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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2:58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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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征用集体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西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集体土地,是指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城市发展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征用集体土地。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严格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近期投资建设项目确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新村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按政府批准的新村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第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范围,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而占用农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拟定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并组织实施;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根据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登记后,应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登记结果,会同区人民政府拟订征地补偿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再次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地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九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需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对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每户划拨国有土地15平方米作为商业服务用地,由村民小组统一集中建设。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或冲减征地款。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耕地被征用后实际占用133平方米(0.2亩)以下的;
(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十六条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日起被征土地即为国有土地。被征农村集体耕地,在政府未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耕种,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规划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建立地籍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转让土地,严禁耕地撂荒。
建设单位需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开发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征用集体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己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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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9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九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建设、工商、税务、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见义勇为经费的具体用途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和就学困难等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本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自愿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依据各自章程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确认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二条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对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确认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县级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同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申报,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对上述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物质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前款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二条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及时积极组织抢救,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各项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又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七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见义勇为伤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见义勇为伤残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条例》和本规定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等发放给其本人。
  (二)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相关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发放给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所在地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三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对其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援助,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优待。
  第三十八条对获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和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家属,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在中考、高考中给予照顾;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给予减免学杂费等就学资助,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获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报复伤亡的,经设区市公安机关认定,参照本规定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予以抚恤。
  第四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所在地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一次优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公民见义勇为,没有依法得到奖励和保障的,本人或者其家属有权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诉。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4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整治经济发展环境,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为我市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特制订《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
奖 励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整治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的行为:
(一)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违规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
(二)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强制服务、强制收费、重复收费、少服务或不服务也收费、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
(三)本属于政府部门无偿服务却通过中介机构或二级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的;
(四)利用权力或行业管理职能进行集资或摊派的;
(五)违反规定,随意罚款或超标准罚款的;
(六)粗暴执法,以言代法,以罚代管,吃拿卡要的;
(七)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的;
(八)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个人或单位以书信、电话或口头的形式向监察机关或整治企业经营环境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作好记录、登记、备案工作,作为结案后奖励的依据。
第四条 监察机关和整治企业经营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对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要认真排查分析,按照办案程序,迅速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经调查举报属实且案情重大的,对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有功的个人或单位给予物质奖励10000元。
第六条 奖金由被举报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支付,其中被举报单位(二级机构)承担80%,主管部门(一级机构)承担20%。由企业环境办书面通知财政部门从其办公经费或事业费中扣除。同时,对违规收费全额收缴财政。
第七条 举报人或单位要求对举报保密的,办案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做好保密工作。对因失密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周口市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