《监察法》”存在两错——此处的“两错”也可以说是“一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之后,笔者极想表达二个观点。一是强烈呼吁全国人大能够本着有错必纠和特事特办的原则,抢在2010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将已犯错误改正过来再颁布正式文本;二是知错不改只能一次——牢牢记住本次被混淆了的错误留待下次修正时再次修正过来。




参 考 文 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