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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1:45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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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国务院决定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原则。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二、执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范围。为了既保护农民利益,又不过多增加财政负担,保护价的实施范围限于原国家定购和专项储备的粮食。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执行保护价的粮食品种和数量,但不得调减。
三、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权限和程序。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格的基准价,由国务院制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按不低于但可高于中央下达的基准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的收购保护价格,向农民公布,并按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对粮食的主要品种实行收购保护价格制度,除早籼稻外,其他粮食品种的保护价格,按不低于国家合同定购价格制定。列入一九九三年粮食年度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每五十公斤北方冬小麦(中等质量标准,下同)三十二元五角,南方冬小麦三十一元,关内玉米二十一元,关外玉米二十元,大豆四十五元,早籼稻二十一元,中籼稻二十六元,晚籼稻二十八元,北方粳稻三十五元,南方粳稻三十一元五角。等级差价率按原规定执行。
五、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为了保证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国务院决定建立中央和省(区、市)两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在粮食市价上涨过多时,按较低价格出售。上述价差由风险基金补偿。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六、要切实执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未放开粮食收购价的地方,对原定购粮食要执行国家定价;对专项储备的粮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专储价格。已经宣布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取消定购任务的地方,要采取经济合同的办法,按原定购粮食数量与农民签订购粮合同,这部分粮食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格收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严格按规定执行。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这项重大措施落在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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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8〕138号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市辖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审计、房地产等部门、人民银行和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储备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国土资源、规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地规模;

  (三)项目规划条件;

  (四)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测算;

  (六)资金计划安排;

  (七)其他附件。

  第三章 储备土地范围与实施程序

  第十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应当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报批方案。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通知收回。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三)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支付补偿费,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四)纳入储备。收回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规划收购范围内涉及多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可以由所在区政府统一协调土地收购。

  (二)核查情况。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及所依附着的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三)申请规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设计条件。

  (四)评估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进行评估测算,经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后,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确认价确定;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备案价确定。

  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用,按照评估备案价值确定(在建工程的收购补偿费用,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涉及房屋拆迁所需的其他补偿按本市现行拆迁补偿标准确定。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特殊宗地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收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交付土地。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等。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房屋的,可向市房地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购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因实施土地储备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征收集体土地的费用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所依附着的集体债务由区审计部门审计、市审计部门复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

  (一)前期开发。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安置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建设、审计等部门核定后支付。

  (二)土地利用。在储备土地供应前,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招投标中心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工业项目建设的,经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或划拨供应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确认竞得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全部地价款和项目建设保证金后,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收支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储备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储备成本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土地储备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已获得的合同定金不予返还,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改正或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合同定金,退回已获得补偿费本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2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 南 省 公 务 员 职 位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职位管理在公务员制度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位管理应当遵循规范设置、相对稳定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和监督。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管理,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负责,非领导成员公务员职位的管理,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变更

第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设置比例内,按照科学高效、职责明确的要求设置职位。

第六条 职位设置的内容包括:职位名称、职位层次、职位数量、职位职责、工作标准和任职资格条件等。机关职位设置文件是公务员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职位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但可以根据机关职能、编制、职数等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设置或变更职位:

(一) 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设立机构、增减编制、调整职能及内设机构的;

(二) 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调整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层次或数量的;

(三)机关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人员,增加编制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设置或变更职位的。

第八条 职位设置或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机关制定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并附设立或变更职位的有关依据,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对申报机关的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进行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书面批复;

(三)申报机关按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批复,调整机关职位设置。

第三章 职位审核

第九条 各级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其人选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省直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处级以下(省辖市科级以下)职位的公务员,须填写《公务员职位审核表》(附表),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空缺职位审核手续后,再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机关因转任、调离、辞职、辞退、退休等原因免去公务员职务,应当及时将职数变更情况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修改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每年11月底将本部门职位设置及使用、变更、空缺等情况进行汇总,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作为本机关下一年度职位管理的依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

第四章 职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各级机关的领导职务在编制部门“三定”方案核准的领导职数范围内设置;非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河南省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豫发[2006]14号附件4)规定比例设置。

第十四条 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占相应职务的职数。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坚持以职位定人员的原则,在确定或晋升公务员的职务时,应与其职位要求相一致,按公务员所在职位任命职务。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对公务员任职实行任前空缺职位和任职资格审核制度。

各级机关任命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须将机关职位空缺情况、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下列规定对公务员职位进行监督:

(一)对事前不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按职位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无空缺职位情况下晋升、调任、转任、录用公务员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不予确认职务,不兑现工资及有关待遇。

(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附表:















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单位(盖章):
行政编制数:




年 月 日

项目
合计
厅局级以上
处级正职
处级副职
调研员
副调研员
乡科级正职
乡科级副职
主任科员
副主任科员
科员
办事员
其他
备注

职位设置数















编制人事部门批准文号















实际配置数















超、缺职数















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