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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筑布字(1985)4号《通告》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27:22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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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筑布字(1985)4号《通告》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筑布字(1985)4号《通告》的补充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97年9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严格禁止无证、无照、无保险的车辆通行,现对筑布字(1985)4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告》,作如下补充规定:
凡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全面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对不参加保险的,一律不准上路行驶。违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处罚。
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本规定从1987年10月15日起执行。



198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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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五条 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设区的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93号


各保监局,各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业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农业保险发展,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今后一段时期的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动农业保险发展

  今后一段时期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把服务农村社会经济作为工作重点,加大投入力度,创新发展方式,提高管控水平,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服务。

  (一)努力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拓展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和大宗畜禽产品保险的覆盖面,努力提高小麦、水稻、玉米、棉花、油料作物保险以及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的承保率。在中央和地方政策支持下,积极推进森林保险、育肥猪保险和橡胶保险试点工作。针对地方农业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开发保险产品,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加强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在机构健全、内控完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积极拓展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将农业保险服务关口前移到涉农一线。要针对农业保险业务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业绩考核机制,切实调动基层员工的积极性。

  (三)加强农业保险产品开发能力。各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政府、企业和农户的风险保障需求,遵循“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理赔便捷”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保险责任,开发适合“三农”的保险产品,满足“三农”的多元化需求,使保险服务覆盖农业生产、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的全过程。

  (四)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要坚持规范经营,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和理赔到户。要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为农民提供防灾防疫、风险管理、产品信息等增值型服务,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五)加强农业保险与涉农信贷的合作。鼓励各保险公司与农村银行类金融机构建立广覆盖、多层次、政策互补、风险共担的互动机制,加强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合作,充分发挥银行利率和保险费率的杠杆机制,探索分散农业风险和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的有效方式,完善农村金融支持体系。

  (六)积极开展涉农保险业务。鼓励各公司以农房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探索开展农机保险、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险种,为“三农”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服务。

  (七)建立行业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行业联席会议,做好行业内信息交流与沟通,共同协调、规范市场行为,及时研究农业保险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加强巨灾风险管理,确保农业保险体系健康稳定发展

  (一)各保险公司要树立“防重于治”的灾害应对思路,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巨灾风险分散方案,加强对巨灾风险的监控和预测,提高应对巨灾风险能力。要强化再保险渠道分散化解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并探索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二)各保险公司要建立农业保险信息沟通和数据交换机制,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长效合作机制。鼓励各公司创新方式,应对农业保险业务可能面临的巨灾风险。

  (三)对于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保险公司要积极主动地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协助其通过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将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三、加强沟通协调,为农业保险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坚持统筹兼顾,做好协调工作。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与财政、发改、农业、林业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发挥政策合力。要加强与农机、农经、畜牧兽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基层金融机构等的合作,发展农村保险服务网络、销售渠道和营销队伍。要加强与气象、水利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完善防灾减灾体系。

  (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取得的新成果和典型案例,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监局、各公司要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农业保险发展情况的报送工作。各单位应于收到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联系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和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传真010-66288091,电子邮箱nybx@circ.gov.cn)。

  各保监局、各有关保险公司要在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同时,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22号)、《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61号)和《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等文件的要求,坚持把农业保险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工作力度,确保把党中央国务院的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