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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6:05:44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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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任职未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以及与单位签定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三年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担任行政领导的公务员还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任免机关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按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穗机构任职。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已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符合辞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经批准可予办理退休,不作辞退处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后,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聘任制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其标准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辞退费在单位的
行政经费中列支。
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不再发放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住房按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已向本人出售住房的,按本市住房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实施监督,对处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利用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进行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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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及相关热点难点问题分述

许建添


  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其早已获得理论界的认同。这一学理分类,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的理论支持,反映到立法和证据理论上来,就是可以看见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或者听见学者们关于对在我国引入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争议或见解!这些问题,有热点,也有难点!
  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看见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相关的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又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当中有关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立法和行政诉讼立法中亦有相似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也印证了这一要求:“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对原件或原物的审查提出了要求,其第26条5规定:“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并且也第27条接着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接着第77条也规定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里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里,有相关规定。第56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这至少可以说明,证据是原始还是传来的,会影响其真实性。第57条又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63条还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以上规定,都反映了在立法上,也认可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关系:一般而言,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要可靠!但这些规定,与国外的证据规则相比起来,可谓“小巫见大巫”。于是有先见的学者们便从理论上探讨在我国引入国外的证据规则如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在讨论这些规则的同时,学者们对哪个国家都无法避免的证据法所面临的新挑战??电子证据也进行了探讨,反应到本节来,就是如何判断电子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制件?这恐怕也是个令人头痛的问题。
一、 关于最佳证据规则
(一) 最佳证据规则概述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证据规则之一。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与最佳证据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该规则也被称作反对第二位证据规则(the rule against secondary)。第二位证据是与第一位证据相对称的,它们通常与文书内容的证明有关。第一位证据是指可以提供的最佳证据,即文书的原件,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者替代证据,即文书的副本或者已经阅读过文书的证人的证言。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在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可利用的最佳证据,也就是说,书写文件的原件应当被提供为证据。精确性是排除复制件或者口头证词等第二位证据的基本原理,因为第二位证据重置了原始文书的内容。复制件可能有误差,口头证词可能是错误的。这个规则是在手抄是制作原始文书复制件的惟一途径,因而在制作复制件时往往存在人为错误时发展起来的。对于最佳证据规则存在的理由,曾有学者作过精辟论述:“所谓最佳证据法则,在现在则为关于文书内容之证据容许性之法则。该法则需要文书原本之提出,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满意之说明以前,则拒绝其他证据,其理由至为明显。盖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之错误危险甚大,尤以当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近似时为然。因此之顾,除提出文书之原本以供检阅外,于证明文书之内容时,诈伪及类似错误之机会自必甚多。”[1]但是,一味要求提供文书的原件,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不现实,因此,规定最佳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会规定一些例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2规定,文书、录音或照相,应该提交原件,除非本法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第1004第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提交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a)原件遗失或毁坏;(b)原件无法获得;(c)原件在对方掌握中;(d)文件、录音、照片与案件中主要争议问题之间没有密切关系。假如一份重要文字材料的原件,如一封信的原本,不能在审判期间蜍同,那么采用次级证据的必要基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2] 1、能够证明原件在某个时候曾确实存在;2、能够证明存在过的原件是真实的;3、提出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
(二) 我国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展望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仅有的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之后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第53条又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对这个规定到底是不是最佳证据规则,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最高院的上述解释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采纳最佳证据规则的。[3]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精神,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4]笔者也认为,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就确立了最佳证据规则。从上面对英美最佳证据规则的概述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最佳证据规则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是其适用于文书、录音或照相等书证;第二是应当规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提供最佳证据的后果,即排除其复制件或复印件。再看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前面部分“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似乎差不多。前面一个原则性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再加上一个例外规定??“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英美法系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也是采用这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但是,最高院的这一规定的后半部分,在英美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里面并不存在,因此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采用最佳证据规则”观点的学者认为这是对最佳证据规则的扩大适用。笔者不否认这样对事实认定有好处。但是既然是个规则,那么违反了这个规则就应当让违反者处于不利地位。英美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就规定了这一点,即如果应当提出最佳证据而无合法理由不提供,那么所提供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纳。而且,对于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采纳复印件或复制件也没有作详细规定,只是规定了一个粗放型条款:“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什么是确有困难,并没有规定,让人无所适从。因此,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相比,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未规定不提出原件的后果是非原件不得采纳,二是对于可以不提出原件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
对此,不少学者主张要完善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但也有学者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其精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但考虑到现代刑事诉讼中书证及视听资料(我国新证据法将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列为与书证并列的一类证据)日益复杂,现代技术使复制品的逼真性越来越高,而且许多案件由于各行业的存档制度难以取得原件,使用非原始书证十分广泛,加之这一规则本来的适用范围就比较窄,因此可不将其列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5]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原始证据一般比传来证据可靠这一原理,因而可以推出立法者在规定“原件优先”时,也是借鉴了国外的最佳证据规则。但这并不能说明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了最佳证据规则。退一步讲,就算“最佳证据”是为司法人员的“最爱”,但司法人员也不会拒绝“非最佳证据”。至于反对建立最佳证据规则的学者所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以为所有的证据都是可靠的,并担心“许多案件由于各行业的存档制度难以取得原件” ,而放弃建立最佳证据规则,就给人一种“因噎废食”的感觉。而且“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而没有明确哪些情况才属于“取得原件确有困难”,在实践中易导致侦查、审判人员不认真收集、审查证据,用非原件的文书证据来定案,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最佳证据规则。
参照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我们以“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一证据分类为理论依托,我国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最佳证据规则:
首先,明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考虑到我国已有的规定,我们可以设定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应当保留“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的规定。
其次,要严格限定原件与复印件、原物与复制物的定义。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该条规定,原件是“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复制品“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根据这一规定,“原本包括已签章( 生效) 的影印本以及所有意使其有与原本相同价值之复本。”“复本之定义,乃排除了手抄复本而偏重高度准确性、机械、电子,或化学方式原本的复制。”而原物,笔者亦认为应当严格限定在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的以其外部特征、存在方位、内存属性证明案件事实之证据。而复制物则是依照或参照,以及模仿原物复制的相同或相似的模型。
再次,明确提供复印件或复制件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第一,必须证明原件确曾存在过或现在仍然存在;第二,必须证明副本或复制件是真实的,其制作方法、程序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第三,必须有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美国教授乔恩•华尔兹认为第二个条件应为“必须证明原件是真实的”。原件真实与否并不能成为能够提供复印件或复制物的条件。不管原件的内容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它都是原件。如果原件是真实的,其副本、复制件是虚假的,仍然不能提供该副本或复制件。只要复印件、复制件是忠实于原件或原物的,就可以提出,其内容真实与否,是否具有可采性,则由法院审查。
最后,要明确规定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6]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理由:(1) 原件确实已被销毁、遗失,但提供者出于恶意的除外;(2) 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对方如出示该材料可能对其不利因而拒绝出示。如果控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掌握着可以作为其有罪、罪重证据的原件,但通过合法的侦查措施又无法得到,则只能出示副本;(3)原件在他人掌握中,而不可能得到。比如原件由身在海外的人保管,而一时又无法找到此人;(4)原件因客观原因确实不可能在法庭上出示。如户外的大型广告牌,书写于路面上的书证,由于其位置无法移动,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则可以用照片或其他的形式来代替;(5)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不能调取原件的。
当然,复印件、复制品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要经过严格的查证、认证,经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在结合其他证据排除了一切可疑情况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 是否在我国引入传闻规则
(一) 传闻规则概述
传闻规则(the hearsay rule)在我国有多种称呼,有的称之为“传闻证据规则[7]”、有的称之为“传闻法则[8]”,还有的称之为“反传闻规则[9]”(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evidence)等等。尽管对传闻规则在文字表述上有些差异,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种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普通法(与成文法不同的判例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的性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证言行为。”[10]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可以是:(1)口头的,(2)书面的,(3)行为,即动作。而《美国联邦证据法》中传闻证据的采取的是狭义的定义: 传闻证据是用来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项的真实性的陈述,但它不是陈述者在审判中或听证中作证时所作出的陈述。[11]据此, 在不属于例外情况下, 如果一项证人证言不是由证人本人在法庭上作出,而是事先写成书面形式,由他人在法庭上宣读,就是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的形式可能是口头的,即证人在口头陈述中转述的别人的言论;也可能是书面的,即书面陈述或者文字材料,如证人向法庭出示一封信或电报,其内容为别人所书;或者是一个人的非语言行为,如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别人曾经用点头或摇头等手势表达某种意思。[12]
传闻规则要求:如无例外情况, 传闻证据是不可采纳的, 必须加以排除。英美国家采纳传闻规则的理由,简要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 传闻证据不是经宣誓作出的。传闻证据因是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的转述,证人的庭外陈述致使宣誓制度无法适用。
第二、 传闻证据因缺乏交叉询问的验证,故其证明力难以判断。一般认为,缺乏交叉询问是确立传闻规则最重要的理由。
第三、 人们无法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态度来推断证言的可信性。
第四、 被告人应当享有对质、质证权利,使用传闻证据剥夺了证人的对质权(the right of confrontation)。
第五、 传闻证据有捏造或误传的危险。某个证人的证言在被他人传闻的过程中,因误听、误解和误译等而容易出现错误。随着传闻次数的增多,出现错误的概率也必然增加。对“多重传闻”来说,误传的危险则会更大。因为在缺乏交叉询问的情况下,至少存在如下潜在的错误来源,即:庭外证人的陈述错误、转述人的错误以及其它“中间因素”的介入等。
第六、 由于陪审团成员没有受过评估证据证明力的训练,因此缺乏公平评估传闻证据的能力或者有可能反受其误导。而摩根教授认为这对传闻规则及其例外的增设影响颇大,在无陪审团案件中,该理由仍然适用。[13]
第七、 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
总之,对具体案件而言,上述某一特定理由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综观全局,没有任何一种理由适合所有的传闻证据而成为确立传闻规则的基础。虽然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据以确立传闻规则的理由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英美法系学者认为,因法庭无法审查传闻的内容而使传闻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受到质疑,更为重要的是,使用传闻证据有违基本人权的保障,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对质、质证权。
一般说来,确立传闻规则的目的不是排除传闻所包含的事实,而是禁止采用传闻证据作为诉讼证明的手段。事实上,传闻证据的排除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各国出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的考虑,在法律上确立传闻规则的同时,又为该规则设定了一些例外。例外情况一般可分为两类:[14]第一类是不需要陈述者出庭的情况,例如,某人在某件事实发生时发生后马上表达的感觉,包括惊叹, 激动,刺激情况下不由自主的表述[15];第二类为陈述者不能出庭的情况,如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等。[16]
(二) 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传闻规则争论
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传闻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方可采纳,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传闻规则的要求。但是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据此可以理解为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书面提供证词。实际上,这两条规定在逻辑上有矛盾。如果从“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日常逻辑考虑,第157条可以算是对第47条作的例外规定,但对于什么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立法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这一规定缺限也甚是明显。第三条“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标准是什么?由谁决定?谁也不知道,并且还没有在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就判断是否起决定作用,颠倒先后。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而且最后一种情形“有其他原因的”尽管属于立法弹性规定的需要,但是往往成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保护伞”。该条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一个“合法”的现状,被学者讥之为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之“第二大怪现状”。[17]至于鉴定结论,最高院《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这使得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亦成为一种“正常现象”。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证人、鉴定结论进行有效质证和辩论,极大的侵害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外国的传闻规则,理论界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念是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应当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在我国确定传闻规则,“以防止有不真实、不可靠可能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保障找控辩双方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权利”[18];另一种观念则认为,由于传闻规则是英美国家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与其法文化传统、民族的心理以及诉讼模式息息相关,如果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刚走上法治道路的国家确立,将会“水土不服”。[19]
提倡应当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的学者认为,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日益陈旧的传闻规则受到严重的挑战,要求变革传闻规则的呼声日隆,但是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的现实性的合理选择,并且在我国建立传闻规则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20]他们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实是以对抗式审判为参照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一直沿循着增强对抗的改革思路。对抗式的庭审需要对抗性的规则。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设置之一,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则,使得上述目标无法实现,并认为,“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那么,“借鉴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具有现实的意义:首先,传闻证据规则可以规范证据的采纳标准,为证据的“准入”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则;其次,传闻证据规则可以通过对证明力不高的证据材料的过滤,促进事实真相的查明;再次,传闻证据规则可以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增强审判的直接言词性;最后,传闻证据规则可以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法庭上的交叉询问落到实处。”[21]同时,他们也考虑到传闻规则要在我国确立所面临的障碍,然后以“以现实性和合理性为基础”,“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传闻证据规则和各种配套措施”。[22]这些学者在建议确立传闻规则的过程,都一致认为,不能照搬国外的传闻规则,而是应当立足国情,确立适合我国的传闻规则。
反对借鉴国外传闻规则的学者也提出了其不容忽视的意见。有学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我国不宜移植英美式传闻证据规则:[23]首先,“英美式”传闻证据规则与我国法文化传统、民族的心理不相适应,一旦移植到我国,难免“水土不服”,而无法“茁壮成长”;其次,与我国的诉讼模式相斥。我国法律秉承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与英美法系相去甚远;第三,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支撑;第四,我国无法承受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带来的司法高投入和低效率的结果;第五,传闻证据未必一定会比非传闻证据的证明力低,等等。还有学者从传闻规则动作的程序背景考虑,认为我国不宜确立传闻规则。该学者认为,传闻规则动作的诉讼程序背景在于[24]:一是陪审团制裁机制;二是对抗式诉讼制度;三是二元式审判法庭。而我国不具备这些程序条件。并且,如果是为了防止证人不出庭而确立传闻规则,则会与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理论相矛盾。传闻证据规则包含了对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传来证据的一种否定,而传来证据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来没有遭到全面否定。而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大可不必通过确立传闻规则来解决,也可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原则等。该学者进一步认为,如果引入传闻规则,传闻规则在我国可能遭受两种命运:一种是击溃我国现行的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破坏后者的积极功能;另一种则是被我国现行合理的证据理论和证据制度击溃,使其自身不过沦为“死”法一种,而不是能够在现实中生效的“活”法。上面这些意见表达了对传闻规则能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表示出的担忧,其意见值得我们深思。
(三) 分析与看法:“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
是否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我想这并不是最重要的。传闻规则,其重要的不在于这个名称,传闻证据规则蕴涵的程序意义,是单纯地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无法具有的。有不少学者都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主要价值在于排除有可能不真实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2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当然有其合理性,但是其忽略了传闻规则的程序内涵,而程序意义是非常广大的,包含保证当事人和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传闻规则并不在于要排除某一事实,而是要保证证明过程的程序正当。在正当的程序下,使得诉讼当事人受到正当程序的礼遇,这是程序的内存需求。并且传闻证据是否一定比非传闻证据不可靠,笔者认为也是个问题,因为这里含着一个概率的问题。如果只是担心证据不真实而最终影响事实认定,这给人的感觉还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偏见,笔者同时也认为大可不必劳心费神的建立一个传闻规则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传闻规则往往使真实的证据由于证人未到庭而被排除,这难道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嘛?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什么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原则也好,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也好,如果其有利于促进程序的公平公正,有利于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就是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借用邓小平同志一句话:“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是否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这些争论引人深思,但笔者认为,如何完善我们相关的证据制度才是关键。那些否认在我国建立传闻规则的学者们,也未能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因为其是“舶来品”,就显得慎之又慎,这种改革的态度是正确的,但是问题并没有解决。
笔者认为,在大家的思想观念没有达成一致之前,引入传闻规则,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成长是很不利的。“制度先行、观念随后”,会使传闻规则的确立没有思想“土壤”,冒然引入,其后果将会正如有些学者所担心的,制度排异的斗争不可避免。因此,还不如以我国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目的为考量因素,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诉求下,以司法改革为切入点,先着手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在眉睫的实际问题,在时机成熟之后,再确立中国式传闻规则:
1、 重新认识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从未被完全否定。传闻证据并不等同于传闻证据,这在前面已经阐述过。但还是有不少学者把传来证据和传闻证据混为一谈,并以此为据为传闻证据在法庭上被采纳作辩护。我们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书面证言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依照传闻规则,这肯定是传闻证据,是要被排除的。但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上普遍都将其当作原始证据,[26]刑事诉讼法把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效率上等同,[27]就不足为怪了。其实,就书面证言而言,其也经过了一个转述的过程。在证人陈述,记录人在记录的过程当中,所记录的并不是正在发生的案件事实,而是证人的陈述,到了法庭上的书面证言,就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此,书面证言应当作为传来证据比较妥当。但是,这也是个概率的问题。因此,排除传闻,就与我们传统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学理分类相冲突,我们从来都没有否定过传来证据的价值,要引入传闻规则,首先必须重新审视我们对传来证据的认识。
2、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不仅在于证人不作证,更严重的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很多学者提议在我国确立传闻规则,其出发点往往就在于想以此改变我国书面证言的恶性膨胀的现状。笔者认为,想单单依靠一个传闻规则想改变证人出庭率低这个问题,恐怕有点理想主义。
证人不出庭作证,与我国没有确立传闻规则也许有一定关系,毕竟反正提交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效果相同,有时候证人出庭对举证方可能不利,还不如提交书面证言。但是,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是造成这一现状的重要原因。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而不是在证人作证前、作证中、作证后提供及时的保护。这对于证人相当不利,因此,由于惧怕被告方的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或干脆逃避作证义务的现象相当普遍。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9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文稿审核办法》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制定《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现印发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


为了保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实现公文文稿审核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文稿审核办法》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文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用于发布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字号:铁政发[××××]××号),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文件;下达行政命令,发布市政府决定;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部署、规定;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通报重要工作情况或事项;变更或者撤消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对涉及全局性重要问题提出意见;批转市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报告和意见;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三) “铁岭市人民政府” (字号:铁政[××××]××号),用于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一级党政军部门申请解决、答复、商洽有关工作;任免市政府管理的干部;批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需要由市政府审批并且履行行政手续的请示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四)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字号:铁政办发[××××]××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对市政府某一方面或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作出部署;印发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不宜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转发,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报告、方案和意见;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五)“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字号:铁政办[××××]××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答复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应当用文件答复的一般事项;同市直各部门和其他单位联系、商洽、解决与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的事项;印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六)“铁岭市人民政府明传电报”(字号:铁政传[××××]××号),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的明传电报和应当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没有保密要求的紧急或时效较短的事项。

(七)“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传电报”(字号:铁政办传(××××]××号;铁政办会传[××××]××号),根据市政府授权,铁政办传用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明传电报和应当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没有保密要求的紧急或时效较短的事项;铁政办会传用于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会议通知。

(八) “铁岭市人民政府函”(字号:铁政函[××××]××号),用于与市政府不相隶属机关进行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九)“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函”(字号:铁政办函[××××]××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与市政府办公室不相隶属机关进
行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白头阅件”(字号:铁政阅[××××]××号),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市政府及各部门对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专题报告、调查报告、考察报告、经验介绍等。

(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公告、通告等用于张贴的公文,根据需要采用适当形式印发。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期),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期),用于记载、传达市长办公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二、文稿审核

(一)文稿的基本要求。

1.拟发文稿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确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2)文稿内容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3)涉及有关地区或部门的问题已协商一致并经过负责人会签。

(4)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5)文字表述准确、简练、通顺,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符号使用正确。

(6)文件的格式符合规定。

(7)按要求填写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规定栏目,情况说明翔实。

(8)文稿为打字清稿,并附带电子文档。

2.发文依据。拟稿单位应当提供下述发文依据之一:

(1)市政府的有关决定。

(2)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

(3)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

(4)其他必须发文的理由。

3.发文原则。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严格控制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发文数量。凡能通过口头形式解决和处理的事项,不发文件;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凡是已发过文件的,不再重复发文。

(1)市政府制定的贯彻意见或实施办法,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没有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只是照抄照转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不予印发。

(2)省政府各部门文件,无论是主送市政府还是主送市政府业务部门的,一律由市政府对口业务部门转发贯彻,确需向全市各级政府作统一部署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在部门行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直接发送各县(市)区政府。个别确需由市政府转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3)凡属市政府各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均应由各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涉及问题比较重大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发文。

(4)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需要行文批复的,必须是需要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如城市总体规划、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等等。

(5)市政府部门的专业会议纪要不予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在会上已经正式印发或主要内容已公开播发见报的,不再印发正式文件。

4.会签要求。文稿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会签。经各部门会签同意,没有分歧意见的文稿,方可报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审核报批程序。会签应尽量采取当面协商的办法,以提高工作效率。对应会签而未会签的,核稿人员应通知主办部门履行会签程序。

对因特殊情况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而后转到办公室的应会签而未会签的文稿,经请示签批的市政府领导同意后,转主办部门履行会签程序。会签过程中,如有关部门提出原则性修改意见,须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定。

经市政府领导召开会议讨论通过的文稿,一般不再会签,但主办部门领导应在“部门领导审签”栏目中作出说明,并附参会部门领导签到名单的复印件。登“铁政阅”的文稿,一般不需会签。

会签必须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应另纸附后,或在文稿上直接作出修改。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主办部门应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及时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予以协调,或列出各方理据,经双方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政府领导裁决。

(二)公文格式的审核。经过审核的文件,其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应当准确、完整、规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电报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紧急程度。文件分为特急、急件;电报分为特提、特急、加急、平急。由核稿人员根据需要拟定。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种,同时可在密级后面加上保密期限。一般由拟稿单位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拟定,并填写“定密文件登记表”;应当定密而拟稿单位没有拟定的,由核稿人员商拟稿单位拟定,并由拟稿单位提供定密依据。

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由核稿人员根据规定和需要拟定。

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概括公文内容。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转发公文,应标明原文件标题内容,不得只引述发文字号。

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成文时间。一般以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领导讲话以讲话之日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一个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

附注。由核稿人员拟定,标注在成文时间之下,并用圆括号括起来。请示件应在附注处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主题词。由核稿人员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确定。

抄送机关。分为全称、特称、单称3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联合行文的审核。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与同级或相应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与市委或市委办公室联合行文。市委所属部门起草的文稿,由市委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所属部门起草的文稿,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均编市委或市委办公室文件字号,由市委办公室负责印发。

2.与省政府部门、外市政府联合行文。由主办方负责审核,编主办方文件字号,由主办方负责印发。

3.与铁岭军分区联合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编市政府文件字号,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4.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谁主办、谁审核、谁编文件字号、谁负责印发”的原则确定。

三、文稿送审、签发程序

(一)文稿送审。公文文稿审核的一般程序是:核稿人员——复核人员——办公室主任、秘书长一市政府领导。

1.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应填写《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提供发文依据,并经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审阅和部门主要领导审签。起草部门应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填写的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起草的文稿及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文电科对发文的必要性,文稿的内容、文字、格式以及会签情况等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审阅。

2.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文稿内容和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及其审批权限,批请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其中需要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的,须先批请秘书长审阅。按规定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须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定,列入常务会议议题。

3.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律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文电科审核并按程序呈送市政府领导审签后发文。

4.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办公室秘书科起草,报送秘书长审核。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起草部门应填写《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头纸,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连同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办公室秘书科。秘书科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秘书长审核。会议通知(铁政办会传),起草部门应填写《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连同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办公室秘书科。秘书科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秘书长审核。

5.对违反送审程序,由拟稿部门直接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而后转到办公室的文稿,可按照领导的批示意见处理。对需作文字改动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对需作实质内容改动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确定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必要时,拟稿部门应重新履行文稿送审程序。

6.文稿签发后,应立即送文电科或秘书科印发,须通过省政府公文网传输上报省政府的请示件,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文稿签发。

1.市政府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办公室主任审批,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2.市政府向市委报送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人事任免议案,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各部门或其他各市的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办公室主任审批,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5.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办公室主任审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提请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经召开会议的副市长审阅后提请市长签发。

四、文稿审核注意事项

(一)办公室文电科、秘书科收到文稿后,核稿人员应对《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头纸的填写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通知部门补填,同时要将文稿送审时间、领导重要批示及其他有记载价值的内容,简要加以记载,以备查考。

(二)核稿人员要按照“当日事、当日毕”的公文处理原则,抓紧处理在审文稿,力求当日办结。对2000字以上且内容复杂、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的文稿可适当延长,但要尽量缩短在审时间,必要时应加班审核。同时有两个以上文稿的,要分清缓急,急件先办。

送审、送印诸环节之间的传递,均由核稿人员负责,并履行必要的签字手续。

(三)对市政府领导已有明确意见需要尽快下发的文稿,以及其他需要紧急处理的文稿,核稿人员要抓紧进行审核、催办,提高文稿运转速度,确保按时办结。凡上送审批超过2个工作日的,要及时向领导或秘书催问审批情况。急件按时限要求催办。

(四)呈送领导审批的文稿,需要向领导说明情况的,除写出必要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尽量当面介绍和汇报。报办公室领导的,要直接送交本人;报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经与领导秘书或有关人员沟通后,非紧急的可放在文件格内由秘书或有关人员签收,紧急的应直接送交领导本人或秘书。

(五)对文件稿稿头纸内应由核稿人员填写的项目,核稿人员应逐项填写清楚、准确。初核人员、复核人员应在相应栏内签署姓名和文稿审核时间。办公室领导在“主任、秘书长审批”栏内签署送审意见和姓名、日期。核稿人员按照办公室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六)文稿经审核无误后,核稿人员应打印出清样逐级上送审批。对文稿作修改要使用签字笔、钢笔、毛笔(均为蓝黑色或黑色墨水),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或其他不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用笔颜色应与稿中其他用笔颜色区别开来,并做到前后一致。

(七)除文稿正文和附件以外,核稿人员应将有存档价值的其他确关文件和资料,如重要的修改稿、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有关领导人的批示意见、有关地区或部门的请示以及有直接关系的参考文件等,按顺序清理好,附在文稿之后,一并交付文书人员或电报经办人员签收。无存档价值的便条、资料和重份文件,要予以剔除。

(八)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在办公室内网上处理的密码电报和绝密级文件内容要及时删除。涉密文件和文稿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领导批示原件和有关内容,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单位提供。

(九)文件字数应按下述原则控制:“请示”一般不超过2000字;“报告”一般不超过3000字;“批转报告”一般不超过3000字;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领导讲话一般不超过3000字;其他文件一般不超过3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