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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9:17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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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公用事业局《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政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简称:市公用事业局)是市政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国家认证许可的水质监测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结果报告书”、相关的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局在接到排水户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七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等有关规定。对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规定,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只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对严重超标的,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合格后再重新申请。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七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2年内进行治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今后《排水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具备资料之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组织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能排水。

  第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持证排水户应服从市公用事业局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三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政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十六条 凡向市区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户应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严禁无证排水。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收回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和排水设施的维护工作,严格按规定做好《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工作,以确保我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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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1990年7月19日,海关总署

一、为加强对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必须向海关交验“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此验放并将“携带证”收回。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在我境内开出或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信用证等外币票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不另行发给“携带证”。
四、“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发。“银行”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领。
五、“银行”签发“携带证”手续:
(一)公费出国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银行”按国家规定凭已办理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知书签发“携带证”;
(二)在“银行”有外汇存款的个人携带外币、外币票据出境,“银行”在外汇管理规定范围内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知书签发“携带证”。存款人直系亲属出境,“银行”凭有关证明签发“携带证”。
(三)除(一)、(二)两项外,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银行凭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
(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居民,携带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它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出境,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六、除公费出国人员按实际需要携带外币现钞外,国内居民出境每次携带外币现钞金额不得超过一千美元或等值的其它外汇。超过者,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
七、“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使用有效。
八、“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九、“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查。
十、“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停止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规定签发“携带证”的办法同时废止。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No000065
Permit for Taking Foreign Currency out of the Customs Territory
------------------------------------------------------------------------------------------------------------------------------------------------
| 携带人姓名 | | 左列准予携带出境, |
| Namee of the Holder | | 请查验放行。 |一
|------------------------------------------------------|--------------------------------------| |、
| 国 籍 | | |此
| Nationality | | 此致 |联
|------------------------------------------------------|--------------------------------------| |银
| 前往目的地 | | 签发机关 年 月 日 |行
| Destination | | |存
|------------------------------------------------------|--------------------------------------| |查
| 携带币种及数额(大写) | | |
| Description and Amount | | |
|(amount to be given words) | | |
|------------------------------------------------------|--------------------------------------| |
| 有效期限 | | 核准发证单位 |
| Available Period | 截止 年 月 日 | |
------------------------------------------------------------------------------------------------------------------------------------------------


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金昌市城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进一步整合城乡社会救助资金,规范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甘政办发〔2009〕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社会救助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类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法定赡养、扶(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居民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残疾人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城乡低保户、五保供养对象、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救助范围:肾衰竭;恶性肿瘤;糖尿病伴并发症;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肺源性心脏病;慢性肝炎(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长期昏迷的植物人;重度以上烧伤的病人;脑出血后遗症;肝硬化;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第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城乡低保户中在校高中生;城乡低保户和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女结扎户(以下简称“两户”)中统招在校本科大学生。
  第七条 住房援助对象:城市低保户。
  第八条 城市低保边缘户:具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30元的居民。
  第九条 老年人生活优待对象:60周岁以上城乡特殊困难老人。
  第十条 慈善购物卡的发放对象:
  (一)城市“三无”老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
  (二)城市低保家庭中二级以上残疾人(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70周岁以上残疾老人);
  (三)城市低保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
  (四)当年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
  (五)当年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分类施保:
  一类:“三无”对象;
  二类:(1)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2)患艾滋病或其它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3)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4)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5)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类: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四类: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一类人员按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二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同时具备二类(3)、(4)项规定条件的,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三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差标准,但对其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二、三类人员补差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享受保障金额=已享受保障补差+保障标准×上浮比例
  (四)四类人员中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本人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可以与家庭其他成员分开计算收入,单独申请。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季度审核,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甘民发〔2006〕91号)的具体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分类施保。
  (一)持有一级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全额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有一定收入,但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农村低保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20%(不含已享受生活补助的70周岁以上残疾老人和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
  (四)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2个子女数计算、二女结扎户按照3个子女数计算其家庭保障标准,并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成年人不上浮);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年度审核,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甘民发〔2009〕36号)的具体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供养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确定。
  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按5个月生活补贴发放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患有医疗救助范围内疾病的居民,农村的应先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进行报销,然后按照《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予以补助;城市的先按《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销。对其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按照报销后自负费用的50%予以救助,但一年只能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在就学期间每年救助学杂费1200元;
  (二)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两户”家庭中的在校统招本科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的生活补助,每学年按10个月计发;
  (三)低保家庭中当年录取的大学生一次性救助1000元—5000元。
  对符合教育救助条件已实施救助的,中途如因其家庭收入变化取消了低保待遇,该生可享受本学期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每户每个供暖期给予150元的暖气费补助。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边缘户在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方面按城市低保户救助标准的50%实施救助。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为城市低保边缘户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介绍就业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60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人生活优待补助标准:
  (一)享受敬老送时服务的对象,60周岁以上城市“三无”老人每人每月200元送时服务费、60-69周岁无子女享受城市低保的老人每人每月100元送时服务费、70周岁以上无子女享受城市低保的老人每人每月150元送时服务费、95-99周岁的老人每人每月50元送时服务费、100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100元送时服务费。
  (二)城乡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城市的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农村的每人每月发放60元的生活补助。
  (三)城乡8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城市的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农村的每人每月发放60元的生活补助。
  (四)8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加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补助。
  (五)户口和居住地都在本市的“三无老人”、9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和六级以上革命伤残优抚对象每天可免费享用一袋由政府提供的鲜奶。
  (六)95—99周岁的长寿老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的生活补助;100周岁以上的长寿老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的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享受慈善购物卡的对象,城市“三无”老人每人每年发放30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和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00元的慈善购物卡一张,只在住院和受灾当年享受一次;城市低保家庭中二级以上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年发放50元慈善购物卡一张。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可由社区(村)或者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住(租)房证明、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健康状况证明、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收入状况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二)社区(村)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讨论通过,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村)公示栏内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上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四)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情况进行审查和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批复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分别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给予救助。
  (五)对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向所在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的提供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的复印件,农村的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的复印件、享受大病补助凭证的复印件。同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在社区(村)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社区(村)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和老年人生活优待的居民,由本人向所在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教育救助的居民需提供身份证、低保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申请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申请老年人生活优待的居民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等。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社区(村)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发放。
  申请70周岁以上一级残疾老人和75周岁以上特困残疾老人生活补助的,由本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社区(村)申请,经街道(乡镇)审核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残联审核并报市残联汇总,市残联将申报材料汇总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县(区)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购物卡的城市低保对象,由其本人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所需相关证明,因病致贫(住院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当年住院收费收据证明;遭受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以上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当年遭受自然灾害证明。经街道(乡镇)初审后将申报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局发放慈善购物卡。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规范运行、健康发展,城乡社会救助工作严格执行《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制度》。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社会救助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城乡社会救助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支出需要,除上级财政下拨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援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95岁以上长寿老人生活补助资金除上级财政下拨资金外,由市、县(区)政府在年初各按所辖人口数每人每年5元的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生活补助(不包括95岁以上长寿老人生活补助经费)和慈善购物卡所需资金按当年彩票公益金的20%安排。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援助、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资金、老年人生活补助和慈善购物卡所需资金实行市级统筹、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充实一线工作力量,县(区)政府要在各街道(乡镇)配备3名专职民政工作人员,各社区(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民政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城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杜绝挤占、挪用现象,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后,《金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金政发〔2002〕42号)、《金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金民字〔2004〕25号)、《金昌市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金民字〔2004〕6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和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金政办发〔2006〕4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金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8〕87号)、《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4号)、《金昌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4号)、《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4号)、《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6号)、《关于对我市城乡低保户家庭中在校统招大学生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30号)、《关于对我市城乡低保户家庭中在校高中生实施救助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29号)、《金昌市城乡特困群众住房援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9号)、《关于对城市低保边缘户实施救助的意见》(金民字〔2007〕93号)、《关于对全市75岁以上城乡残疾老人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55号)、《关于对全市70岁以上城乡一级残疾老人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7〕151号)、《关于对全市80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4号)、《关于为全市80岁以上参加合作医疗的城乡老人交纳自负部分医疗经费的通知》(金民字〔2007〕159号)、《关于开展居家养老送时服务工作的通知》(金民字〔2007〕30号)、《金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操作办法》(金民字〔2007〕31号)、《关于开展敬老送奶服务工作的通知》(金民字〔2007〕86号)、《关于给全市95岁以上长寿老人增加生活补助的通知》(金民字〔2006〕86号)、《关于建立“金昌市慈善超市”和实施救助的通知》(金民字〔2008〕53号)等22份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