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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8:38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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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在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寇庆延代表等提出关于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加强控告检举犯罪问题案,指出现在有些单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有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倒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只是作了经济、
行政和纪律处理,而不向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和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以致有些犯罪分子未能受到严肃处理。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防止以单纯的经济处罚代替法律惩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如下: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的规定,和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的规定。
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投机诈骗、贪污受贿、走私、套汇、偷税抗税等案件,除按照自己职权范围进行经济、行政处理以外,触犯刑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有关单位对于是否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界限不清、意见不一的案件,应主动同司法机关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协商处理。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和查获走私贩私或投机倒把牟利、偷税抗税数额个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均应及时通报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98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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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
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
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
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12日
  内容提要: 口供之必取是支撑我国“符合说”之证明标准理论成立的关键。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之后,我国的证明标准必将面临转型。对于那些被追诉者不予供述的案件,应当实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对于那些被追诉者自愿供述的案件,可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客观真实说”与口供之关系

在我国传统证明理论领域,“客观真实说”居统治地位。近年来虽有观点挑战此说,却未根本动摇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支配地位。“客观真实说”的经典表述是:“刑事证明的目的,总的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1]在“客观真实说”者看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事实”:一是公安司法人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诉讼活动的任务就是要达到这两个“事实”完全符合。如果这两个“事实”不符,案件就不能终结,或者需补充侦查,或者会久拖不决。一言以蔽之,“客观真实说”的实质是“符合说”。

一般来讲,对于现存的两个事物,我们可以将其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相符。譬如,每个公民都有身份证,有关部门只要查验身份证并将其所附照片与本人进行比对,就能确定“我”是不是“我”,因为“我”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对于已经过世的前人,我们只能根据现存的史料来确定其长相如何,却不能用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其长相是否真的如此。对于已逝事物的真实性的判断,只能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能依赖所谓的“符合说”来确定其真伪。换言之,“符合说”不适用于对已逝事物或者事实的判断。

那么,按照“符合说”理论,所谓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在哪里?事实上,所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发生过但已经消失的事实。恰如历史事实一样,都是在历史上发生过,但现在已经难以重现的事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历史事实是一过性的,过去了,不会重演,所谓‘复原历史事实’,其实是用证据和推理构建‘关于事实的知识’。”“譬如一个反应司法无能的电影,它先已告诉你事实明明是什么,所以你知道法庭是判错了;但是历史考证上没有这样的便宜,那个‘明明’的事实,在历史考证上恰恰是最为‘暗暗’。人们常说‘认识要与事实相符’,但必须两个东西都在明处,才能看他们是否‘相符’;若‘事实’本身在暗处,又如何判断关于这个事实的多项知识中哪一项与其‘相符’呢?”[2]正因为历史事实已经过去,不会重演,所以汤因比才说,“历史学家经常说的‘事实明摆在那让人使用’的说法是错误的。历史学家也不是在散步的时候发现这些沿着道路堆积的事实。人的活动对事实的形成产生相当的程度作用。历史的事实绝非存在于人头脑之外的原始事物或者事件。”[3]

显然,对于已经成为历史事实的案件事实,办案人员不可能通过“时空隧道”回到“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面前,将其与自己判断得出的事实进行比对,看其二者是否符合,而只能在证据基础上,形成自己所认定的“事实”。如果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即可确信其真实地发生过;如果证据不确实或者不充分,我们只能存疑待之,而不能得出任何结论。

然而,多年来人们为什么对“符合说”深信不疑?这与口供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具有直接关系。长期以来,正是口供的必取,支撑了“符合说”的成立。只有真正理解了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才能真正理解“符合说”的实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被追诉者的口供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其并不具有高于其他六种证据的特殊法律效力,甚至立法还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事实上,口供却具有高于其他六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在办案人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办案必须拿下口供,否则侦查一般不能终结。在法定的侦查措施中,第一条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位列其他侦查措施之首。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为拿下口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恩威并用。相比之下,其他证据种类并非不可或缺。其次,口供常常是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尺,从而对其他证据种类具有统帅、整合作用,[4]其他证据则处于从属地位。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后,与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者才会被采纳附卷,不一致者要么隐匿不用,要么做必要“加工”,使之与口供一致。再次,口供是有罪判决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尽管法院的判决书几乎很少说理,也很少对证据的采信及运用进行论证,但判决书中一般都会写“该犯(一直)供认不讳”,或者即使庭审中被告人翻供,也会写上“有书面供述在卷”等,以此说明判决的真实性。可以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既是证据,又高于证据;既是证据,又在相当程度上等同于事实。

口供地位之所以如此之高,原因有二:一是口供中心主义的历史影响远未清除。在历史上,无论中西,口供都曾经占有至高无上地位。在欧洲,口供曾被称为“证据之王”,是最完善的证据,有此证据即可定案。[5]在我国古代,实行“定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口供裁判主义。受此影响,在我国实践中,取得口供就等同于破案。而没有拿下口供,即使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一般也不能结案。第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在公安司法人员普遍意识里,口供就是事实,口供就是真相。有了口供就等于有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如果缺乏口供,就相当于缺少“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符合说”也就不能成立,案件就会陷入僵局。

由此,只有在被追诉者必须开口供述的司法体制下,“符合说”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而在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的司法体制中,“符合说”是不适用的。

二、沉默权之确立与“自由心证”之作用机理

自人类司法产生以来,追求事实真相一直是刑事诉讼的目标。然而,由于不同历史阶段人类认识能力不同,确定事实真相的标准也不同。在遥远的古代,人们认为真相难逃神的眼睛,神谕的结果就是真相。[6]在中世纪,人们认为真相存在于被告人的口中。在英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前,“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尚未完全确立,任何疑问都需要被告人开口才能澄清。[7]贝卡利亚也认为,“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8]司法人员为取得口供,残酷的刑讯是必需的,因此,一部以口供为中心的司法史,就是一部拷问史。

不可否认,真实的口供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作用。但是,两点因素使口供中心主义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一是由于种种原因,口供常常偏离事实而失真;二是强迫被追诉者供述不符合现代司法文明与人道精神。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司法官员再也不能从口供中求得事实真相。而只能依赖证据来还原事实真相,判断真相的证明标准过渡到了“自由心证”时代。那么,“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案件真相在哪里?就在于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信念中。这一信念就在办案人员的心中。

沉默权之赋予标志着人类司法进入了以人权保障为特征的文明时代。但同时沉默权制度也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定案的难度。因为被追诉者开口坦白总是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只能以收集到的证据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口供中心主义时代,案件认定得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口供的真实与否,而在自由心证时代,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则取决于法官心证的客观与否。因为法官的心证实际上就是一种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而“既有主观,就不免有主观主义的可能。”[9]所以“自由心证”制度的全部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的着眼点,均在于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尽量保证其判决的客观性。为此,在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其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基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证据裁判原则,即案件事实只能从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得来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国家几乎都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裁判案件事实依靠证据,不再认可口供在裁判案件事实过程中的至高无上地位。比如,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其《改定律例》第318条规定:“凡定罪均须根据口供状”。到1873年将此条改为:“凡定罪均须根据证据”。在目前的日本,即使在那些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而做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也要取得必需的证据,实行口供补强原则,而不认可口供具有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的效力。

为保证证据裁判原则得到贯彻,许多国家还同时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判决理由公开制度等,以便当事人、社会大众以及上级法院对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进行监督。正如法国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官应当在判决中对其内心确信作出表述,用诉讼案卷与庭审辩论中向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没有说明理由的裁判决定(判决),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裁判决定,或者包含有相互矛盾之理由的裁判决定,均将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10]

(二)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多在一些主观性较强的领域实行

拿体育比赛来说,在跳水、体操等主观色彩浓厚的体育比赛项目中,都实行多数裁判主体原则;而在一些客观性较强的项目如跳高、跳远等项目中,往往有一名裁判即可。在诉讼活动中,古代的口供裁判主义下由于实行拷问和“罪从供定”原则,只要取得口供即可定案,一个法官即可完成此项任务,因为被告人是否做出供述,一个人即可做出判断。但是,在实行自由心证后,由于缺少了口供,法官必须按照其他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判断,这无疑比依靠口供定罪的做法要困难得多。为了防止一个法官可能出现的主观臆断,实行自由心证的国家同时实行多数法官裁判的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并且要求法官的裁决必须全体一致,或者绝对多数通过,而不是简单多数通过,以保证判决的客观性。这种“客观的知识是要求得到共同赞同的知识,全然不同于‘仅仅是一种’(主观的)看法。”[11]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谓的“客观性”与我国传统上认为的“客观性”有所不同。我国传统上认为的“客观性”,是指与主观性完全对立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或者说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此处所谓“客观性”,是指与人的主观认识相结合的一种“客观性”,其并不完全独立于人的主观性,也不与主观性相对立。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上的、认识过程中的、不能脱离人的主观认识而独立存在的客观性。比如,要求人的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证据;认识主体要中立、公正,具有自主性;认识结论要符合人类的一般经验与常识,能够获得同行的认可,从而获得共识。这种“客观性”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客观性,而不是绝对的客观性。“与物质世界的客观性具有更多的先验性,较少的相对性不同,有限的客观性是法律——或者任何解释性活动所能追求的唯一一种客观性,也是唯一值得我们关注的客观性。”[12]

在裁判活动中,这种“客观性”表现为认识主体达成的“共识”,即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其要求有二:一是裁判主体应当有多个,而不是一个或寥寥数个;二是判决要求裁判全体一致或者绝对多数通过,而不是简单多数通过。比如,在美国,刑事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一般刑事案件要求裁决的投票结果达到9票以上,死刑案件则要求全票同意,且要求12名陪审员都要投票。在法国重罪案件审判中,凡是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一审时最少需要12名法官和陪审员中的8人投赞成票,而上诉审时则需要10票赞成。表决中空白票或无效票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的票数计算。我国香港的陪审团由7人组成,做出有罪判决最低要求5人同意,在废除死刑前,对于死刑的有罪判决必须是7人全体同意。

(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复合主体

裁判原则并不能当然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因为如果证据本身充满了主观随意性,裁判的结果仍然意味着主观臆断

为保证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都实行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这就是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只能以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言词原则要求对证据的提出和质证都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方式进行,否则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与证据的原始性,禁止以控诉方提交的书面案卷材料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朗读侦讯笔录不仅违反实质的直接性原则,而且从真实发现的角度而言,并未接受诘问检验的侦讯笔录,其记载往往断简残篇、不一而足,单单由朗读侦讯笔录,根本难以还原证人当初陈述时的氛围,潜藏郢书燕说的危险,法院难以形成对抗侦讯官员的印象与心证之裁判基础。”[13]

直接言词原则还可引申出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并进一步要求裁判者具有独立自主性。集中审判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持续而集中地进行,不得间断,直到法庭做出裁判为止。而在场原则要求从事法庭审理的法官必须始终在场,不得中途更换。只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庭审中的证据才能发挥对案件事实的决定作用,而只有裁判者独立自主,也才能最终保证法官的心证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长期以来,科学家们一直坚持这样一个原则:他们必须‘自主地’从事自己的工作,不接受来自外部的控制和指导。‘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科学只有在不受非科学家的干预下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4]这种独立自主性不仅适用于科学研究,也适用于对事实的认定。

三、我国证明标准之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