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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37:18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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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宪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为200毫升、400毫升、600毫升及800毫升以上,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分别免费使用200毫升、800毫升、1800毫升及无限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就医的,可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设专帐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前检验及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份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贮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二)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份血的,按卫生行政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 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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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最近,国务院及各有关部门,已先后发出通知,要求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运输和春节期间的安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进行坚决斗争。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必须依法抓紧审判。
二、对于故意放火、爆炸、破坏交通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活动,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包括携带)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
三、对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要严肃处理。对其中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对那些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管人员,也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实施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处罚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公安机关的裁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外,应予维持。
五、审理这类案件,应当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以适当形式进行法制宣传,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遵纪守法。在审理中发现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预防犯罪。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希随时报告。


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原油、成品油(原油、成品油目录详见附件)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和完善对原油、成品油进口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进口管理机制,维护原油、成品油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对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进口的组织实施工作及对代理进口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调整。调整超过全国进口总量的,外经贸部将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

第二章 代理进口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口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资格从事自营或代理原油、成品油进口的企业。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原油、成品油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未经核定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原油、成品油一般贸易代理进口企业由外经贸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原油、成品油一般贸易代理进口企业共有四家,即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和珠海振戎公司(均不含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分支机构,下同)。
第六条 列入进口原油、成品油计划的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用户企业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委托有代理进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用户企业与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自行安排生产进口。如出现本办法第七章列明的以及其他违规现象,外经贸部将按有关规定对进口代理比例进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三章 进口计划的下达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总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
第八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原油、成品油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四章外经贸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商地方经贸委制定二次分配计划,下达到本地区有关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及时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原油、成品油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四章外经贸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制定二次分配计划,下达到本部门有关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章 进口计划的调整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及进口执行情况,对原油、成品油的进口计划进行调整。超过进口计划总量的调整,外经贸部将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
第十条 外经贸部调整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各部门、各地方、中央管理企业之间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部门、各地方、中央管理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的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对原油进口登记指标或成品油进口配额进行调整的行为一律无效,发证机关不予签发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五章 指导和协调进口代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所属用户企业和中央管理用户企业进口原油和成品油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填写《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交代理进口企业。代理进口企业将代理合同、进口合同和《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报外经贸部审核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后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三条 各地方所属用户企业进口原油和成品油时,应向地方经贸委和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填写《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经地方经贸委和外经贸委签章后,交代理进口企业。代理进口企业将代理合同、进口合同和《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报外经贸部审核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后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四条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一式四联。第一联作为办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第二联外经贸部贸管司存档;第三联代理进口企业存档;第四联登记表发放机关存档。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确定式样,由外经贸部监制。“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和各地方外经贸委“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监制。
第十五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原油、成品油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地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十六条 海关验放的唯一凭证为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及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各部门进口管理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将原油、成品油进口情况及时、如实、详尽地反馈给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代理进口企业应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品种、价格、交货期、贸易国别、原产地、代理费,以及报关单、提单、国外发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各部门进口管理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应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季度本地方、本部门和本企业进口执行情况及相关生产、市场情况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与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核查制,及时掌握原油、成品油进口的发证、报关、用汇、进口数量、进口价格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将与有关部门、产业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原油、成品油国内的生产和市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及各中央管理企业应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之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企业需调整的原油、成品油数量、品种情况报外经贸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据情节,给予警告、扣减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限制代理数量、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原油、成品油的;
(二)伪造或变造《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或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原油、成品油的;
(三)倒卖或非法转让原油进口登记指标、成品油进口配额、《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的;
(四)对外经贸部作出的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调整拒不执行的;
(五)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和交货期限等条件交货的;
(六)代理业务中发生“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即“四自三不见”)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企业的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报国家经贸委确定总量后,外经贸部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1
原油、成品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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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 | | |
|商品类别| | 商 品 名 称 |单位|
| | 税则号 | | |
|--------|----------------|------------------------------|----|
| 原 油|27090000|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公斤|
|--------|----------------|------------------------------|----|
|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公斤|
| |----------------|------------------------------|----|
| |27100012| 汽油型喷汽燃料 |公斤|
| |----------------|------------------------------|----|
| |27100013| 石脑油 |公斤|
| 成品油|----------------|------------------------------|----|
| |27100021| 煤 油 |公斤|
| |----------------|------------------------------|----|
| |27100031| 轻柴油 |公斤|
| |----------------|------------------------------|----|
| |27100032| 重柴油 |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