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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11:45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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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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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派遣团组和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内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学习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应当遵照本办法。
由省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归口管理全省的国(境)外培训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全省的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批、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事各项报批手续。
(三)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推广出国(境)培训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归国的培训人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引智办的工作范围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以及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全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境)外培训;
(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以及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立项的国(境)外培训。
(三)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政府间签订的多边、双边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
第五条 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加强管理,讲究实效的方针,防止代培训为公费出国(境)旅游。
第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应按计划进行。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赴国(境)外培训项目计划报送省引智办,由少引智办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情况特殊的可临时补报。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团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在技术改造工程、重大技术攻关项目以及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发挥资源优势等方面的内容,突出重点,并统筹考虑近期和中长期需要。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先由项目执行或派出单位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引智办审核,再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的,由省引智
办统一办理上报手续。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审核同意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应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省引智办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申请和审批表前,须经有出国任务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省外办凭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的人员,均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下达该项目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时,应抄省引智力备案。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同时,留存备案件。
第十一条 派住港澳地区培训的项目,仍报省政府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派遣团和人员出国(境)培训。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从严掌握。地厅级(包括副厅级)干部,参加出国(境)培训应提供由相应出国任务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
单位预算的说明。
第十三条 参加国家有关单位或兄弟省、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人员,在办理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时,须出示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审核件,否则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开展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向省引智办申请,由省引智办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中属政府职能部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再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赴国(境)外培训。
第十五条 选派赴国(境)外培训人员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参加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工作努力,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并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地厅级干部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县处级以下人员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
对外语有特别要求的国(境)外培训,参加人员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前,组织培训的单位要进行预培训,预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结合出国(境)培训任务,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学习。
(二)介绍所去国家(地区)的基本情况。
(三)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外事知识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国(境)外承办培训的机构应是评估合格的机构。国内组织培训的单位自己联系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的,必须认真考察了解,对其培训能力、培训效果、培训经费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填写《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省引智办审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后,
才能委托其承办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9境)培训团组成人员回国后,应如实向省引智办和当
地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实行帐目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
第十九条 省引智办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况,由省引智办提出意见,报经责任单位(人)所在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
销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南京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全市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序,都必须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做好兵员征集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武装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征兵期间,市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抽调兵役机关、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教育、财政、纪检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各级征兵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宣传、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第六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数量、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每年12月30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登记。17岁的应届男性高中毕业生,本人自愿也可以进行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本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职校)考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各有关单位对未进行兵役登记和逃避服兵役义务的,不得录用或发放营业证照。


  第十条 兵役登记站根据上级预告的当年征后任务和规定的比例,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序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一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启运前,所有单位对征集对象的招用应当暂停。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对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发放生活补助金制度,对农村义务兵实行优待金制度,其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四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凡在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都有接收安置退伍士兵的义务,以切实保障退伍士兵第一次就业。农村退伍义务兵,在乡、镇招工招干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努力完成政府安置部门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并妥善做好安置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籍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用时,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保留其享用“农转非”落户指标。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的亲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好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采用不正当手段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予以辞退;
  (二)个体工商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农村待业青年,有关单位和部门三年内不予招工、招干,不办理营业执照。
  对情节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令其缴纳3000元至10000元强制金。


  第二十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此类人员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对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优抚、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经济、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