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委托中国科协对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类社会团体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3:25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委托中国科协对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类社会团体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科委


民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委托中国科协对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类社会团体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科委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将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类社会团体委托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的社会团体的审查和管理,均委托中国科协负责。上述社会团体(含筹备组织)申请登记时,向中国科协报送材料,由中国科协审查并征得国家科委同意后,向社会团体出具审查证明文件。
二、综合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由国家科委负责审查和管理。行业性应用技术类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管理。
三、关于地方性科技社会团体的审查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991年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煤炭部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开办煤矿企业,适用本办法。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采矿登记和煤矿建设。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 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开办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应符合国家开办涉外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或进行复采、残采、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煤矿企业,须有由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开采方案。
第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划定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制订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第七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应有统一规划、综合开采、 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满足煤矿开采需要的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水源勘探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开办小型煤矿企业应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三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种的,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或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中外合资煤矿企业、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 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四)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
(六)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七)煤炭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 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 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批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和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 秉公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了解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或已开办煤矿企业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煤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煤矿企业的,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办矿或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和审批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 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的。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