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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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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血、蹄、角、乳、种蛋、皮张、毛、骨、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和军马、军骡、军犬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和管理。
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农村集市出售家畜的产地检疫。
贸易、供销、工商、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航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制止检疫中发现的患病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销售及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四)为动物防疫检疫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状况实施监督、监测;
(二)对动物卫生标准、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技术监测和评价;
(三)对需采样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采样,发现问题有权封存、留验;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有权扣押、责令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理动物卫生技术争议;
(五)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证、章、标志的核发和管理。
第七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八条 从县境外引进国家确认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引进后经复检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种用。
第九条 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有运出地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条 长途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火车、汽车、船舶、飞机,应凭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或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装货前和卸货后对车厢、船舱、机舱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物不得随意抛弃,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屠宰加工出售的家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及宰后检验。在县城以上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屠宰出售的,应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进入农村集市或直接到饲养户收购屠宰的,由乡(镇)畜牧
兽医站实施。经检疫合格的,开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统一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检验标志,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经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可委托其负责自检。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动物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仓贮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验室、消毒器具等基本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和病害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先征求当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意见,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卫生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考核,按规定审批、发证、管理。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和消毒,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不按规定履行自检职责的,由所在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取消其委托自检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合格货值10%至30%的罚款;
(二)伪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封识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的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引起动物疫病爆发流行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动物卫生检疫人员或者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作出的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人员、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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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以销售为目的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九条 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从事安装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对已经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的,不得重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
第十六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第五章 商品量计量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照相、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装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
具的资格,仍从事安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送检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违法封存计量器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心健康,实施安顺顷形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必须遵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和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天,将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申报。
第七条 禁止夜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在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登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中午12时至14时),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九条 各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
第十条 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要求设置禁鸣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呜喇叭.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 特种车辆,使用报警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呜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必频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内兴办娱乐场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达到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心用高大声响招徕顾客.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有特殊规定时除外.
第十九条 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对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城市管理局、建设局、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城市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交通噪声、城市社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