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管辖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级和市级以下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卷,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并在5日内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同申请复议的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应当允许。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复议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有关程序性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应当扣除起诉期间。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直接决定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同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审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恢复该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终止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
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承办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记录人。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公开审理时当场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按专门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年号〕(顺序号)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函〔年号〕(顺序号)号”,分别编号。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先用电话、电传、电报等方式告知,再由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违反本规则,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监管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 明 市 公 安 局
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第2号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已经于2007年8月7日在昆明市公安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第二次工作小组会议上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
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不涉及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规定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辆牌号和联系方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第四条 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移动车辆前,应当对现场进行照相或在地面标记车辆轮胎位置,并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它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
第五条 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无驾驶证驾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驾车的;
(四)一方逃逸的。
第六条 当事人按本规定撤离现场后应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填写《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自行协商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按照保险公司的指引,持《协议书》于24小时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理赔事宜。
一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办理赔偿的,应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协议书》,与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办理理赔事宜。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倒车、溜车的;
(二)开关车门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逆行的;
(四)未按规定让行的;
(五)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它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办理理赔。
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办理理赔。
损失超过2000元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被保险人车辆查勘定损,出具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等相关保险索赔资料。
各保险公司应当相互认可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认为财产损失轻微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实际损失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可由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驻点的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资料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导致对方当事人因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理。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真实信息资料,但未按规定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相关事宜,经通知仍不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按规定撤离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对当事人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外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再给予处罚、记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按规定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后责令撤离。当事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