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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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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审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社会主义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由审计机关批准,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称为审计事务所。
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五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适应业务需要的相当数量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核,报省审计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审计事务所,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组织并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八条 社会审计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审计工作;
(二)具有相当的审计、财务及有关专业知识;
(三)公正廉洁,政治素质好;
(四)业务骨干应具有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的来源:
(一)经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聘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社会待业人员;
(四)临时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在职人员。
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确保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信誉。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二)部门、单位或个人委托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审计查证事项;
(三)司法、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部门委托的经济案件鉴定事项;
(四)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财产抵押贷款的鉴定、基建工程决算的验证事项;
(五)建立帐簿和财务会计制度,核实资产,清理债权、债务;
(六)合资、联营、承租、股份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鉴定和查证事项;
(七)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八)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顾问;
(九)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十)其他有关审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与审计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根据委托需要,在协议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或工作报告,并对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有权根据本所的业务范围、承受能力和委托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可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由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与其负责管理的审计事务所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互相侵占。
第十九条 审计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应聘临时参与审计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审批有关社会审计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工作和财务收支。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务所的各项费用预算、开支办法和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由负责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组织社会审计经济交流;审计事务所应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开展、财务收支、人员变动情况和社会审计工作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业整顿;
(四)责令解散。
给予责令解散的处罚,由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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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法律保护

作者:王瑜,13601113414

一、软件法律保护的一般模式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但是软件却是在上世纪60年代才出现的,作为一种新型的智力产品,用什么方式进行保护,在世界上引起了20多年的争论。美国刚开始适用专利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美国在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著作权法,确认软件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也有的国家综合著作权和专利法的内容制订独特的软件保护制度,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基本成为世界通例。

现在,有些国家又开始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重新修改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更多关注和讨论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专利三性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批准了对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进行的有争议的修改,为在欧洲广泛申请软件专利铺平了道路。

目前存在的软件法律保护方式各有利弊。软件的法律保护途径应当和软件的法律本质相适应。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国家都曾对软件保护进行过单独立法的尝试。应该说单独立法保护软件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是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化
在我国软件主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但是并不排除软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来保护。目前,对软件的保护途径大致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是软件保护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取得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之低,几乎可以认为只要是自行开发的软件都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几乎任何独立开发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具有下列优点: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一旦完成,不管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没有任何的审批程序。

《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而不是为保护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软件设定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难免会有先天性的不足:

1.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与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制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

2.著作权法禁止他人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但不禁止用作品中描述的方法去操作运用。软件开发的目的在于投入操作过程,其价值不在于翻阅、浏览、欣赏,而恰恰在于实施。所以,在此意义上,软件相当于科技成果而非作品,就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既无力又勉强。

(二)专利法保护
专利法保护内容而不保护形式,这正好与著作权法形成互补,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软件算法及思想内容,正好是专利法保护的内容。

软件一经授予专利,保护程度相当高,开发者对其享有独占性,他人不得利用该项软件产品的设计原理和有关技术。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拥有专利权的软件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发布就可以获得盈利。

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注意的问题
1.并不是所有的软件都可以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多数软件具备不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即是大多数的软件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不适用专利法的保护;
2.申请专利需履行复杂的手续,审批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对市场生命周期比较短的软件是不适合的;
3.申请专利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软件也不太适合;
4.申请专利,其技术材料是对外公开的,对软件而言是要开放源代码的,这对开发者来说是极不愿意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软件权利,主要是通过保护软件中的商业秘密来实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软件中往往包含着开发者的一些发明创造、技术诀窍和关键信息,开发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软件就成为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

采取商业秘密来保护软件有如下优势: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宽泛,它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又保护软件的算法及思想内容;2、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费用;3、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正在开发的软件极适合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向特定客户专门开发的软件适合可以通过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对大批量销售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很难行得通。

商业秘密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很多,只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方面,对内部员工要求签定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外部接触软件者或用户提出保密要求、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等。

(四)其他方式
其他方式包括商标法保护,海关保护等这里不详谈。

软件具有多重属性,既是作者的思想表达方式(即作品),又是一项技术方案。它既有作品的“文学性”,又具有工业产品的“实用性”,软件的这些属性绝不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正因为软件本身这种法律本质的多元性,使其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体系的保护,这些保护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重叠使用,对于软件制造商,软件保护越多,其获得的商业将更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分工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切实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幼儿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初中、高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省、市(地)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高等学校认定。
本省境内的部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国家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办学的批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其委托的学校颁发统一制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或学校取消其教师资格,收回教师资格证书。被取消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办学部门以及学校安排进修培训,培训合格者,方能任教;五年之内仍未达到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任教师。
第十一条 实行师范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
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教服务期满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离岗。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
鼓励取得较高学历层次的教师到学历层次要求较低的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安排教师进修培训。
本科师范院校和省教育学院负责培养、培训各类中等学校教师;师范专科学校负责培养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市(地)教育学院负责培训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中等师范学校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培训小学、幼儿教师。
本省境内的部属院校和省属非师范院校应当承担培养、培训部分中学教师的任务,重点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成人学校专业课教师和各类中等学校实验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有计划地对各级各类学校校长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并保障所需经费。
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每年的教育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鼓励和吸引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对各级师范学校和非师范学校师资班的学生,免收学费并适当降低杂费收费标准。
各级师范学校和非师范学校师资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招生、毕业生分配、教师培训、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老区、山区、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并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职务、续聘或者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依据。
教师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单纯将学生升学率高低作为考核中小学教师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使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
师同工同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和其他津贴。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当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享受同等津贴。
第二十二条 中专以上毕业生分配到深山区或贫困县、贫困乡以下农村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已在上述地方任教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满八年予以固定,然后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正常晋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投入;把城乡教师住宅建设优先、优惠纳入“康(安)居工程”计划,逐步使城乡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建立的高等学校教职工住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
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住房建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工程招标费、预算审查费、标底审查费等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
向城镇教职工出租、出售住房,可以按照当地规定的价格标准给予优惠。
对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款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教师医疗费应当按规定予以报销。
建立教师定期身体健康检查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就诊、住院、转院提供方便,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的教师,退休后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师,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退休后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休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取得《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生、转正等,逐步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第二十七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有关规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或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或者教育事业费附加,造成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颁发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造成后果和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任教服务期制度,自行从事其他工作的,由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其接受师范教育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