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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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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通知
2003-5-6 平政〔2003〕3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平顶山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五条 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内容无须证明。
第六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当事人举证
第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五)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六)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
(七)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的其它证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供的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告知复议机关,经准许可在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争议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复议机关搜集证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密切配合,档案存档部门不得收取费用(复制工本费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搜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2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主动及时,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四、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提供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书证应
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加盖其印章;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时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提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提供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及证明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提供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 提供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二十七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证据有效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修改、改动或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十)当事人各方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或定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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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七日


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申请协调。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的;
 (四)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
 (五)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协 调

  第十三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5日之前告知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1~2名代表参加协调会。
 协调会应当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经参加协调会的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共同签名(盖章)生效。
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二)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电[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7部委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3〕1号)和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5月3日会议精神,为切实加强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质量监管,保证防治非典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市场价格稳定,保护和促进合法生产、经营,打击扰乱市场行为,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开展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检查,突出重点
以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为重点检查品种,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开展对产品的质量、流通渠道、价格等方面的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同时,将当前疫情比较严重的北京、广东、山西、内蒙古、天津、河北等省(区、市)和上述产品生产、流通相对集中的省区及当前发现制售假冒伪劣重大案件的河南、湖北、山东等省的部分地区作为重点地区,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深入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的主要任务
(一)对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
1.对防护服、口罩生产单位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及其产品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2)是否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3)生产环境能否保证产品的基本要求;
(4)原材料是否有进货检验记录,并符合生产要求;
(5)是否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并作记录;
(6)产品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有无产品使用说明书;
(7)是否执行规定的利润率,执行规定的产品价格。

要重点检查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口罩和普通脱脂纱布口罩生产企业对《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3-2003)、《普通脱脂纱布口罩》(GB19084-2003)等3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确保自4月29日以后严格按照上述标准组织生产。
以上标准不涵盖但已作为医疗器械注册的同类产品,按相关规定一并列入检查范围。

2.对消毒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所和工作衣、帽、鞋,是否根据产品特点,在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
(3)对从业人员是否开展了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知识培训;
(4)对从业人员是否实行每日健康状况登记制度;
(5)从业人员是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所使用衣物及口罩是否按规定定期消毒;
(6)消毒剂产品的卫生质量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
(7)企业是否执行规定的利润率,执行规定的产品价格。

(二)对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1.经营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2.所经营或使用的产品是否合法。属于医疗器械的产品是否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或已备案;
3.消毒剂产品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和许可批件,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按卫生许可的内容标注;
4.所经营或使用的产品与包装标识是否相符,产品是否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霉变、异味、过期变质等问题;
5.是否从合法渠道购进产品;
6.是否严格建立产品进货和验收制度,并作记录;
7.是否执行规定的差价率,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

对向设发烧门诊的医疗机构和防治非典定点医疗机构供货的单位所经营的防护服、口罩必须逐批检查,有条件的要逐批进行抽样检验,确保产品质量。

(三)对产品市场价格和广告的检查
对产品市场价格的检查,主要查处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不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对产品广告宣传的检查,主要查处以防治非典名义,发布虚假、不实广告,或变相广告、夸大宣传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专项检查的有关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非典工作作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这是当前全国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当前防治非典的严峻形势下,必须充分认识一旦假冒伪劣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用于非典防治,少数生产和经营者趁机哄抬价格、乱收费将产生的严重后果。要树立危机感,增强责任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大监督力度,确保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的质量安全。

(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联合执法。
各地区要明确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的牵头部门,加强领导,统一指挥,明确职责。根据7部委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各地区已明确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的,由该部门作为此次专项检查的牵头单位;尚未明确牵头部门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此次专项检查的牵头单位。

专项检查行动中,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联合执法工作。按照统一指挥、统一部署、部门协调的要求,联合检查,各司其职,依法行政。牵头单位与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专项执法。药监、技监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防护服和口罩生产环节及产品的检查;卫生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消毒剂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和医疗机构进货渠道与产品质量的检查;工商、药监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企业及产品的检查,特别是要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同时,工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产品广告宣传和市场秩序的管理;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产品价格及其他乱收费的市场检查。

各部门要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的查处。要及时互通信息,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防护服、口罩、消毒剂,哄抬价格等违法犯罪活动。要追根溯源,彻底捣毁非法生产、经营窝点,坚决严惩哄抬价格、乱收费行为。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决不手软。对重大典型案件,要视情及时予以曝光。

(三)加强动态信息沟通,实行工作日报。
各有关部门要与当地政府防治非典工作指挥部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动态信息沟通。药监、卫生部门要重点掌握辖区内非典防治医院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使用情况。必须安排有关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全面及时了解医疗机构购进防护服、口罩和消毒剂的数量、购进渠道、产品质量状况,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对辖区内上述产品主要生产供货单位要加强监督,生产单位在外省的,要及时同相关省级药监、卫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从5月10日起,实行专项检查工作信息每日报告制度。各省(区、市)专项检查牵头单位必须于每日下午3时前,按附件要求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市场管理办公室报告前一日专项检查的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和重要案件必须随时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价格问题,重要案件及查办情况要有书面报告。

(报告的联系方式:防护服、口罩的专项检查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010-88388530,传真:010-88388532,联系人:卜长生;消毒剂的专项检查情况报卫生部,联系电话:010-68792407,传真:010-68792408,联系人:张旭东)

(四)以专项检查推动日常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
在当前集中力量抓好对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检查工作的同时,药监、物价、公安、卫生、工商、技监、中医药等部门对其他与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食品,以及防治非典相关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的质量和价格的监督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要全力确保产品质量,保持价格稳定,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附件:1.防护服、口罩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日报表
2.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日报表


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中医药局
二○○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