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滁政〔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策程序制度
第三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八章 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产业发展和布局规划;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长期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滁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三)民主决策原则。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防范风险。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滁州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制度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调查研究、征求意见、部门协调、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提请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各种信息。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完成后,决策拟定部门要制订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制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
第九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方案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条 相关单位对决策方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定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几位市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可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进行研究和协调。
决策拟定部门要根据研究和协调的意见及社会公众所提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四条 决策执行部门要按照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和具体的措施办法,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依法主动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意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制订涉及面广、与广大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决策拟定部门可以根据决策方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开征求意见的范围。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座谈会等多种方式。
征求意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开征求的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对需要进行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从各类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各界聘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特长的专家、学者组成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委员会,为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相关部门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五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人或机构应对提请论证的事项应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论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用听证方式,让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也可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和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并事先公布代表名单。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听证参加人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要注重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前。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一般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承担。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定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及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外地好的做法;
(四)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决策拟定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上不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通过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审查合法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须将决策事项的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听取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含经济效益分析)、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一并提交,供市政府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审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会议出席人员应当在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其中分管此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应当到会。
第四十四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遵循以下程序: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提问;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
第四十五条 集体决定事项会议记录须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四十六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八章 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对需要进行实施后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由负责评估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决策机构作出继续有效、修改或废止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决策拟定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订目的是否符合,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后评估工作可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效果评估等方式开展。
第五十条 评估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评估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订与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订和实施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等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因失职、渎职等原因,提供错误事实,致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承办人和审核人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行政决策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一般行政决策事项、人事任免、突发性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范。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家庭农业生产用房用地。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不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其面积数经使用者认可后,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事栏予以量化注明。经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拆迁安置及补偿的依据。
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有关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属1982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六条 属1982年7月1日后至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未超规定标准的或超规定标准但已按规定处理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规定标准但尚未按规定处理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面积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七条 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至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对已批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已依法作过处罚的,或超面积部分未依法作过处罚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注明。
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现已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对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补办审批手续时同意保留使用的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八条 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后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超面积部分与批准部分在一处,并已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确认保留使用,且超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对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村)镇建设规划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属农村村民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不超规定标准面积的,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规定标准内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形式注明。
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用地标准面积的,对现有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的,按第六条至第九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按房屋产权并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外迁后(限市区内)在新所在地未落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在原住地的宅基地,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以及外迁后在新所在地已落实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农村居民一户多宅(含二宗)的,由宅基地使用者自主确定一宅为主宅,其余作为非主宅。一宅宅基地面积不到规定标准面积的,可以确定二宅以上(含二宗)为主宅。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非主宅宅基地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上载明“非主宅”。
第十五条 按上述规定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后,房屋需迁建、扩建、翻建的,须经依法批准,按规定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不清的;
(四)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超面积占用宅基地不符合第七、八、十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它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按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按规定开展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