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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3:43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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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私营企业雇主招用雇工,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
(六)其它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应简化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凡能到用人单位办理鉴证的,应派人到用人单位办理,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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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风险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工商局 省计委


山西省风险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省工商局 
200211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与运作,促进风险投资事业发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投资,系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未上市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和准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风险投资企业,系指依据本办法设立,以风险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并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发展风险投资事业,应当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作用,不断完善风险投资机制。
  鼓励国内外、省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风险投资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和组织实施本省风险投资业发展计划;
  (二)编制本省风险投资项目指南;
  (三)综合管理本省风险投资活动;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风险投资工作。
            第二章 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及运作
  第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主要从事风险投资、风险投资管理及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风险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承诺企业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九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当有3名以上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运作事宜: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备2年以上风险投资或企业管理、科研开发等相关业务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3年内未受过有关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处罚。
  第十条 设立风险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备案。
  风险投资企业办理增资扩股的,直接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重新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其实收资本和其它法定条件进行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注册前应当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设立的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字样;其他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风险投资业务;
  (二)受托管理其他机构或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风险投资咨询和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参与发起风险投资企业或风险投资顾问企业。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及监督体系,并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对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实行比例控制,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风险投资企业总资产的30%。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主要投资于本省境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五条 风险投资企业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接受委托管理风险投资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数额、期限、方式、受托人管理权限、管理报酬、清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资金支持与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每年筹集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风险投资事业发展。
  省支持资金,以资本金入股的方式向风险投资企业投资,但不得控股。
  第十八条 省支持资金,自投资起三年内不参与风险投资企业的分红。三年后,风险投资企业的收益率超过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时,省支持资金按该利率取得收益。
  第十九条 对省支持资金在风险投资企业中形成的股权,风险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在五年内可以按原价购买。
  风险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购买的,鼓励其他投资者购买。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企业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本省经依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减少资本;
  (三)清算与结业;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年度报告。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风险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风险投资企业实行等级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风险投资企业面向省内外公开招聘总经理。
  第二十五条 对省支持资金参股的风险投资企业,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派出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负责监督风险投资企业的财务运作。风险投资企业的财务支出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联签制。
  财务总监由省支持资金的受托持股机构从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财务总监不得在其任职的风险投资企业支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超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机构终止其享受优惠政策,并撤销其“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的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顾问企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 、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 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