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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6:41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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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荆门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由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以及各职能部门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具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的各项资金。这些资金种类多、数量大、涉及面广。管好用好这些资金,对于促进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管理范围
  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包括:城市建设资金(含城市配套费、污水处置费等)、教育资金(含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教育集资)、水利建设资金(含防汛费、堤防费、水利建设基金等)、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农业切块资金、工业切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计生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国外贷款资金、环境保护费(含省返还补助)、公路建设资金(含车辆通行费、拖拉机养路费、建勤费、客货运附加费)、价格调节基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房改资金、电力附加费以及按国家、省、市规定收取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管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统筹安排,综合预算。在保证各类专项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所有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根据项目统筹安排,通过政府调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定必要的专项资金决策和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加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减少决策失误。(三)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立足于调整经济结构,优化投资方向,通过少量的专项资金投入,吸引和聚集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资金,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全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四)突出重点,集中财力办大事。专项资金的使用既要坚持用途不变,又要适当集中,在一段时间内,重点解决一批亟待解决的问题,重点建设一批确有效益的项目。
  三、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申报及审批程序
  各类专项资金均要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使用。
  (一)凡属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计划、财政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征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计划、财政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属用于非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征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资金额度超过30万元的,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使用国债资金,由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使用原则,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力状况,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政府同意后,上报省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转贷国债资金指标,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项目计划,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单位申请,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对需要偿还的国债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与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做好转贷国债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三)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计划、财政部门按国家利用外贷资金管理程序报批。各级政府提供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专户管理。按照规定设立的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支出。
  (五)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将应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到粮食企业。
  (六)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一律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采取招、投标办理。
  (七)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项目、追加资金计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计划、财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报主要领导审批。重大项目调整,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八)凡向上申报必须有本级专项资金配套的建设项目,一律先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计划、财政部门共同进行综合平衡审查,经政府审批后,由各部门分别向上申报。
  (九)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凡未完成初步设计批复的项目,原则上不纳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四、严格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项目业主)必须实行专帐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成本。对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业主负责制、直达拨款制、资金配套制和定期报告制。
  (一)用于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业主负责制。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一律由业主向计委申报,没有业主的建设项目计委不予受理。项目业主必须保证项目建设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专项资金计划批准后,由计划、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与业主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义务,并按责任书检查考核。
  (二)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直达拨款制。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审定的项目计划、项目进度和财政资金调度情况,将款项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实行资金配套制。计划、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县市区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时,必须同时审查县市区资金配套情况。各县市区必须按照要求,落实项目配套资金,按时拨付,保证项目建设需要。
  (四)各类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定期报告制。除国家、省有专门规定以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项目业主)要按期向计划、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接受监督。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
  建立专项资金定向集中使用,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及社会广泛监督的制约机制。
  (一)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业主的监督管理,督促所属项目业主建立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向计划、财政、审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运用资料,主动接受监督。(二)计划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要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对不能如期组织项目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终止计划执行,并限期整改;对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查处。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责令停工,专项资金余额全部追回。
  使用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完工后,计委必须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必须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出具审查批复,项目业主据以办理项目结算和固定资产产权登记。对于非项目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办法,实行跟踪监督管理。
  (三)所有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文件均要抄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四)强化纪律约束机制,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大专项资金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和管理费标准,不得改变资金投向、修改投资计划,不得挪作他用。违犯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好局部与全局、条条与块块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在统一计划、统筹安排下,通力合作,搞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决定》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把专项资金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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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的迁移保护利用工作,顺利实施“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塔、桥等民用建筑物。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用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是指迁移人对列入“百村千幢”工程,但不利于在原地保护利用的古民居,通过迁移重建进行的保护利用。
  第四条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迁移古民居保护利用。
  迁移古民居的组织或个人应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五条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古民居的真实历史信息。
  第六条迁移的古民居只限于保护利用,禁止倒卖。
  第七条古民居迁移人在确定迁移对象后,可向古民居所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迁移保护利用方案。
  迁移保护利用方案须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县迁移保护利用的古民居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批后,方可迁移。
  第八条古民居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迁移,如因加强文化交流、对外宣传等需要迁移出本市范围外,须经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迁移。
  第九条迁移人应在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迁移的古民居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资料,建立档案。
  第十条迁移古民居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文物保护的相应资质,并按照保护利用方案严格实施。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古民居的迁移应全程监督,防止损毁古民居事件发生。
  第十一条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由古民居所在地县(区)文物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
  跨区县迁移保护利用的古民居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对为古民居迁移保护利用做出一定贡献的迁移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第十三条迁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迁移古民居的;
  (二)未按照迁移保护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在迁移过程中,造成古民居及其构件流失或严重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7〕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批复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卫、国土环境资源、公安、交通、卫生、海洋、商务、水务、林业、文体、供销、爱卫办、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等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通过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核发许可证,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网站公 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需要进行罚款补办规划报建手续的;
(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盗伐古树名木、花草树木或伤损古树名木致死,需作赔偿的;
(三)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责令停产停业或环保监测部门对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可取证的稳态声源和饮食服务业排污进行监测的;
(五)违反网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六)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
(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
(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
(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
(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