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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5:48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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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获取和积累准确可靠的气象资料,为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台站,系指国家投资设立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气象部门管理的气象台站,包括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站和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划定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列入城市规划,确保观测环境的长期稳定。
第五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国家基本站和一般气象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是: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地边缘与周围障碍物、工程设施边缘的距离,宽度角小于23°的建筑物、树木等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宽度角大于23°(含23°)的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铁路路基,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为三十米以远;水库
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为一百米以远。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风观测场地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
(四)高空探测场地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观测场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它使探空仪讯号受干扰的设施;放球场地周围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
(五)制氢室周围五十米以内,不得有居民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六)天气雷达天线应架设在较高的地点上,附近无高大建筑物、山脉等遮挡物;在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在天气雷达接受机附近不得有干扰源。
(七)经省气象部门认定对观测环境和仪器设备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气象台站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第六条 气象台站站址(含观测场地,下同)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军事特殊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必须搬迁的,应经上级气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与气象台站所在地的市(地)气象部门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一般气象站,由市(地)气象部门报省气象部门批准;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站,由省气象部门转报国家气象部门批准。
(三)气象台站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负责就地改善或逐步迁移。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排除障碍、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气象部门违反本规定破坏观测环境的,应从严处理。
第九条 气象台站工作人员应随时注意观测环境的变化,发现破坏观测环境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立即报告。因失职造成重大工作损失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农业、林业、盐业、石油等部门设立的专业气象台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气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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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办公办案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刘仕杰


伴随着全国检察机关科技强检步伐的不断加快,检察机关围绕使用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信息化建设也得到了长足进展。作为信息化建设的神经中枢,构建“数字化检察”的核心内容——计算机应用系统,许多检察机关也成功地进行了实践。根据《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纲要》的划分,检察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检察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综合事务管理系统都属于检察机关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范围。鉴于以上三者只是业务性质不同,但都属于检察机关在办公办案中对信息的管理,因此笔者将它们一并归纳为办公办案的信息管理系统。下面仅就检察机关在建设或购进办公办案的信息管理系统时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四点意见。
一、信息管理系统要具有实现办公办案信息流程化管理的功能
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目的在于将检察机关在办公办案中产生的信息输入到计算机中,以计算机为载体记录信息,取代过去的笔写纸记的记录方式,以信息的自动流转和共享,取代过去不同工作或诉讼环节对相同信息的重复书写。因此信息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要体现出实际工作行为的流程化,体现出对信息的管理行为。因此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根据工作人员、工作部门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特点,设定信息流转的节点,设置相关工作人员的操作权限,明确体现出信息走向,从而体现出相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有的该类软件在开发时按照工作职能设定了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民行、控申等业务模块,按照职责权限实现办案人与负责人、办案部门与检察长和相关部门之间信息的自动流转,明确地体现了各个诉讼阶段的对信息的受理、办理、审批、发布,较好地反映出办案流程,贴近办公实际。因此,网络办公环境真实地再现检察办公办案的流程,才能符合办公办案的法律规定,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才能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实现检察信息的有效共享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整体目标在于检察系统内部实现互联,实现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信息的有效采集,不同检察机关之间对信息的共享。因此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强制性的约束,势必造成一定区域内的检察机关信息不能被采集和共享,产生“信息孤岛”效应,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所以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要遵循高检院规定的“五个统一”的原则,即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应用软件和统一管理。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建设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时,要充分注意到已在普遍使用的司法统计报表软件,只有所建设的办案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采集和共享其中的案件信息数据,体现出良好的兼容性,才能避免检察业务中相同案件信息的重复录入,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且易于接受和使用。另外为统一规范和标准,笔者强烈建议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内推行使用统一的应用软件,从根本上解决信息采集和共享的问题,避免重复开发和浪费。
三、信息管理系统要实现简便易行的维护功能
由于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涉及到专业的计算机知识,远非一般检察工作人员能力所及。因此如果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维护也如开发一样,那在系统出现问题或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将会给检察工作人员带来许多麻烦和问题,难度很大。此外,各个检察院在工作内容上有时也不尽相同,不同时期需要信息管理系统所反映出的工作重点也不尽一致。所以在开发建设信息管理系统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特点,把对系统的维护、相关项目的调整要以友好的界面、简便易行的操作方式表现出来。笔者所在单位所使用的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开发的办公信息发布系统中就充分注意到这一方面,做法非常可取。该系统专门设置了维护的功能选项,对信息发布页面栏目设置、栏目名称、使用权限以“栏目管理”的形式由管理员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自由设置。设置的界面简洁明了,“增加”、“删除”、“更改”、“分配权限”四个按钮,让人一看就懂,一看就会操作,方便了管理和维护。
四、信息管理系统要有较强的办案办公辅助功能
检察办公办案信息的微机化管理,不仅在于取代了传统的办公办案模式,也在于借助计算机技术强有力的功能,高效、便捷地完成许多繁琐的工作。例如检索统计办公办案信息功能、相关诉讼环节法律时限预警功能、法律文书自动生成功能、法律法规检索功能等等。可见根据办公办案需要大力拓展办公办案的辅助功能,势必强化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邮编:121000
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TEL:0416-2554798
EMAIL:lsj8866@163.com


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将银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做法规定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三、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四、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要求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合同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五、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六、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七、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
八、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九、出口单位因故需要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经外汇局批准的,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十、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到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十一、各银行应当在原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的做法基础上,增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用于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出口货款的核销,并于1997年10月15日之前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交当地外汇局备案。
十二、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