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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7:54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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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扩大城镇待业人员就业门路,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驻津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需要,以临时工、农民工、劳务工、季节工等各种名义使用的一年以内的人员,统一称为临时工。招收临时工要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向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申报。
第三条 单位需要临时工时,应首先从内部富余人员中调剂解决;确需从社会招征的,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一般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城镇待业人员不能满足的个别工种,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农村招用,但必须坚持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严格控制使用外省农村劳
动力。
第四条 单位确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区、县劳动局可以先从本地区的农村劳动力中解决,本市农村劳动力如不能满足单位临时用工需要,确需从外省区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招收。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和加强临时性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劳计〔1989〕467号)的规定,凡使用外省市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凡使用本市郊县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和农委审查批准

第六条 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属城镇待业人员的,实行《临时工劳动手册》制度;属农村劳动力(包括外省区)的,实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
《临时工劳动手册》,由区、县劳动局在单位办理招用临时工时发放;《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在市劳动局统一安排下,由用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凭审定批准的劳动合同发放。
《临时工劳动手册》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市、区、县,街、镇三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乡劳动力统筹协调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城乡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和统筹指导;区、县劳动局负责单位临时用工的组织实施,掌握劳动力的供求信息,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市场,保证用工单位需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掌握本地区劳动力资源情况,办理临时用工手续。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临时工招收工作,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62号)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5—8%的手续费;从农村劳动
力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10—15%的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抽调和挪作它用。
第九条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式样另发)。劳动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区、县劳动局审查核准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都必须报审批部门,否则无
效。
第十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可采取承包、计件或计时多种形式解决。工资报酬水平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等条件的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单位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凭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的,其待遇依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单位可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
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
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一次发给二至四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90%,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者
,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一个半月、二个半月、三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四条 单位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做临时工,凡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对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取得专业证后方可使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岗位特点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区、县劳动局有权制止和处罚,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50—100%的罚款,罚款的50%上缴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街办、校办企业等)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乡镇企业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也必须按本细则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临时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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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已于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
予颁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
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
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
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
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
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
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
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
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
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
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4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促进人事信息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人事信息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以下简称远程通信网),主要是指以人事部为枢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
第三条 远程通信网的中央节点设在人事部。人事部机关建立局域通信网,与远程通信网联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开设远程通信网工作站(以下简称远程工作站)。
第四条 所有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都应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央节点负责建设网络系统,保证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制定网络管理的标准规范,指导远程工作站工作。
第六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负责本站点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中央节点作为远程通信网枢纽,负责向局域网节点和远程工作站发送工作信息,接收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发送的信息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 局域网节点向远程工作站发送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信息。
第九条 各远程工作站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节点或者其它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发送本地区重要人事信息,接收人事部中央节点和局域网节点发出的工作信息并进行处理,重要信息及时向厅(局)领导报告。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管理中央节点,统一管理入网计算机软件以及建库、建网工作。
第十一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发送信息须经有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室)审签,重要信息报请单位领导审签。收取信息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进行处理,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厅(局)领导阅示。
第十三条 严格值班制度。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除节假日、公休日以外,每天上午和下午都必须开机上网,收取邮件。遇有紧急事项要随时开机取件。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因机械、线路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报告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事信息中心,同时抓紧组织排除故障。
第十五条 下载远程通信网上信息,必须按规定使用。重要信息使用须经人事部办公厅同意。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规定影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暂停该远程工作站或者局域网节点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卫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保密通信设备的使用管理,接受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传送带密级的信息必须在配有保密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身份识别文件(即安全类信息),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配备的保密设备,内联网上机器禁止外来人员使用,并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物理联接。
第二十一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身份识别密钥文件按有关规定更换。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信息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办公厅,发生失泄密事件时要及时报告当地保密、机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如保密设备出现故障,必须到指定部门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要配备防病毒软件,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要按规定及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泄密。计算机硬盘、软盘的报废、维修必须进行保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