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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9:24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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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号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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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陕西省工商局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各有关企业,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单位:

  为了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畅通投诉渠道,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公平、高效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我局制定了《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依据《关于加强工商领域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发改投资[2004]702号)精神,受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调查、取证及提出处理决定建议,由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监督部门”指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第五条 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过程、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质疑答复。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在监督部门指定的网站上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当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时,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监督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同一投诉事项未经监督部门投诉处理。

  第十条 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不属于工商领域招投标活动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部门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本次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投诉受理书或投诉受理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书及投诉受理书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监督部门可以协助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监督部门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对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由监督部门协同省监察厅、省发改委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建议,并将处理决定建议上报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做出处理决定。由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或在指定的网站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建议,制作投诉处理决定建议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建议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四)处理决定建议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六)作出处理决定建议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被投诉事项的招标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被投诉项目的招标活动,在规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本次招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部门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监督部门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有违法行为,监督部门应当转送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一年内二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第三十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三条 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有关单位:
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等单位负责起草的七项行业标准已经我局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这七项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见附表)。
附表: 海洋行业标准公告(第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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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号│ 标 准 编 号 │ 标 准 名 称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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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Y/T 027-93│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94-07-01┃
┠─┼───────────┼──────────────┼────┨
┃2│HY/T 028-93│海洋浊度标准液的配制 │94-07-01┃
┠─┼───────────┼──────────────┼────┨
┃3│HY 029.1-93│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94-07-01┃
┠─┼───────────┼──────────────┼────┨
┃4│HY 029.2-93│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 │94-07-01┃
┠─┼───────────┼──────────────┼────┨
┃5│HY 030.1-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分类法 │94-07-01┃
┠─┼───────────┼──────────────┼────┨
┃6│HY 030.2-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著录细则 │94-07-01┃
┠─┼───────────┼──────────────┼────┨
┃7│HY/T 031-93│SLC9-2型直读式海流计 │9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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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HY为强制性海洋行业标准,HY/T为推荐性海洋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