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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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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行政机构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及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及比赛;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
(三)美术品装裱、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国家允许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旱冰、保龄球、棋牌、电子游戏及其他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六)旅游景点(含公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
(八)文化经纪活动;
(九)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健康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五)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六)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
(四)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市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不含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
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双阳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有相应的管理、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5日内),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登记制度。领取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废业。
废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项目等登记事项的,必须在废业后10日内或者变更前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需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职人员,必须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建演出团体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其他相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发布文化娱乐广告,必须先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和营业性时装模特、健美、气功、民间艺人演出或者比赛的经营者,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演出、比赛。
第二十二条 我市的演出团体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必须向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照章经营,依法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经营者不得经营违法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承包给个人经营。
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放映、出售、出租或者出借未取得音像制品有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放映供家族专用的录像制品和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毒、吸毒和封建迷信活动。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手段招徕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室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和场外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包厢必须设透明门窗,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斯;
(三)舞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斯,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斯;
(四)场所设施、娱乐设备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五)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品;
(六)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游戏机种。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所在放映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时,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条 在距中学、小学校门前200米、院墙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台球室(场)、电子游戏室。
第三十一条 经营的古旧文化工艺品,应当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作出鉴定,标明允许经营的标志;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复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经营,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实价。

第五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种收费。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向有关部门投诉。
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无许可证或未经批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
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文化项目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不依法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作出决定;5000元以上的罚款,由文化市场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许可证是指:《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图书经营许可证》《报纸经营许可证》《期刊经营
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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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安全,保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大运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以及在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控制区域,由深圳大运会安保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期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举办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第四条 成立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涉及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并组织开展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公室),负责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大运会执行局、无线电管理局、公安局、应急办、深圳海关、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用户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通过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http://www.sz2011.org)或者市行政服务大厅指定窗口提交无线电频率申请。

  前款规定的无线电频率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保障办公室统一受理、统一告知许可结果。

  第七条 用户身份经大运会执行局确认后,保障办公室应当将无线电频率申请资料移交市无线电管理局,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决定由保障办公室自用户身份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到保障办公室领取《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也可直接在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获得《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打印件。

第三章 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九条 获得《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用户,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将有关设备送至指定的检测地点,由保障办公室组织现场核验、测试,不便搬移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预约上门进行检测。

  检测地点由保障办公室根据服务便利原则设置,并在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合格,粘贴专用标签。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进入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测,粘贴专用标签后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标签分为黄色、蓝色和绿色。

  黄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外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蓝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筹备期间(包括测试赛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绿色标签适用于深圳大运会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专用标签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粘贴专用标签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可在专用标签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相应的技术指标及操作规范使用。

  第十三条 接入中国内地公众移动通信网络的终端、便携式计算机中的嵌入式无线网卡、发射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车无线电遥控钥匙和照相机的无线遥控装置,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无需粘贴专用标签。

  除前款规定的设备外,其他平时依法豁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的无线麦克风、无绳电话、无线电遥控玩具、公众对讲机等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粘贴相应的专用标签的,不得在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进入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出)境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办公室应当将《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及时传输给海关。

  第十五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从境外采购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应向海关出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暂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应向海关出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并按照海关的相关管理规定出境。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参加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受到干扰时,用户可以向保障办公室投诉,保障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移送市无线电管理局;用户也可直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投诉,市无线电管理局受理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向保障办公室或投诉人及时反馈投诉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产生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

  (四)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二十条 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出现空中电波秩序重大干扰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的无线电安全。

  在应急过程中,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障办公室的安排,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四)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的;

  (五)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六)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黄色专用标签,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未取得蓝色专用标签,深圳大运会筹备期间(包括测试赛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未取得绿色专用标签,深圳大运会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及特殊控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24日废止。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城区内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和裁决;
(四)负责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七)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对各县(市)、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取得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拆迁之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以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委托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结构、用途;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等情况,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2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的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拆除房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后的资金监管问题,依据《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委托拆迁评估机构对拆迁项目进行整体评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具之日后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拆迁人相互制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及使用,依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书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房管部门注销。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用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需要在此长期居住的,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当照顾年老或者有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房管、物价、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随相应费用变化定期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者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满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满2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和燃气、供热设施以及拆迁商业及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具体的拆迁评估规则和程序,按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由于拆迁人野蛮拆迁,造成被拆迁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开聚众闹事或者上街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