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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24:37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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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主管城市市政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一、主要职责

  市市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有关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并监督实施;指导各县市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拟定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城市综合管理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报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或改建项目计划;负责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的新(扩)建、改建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环卫、广告设施、路灯、燃气、热力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资质管理、经营许可和安全运行;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参与城市市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

(四)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负责发放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运行证;负责制定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艺术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审批和城市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地率的审核认定并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定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绿地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和分期计划并监督实施;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环卫设施配套情况。

(七)负责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监督;负责城市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建设物外装修、亮化设施及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

(八)负责城市防汛工作。

(九)研究提出城市维护资金及有关专项经费的年度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拟定市政公用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四)组织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集中执法活动。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领导和统一指挥。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行政执法行为的督察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服装、装备工作。

(八)负责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案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科牌子)

  综合协调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机要、档案、督查、保密、安全和后勤工作;负责信息、宣传、综合性文稿起草及会议组织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管理、社会保障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城市管理和公用事业重要课题的调查研究,研究拟定有关政策规定;承办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受理人民来信来访,承办有关市政管理方面的投诉事项。

(三)计划审计科

  负责编制城市维护费用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市政设施科

  参与和市政设施管理有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指导城市路灯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组织实施城市防汛和城市河道排水工作。

   (五)市容市貌科

  参与和市容市貌管理有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研究制定市容市貌管理目标;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建筑物外装修、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

   (六)公用事业科

  参与拟订城市燃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发放燃气、供热等公用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运行证;研究制定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研究拟定市政公用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园林绿化科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绿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市区园林、绿地的审批;参与对城市重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化设计和绿地率的审核认定;参与编制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拟定环境艺术作品技术标准;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直属机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县级规格,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行使以下行政执法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影响市容市貌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四)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侵占、破坏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五)行使省、市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办公室、执法监督科、法规宣教科(加挂投诉受理中心牌子)、财务装备科。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牡丹区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

  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具体协调和处理阻碍或以暴力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由市公安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统一安排,其人员变动需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意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编制总额23人,其中行政编制21人、工勤编制2人;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3人,科级领导职数12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编制280人,暂使用事业编制,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配备支队长1人,副支队长3人(其中1人由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队长兼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机关编制17人,科级领导职数8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编制23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牡丹区大队编制150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编制90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编制14人,配备大队长1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兼任)、副大队长2人,人员编制由市公安局内部调剂。

  四、其他事项

  (一)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地面建筑物(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以外)、地下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以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及施工企业资质(园林绿化企业除外)的报批管理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的新建、扩建、改建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环卫、广告设施、路灯、燃气、热力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资质管理、经营许可和安全运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市政管理局管理维护,城市道路占、挖和公用设施有偿使用由市政管理局审批。

  (二)城市供水、节水、污水排放入网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防汛、城市河道排水工作由市政管理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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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8〕11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街)、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厦门市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促进本辖区民营经济发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区政府鼓励本辖区民营企业为扩大经营业务进行融资,并对融资担保费给予补贴。

  第三条 享受融资担保费补贴的担保融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融资项目符合海沧区产业政策;

  (二)由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融资担保费补贴标准为单个融资项目实际支付给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费的50%。

  第五条 申请担保费补贴的民营企业向区经贸局提出申请,区经贸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六条 融资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时间为每月前7个工作日,自受理申请之日(材料齐全)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民营企业申请融资担保费补贴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

  (四)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

  (五)已支付的融资担保费票据复印件;

  (六)企业自然人股东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必要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八条 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资金从区财政扶持民营企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申请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融资担保费补贴。违反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区政府收回其融资担保费补贴,并永久取消其申请融资担保费补贴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区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30日起试行,试行期至20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