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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整顿铺面房屋租金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21:41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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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整顿铺面房屋租金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整顿铺面房屋租金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一月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广州市铺面房屋租金标准》(下简称《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暂行规定》租赁管理和执行《标准》规定范围的铺面房屋。
第三条 市、区房管、物价管理部门应组成铺面房屋租金审核小组,对辖内铺面房屋租赁和租金加强管理。
第四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出租的铺面房屋,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有关产权证件、资料到所属区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申请办理租赁和核定租金手续,房管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对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和核定租金。
出租人按规定交纳丈量评租费。
第五条 铺面房屋出租应按规定签订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租赁合约和办理验证手续,并由承租人向房管部门一次性缴纳验证手续费。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凡现行出租人包括已办理租赁合约的必须到当地房管、物价部门办理验证、审价报批手续。租金超过最高限价部份应予以调低。
逾期不办验证审价报批手续的,按规定处以出租人每超期一天罚款二十元的处理。
第七条 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者,除按《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没收超过最高限价的全部租金外,并处以没收金额总数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八条 租金标准最高限价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平衡审批办法,由出租人到所在区的房管、物价部门申请核定租金。房管、物价部门根据出租人的申请,对其出租的铺面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定价后填写统一《租金计算表》和《租金审批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约,利用承租房屋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或转租、分租图利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月租金实行的最高限价由铺面房租金审核小组具体审定,其各类铺面租金平均控制水平如下:
(一)五级土地以下马路和内街铺面房租金,平均控制在17.78元/平方米以下;
(二)三、四级土地马路的铺面房租金,平均控制在26.67元/平方米以下;
(三)成行成市(指政策性指定开办或历史形成的商业街市)的和一、二级土地马路的铺面租金,平均水平控制在35.56元/平方米以下;
(四)商场(市场)出租柜台或设档位的租金,平均水平控制在44.45元/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 地段环境调节率按《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穗府〔1989〕55号)执行。结合实际情况,将原来二十五级地段,调整为十级十六等收费。
第十二条 凡出租房超出《标准》规定的设备、装修项目,出租人应按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分五年回收的办法分摊,按月另外向承租人收取。
承租人自己出资的装修,出租人不得另行收取设备装修费用。
第十三条 出租人不准预收租金,但可按租金标准收取三个月以下租金作为押金。
押金可作为租金抵扣或作为承租人租用期间人为损坏房屋的偿金。
第十四条 对妨碍房管、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租赁管理和物价检查的,按《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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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测绘工作证、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测绘工作证、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测绘工作证、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158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测绘工作证》和《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发放《测绘工作证》时,可向领证人员收取工本费每证4元,并将其中的3.50元上交国家测绘局用于制证等开支。
二、国家测绘局发放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时,可向领证单位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发放乙级、丙级和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时,可向领证单位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并将证书工本费全额上交国家测绘局用于制证等开支。
三、国家测绘局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收取证书工本费,须向当地省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取,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按照“首问负责制”原则,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依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受理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受理后按照职责分工转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做好处理情况反馈。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人的食品安全举报或接转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形成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应含举报受理编号、时间、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举报事由、处理意见等内容,由初次受理单位保留存档。举报受理编号规则:1-2位由本部门二字简称各取中文拼音第一个字母组成,3-4位为当年年份后两位组成,5-8为当年本部门受理流水号。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人可申请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禁药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饲料和添加剂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以及其他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而销售的食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仿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并由第一署名人办理领取奖励手续;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主要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相符;

  (三)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不低于5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4%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2%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1%给予奖励。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50一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奖励金额,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由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填报《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报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审定批复;

  (二)审批。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对举报人身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15个工作日内商市财政局予以审定;

  (三)通知。举报奖励批复后,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凭有效证件(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无法直接签收领取的,应提供举报人和委托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经工作人员确认,可由委托人签收领取。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门用于兑现奖励和委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专门席位所需工作经费,实行“专项申报、据实核销”的管理办法。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奖励兑现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和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电话、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查实,属重复购买相同食品、以索赔为目的举报或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