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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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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4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下同)进行的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有关的行政和业务管理部门、进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单位(部门)、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一市一场、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管理服务新体系,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管理服务水平,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廉政建设,实现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五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包括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行政管理是指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交易场所、现场秩序所进行的管理。业务管理是指有关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的对象、规则、程序等合法性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招标投标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业务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相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八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是负责嘉兴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
  第九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办)是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对市场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拟定我市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的管理办法和交易规则,负责制定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管理、现场秩序维护管理等制度;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招标投标评委专家库;
  (三)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执行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受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种投诉、举报,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六)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全市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市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
  第十条 市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体改(国资)、水利、交通、卫生、电力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秀城、秀洲区政府主要履行业务监管职能,根据需要实施现场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行使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负责拟订专业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招标投标计划,并指导、监督本专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受理招标、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本专业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管理,并指导、监督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
  (六)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市本级集中进行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主要履行市场操作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招标信息;
  (二)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根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四)负责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五)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配合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与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服从招标投标服务机构的统一安排和管理。

  第三章 监管办法

  第十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人加强对本专业招投标业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严格业务监督,对发现存在的各种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办可采用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和测评考核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提供。市招标投标办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测评考核。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职能部门投诉。市招标投标办在收到投诉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或直接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办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等当事人有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投标办。
  第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办可对政府采购的谈判、询价小组的产生及其成员构成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谈判或询价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市招标投标办应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活动过程中,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转让文件、出让文件、谈判文件以及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事先报市招标投标办备案。
  第二十条 市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搞好交易服务,自觉接受市招标投标办和相关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严格禁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收受贿赂,以及出现其他影响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参与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负责相关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投标办:
  (一)规定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五)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业务监督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招投标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相应追究其工作责任。
  (一)长期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业务监管的;
  (二)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三)对发生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
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招标投标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各自相应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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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1996年1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

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

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