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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6:49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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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和振动污染是指在本市从事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超过区域噪声或振动标准,污染中心城区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或振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噪声和振动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对排放噪声和振动的单位或个人所需的民爆用品和爆破作业审批实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对噪声和振动造成的城市地质灾害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只能在每天上午11时至12时进行。

第五条 需排放噪声和振动的生产作业,辐射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在作业前五日向市公安局申报生产作业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公安局审查作业计划时,对向敏感建筑集中区排放噪声又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应不予审批;对批准作业的,应将其作业时间、影响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实施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将生产作业计划和实施情况报送市环保局,接受监督。

第七条 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和振动,传播、影响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所规定的区域标准值。超限值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作业的,不按批准的作业计划作业或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业排放强烈噪声和振动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九条 拒报、谎报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计划及生产作业实施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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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用信息网络管理,规范信用信息交流,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征信机构负责运行,对本市信用信息依法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披露,并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信息系统平台: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中心,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分支而组成的信用网络系统;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不良行为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单位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更新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
通过信用信息网络传送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八条 信用信息网络内部信息交流和对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信息进行更新;重要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对错误或者虚假信用信息,应当立即更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交流进行记录,并对储存信息予以备份。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信息产业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以互访。
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用信息提供者协商确定,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置防火墙、入侵检测、漏洞扫描、防病毒等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网络安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国有企业几个基本问题的再认识

漆多俊

现代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以经济调节性为主。从性质上看,国有企业是一种兼具有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特点的特殊法人;从经营制度看,国有企业也有着不同于其他所有制企业的显著特点。国有企业效益普遍不佳,正是由其开办目的、性质及经营制度上的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形势下,国有企业改革一是要改革经营制度,选取合适的经营方式,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二是针对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和性质,合理调整国家投资开办国有企业的规模、方向和重点,适当减少国家投资和降低国有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国有企业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当前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掣肘因素。长时间来,人们为这殚精竭虑,提出各种改革方案;国家也先后采取多种措施。但是,许多方案和措施能治标而不能治本。人们对国有企业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仍然受到许多传统观念的束缚,在旧的思想观念体系中寻求解决各局部性问题的对策,问题此伏彼起。因此,有必要对迄今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进行深层次反思,对国有企业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再认识。本文论述的正是这样一些基本问题,包括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与历史使命,国有企业的性质与特征,国有企业经营制度的特点,国有企业的投资体制等。在这些基本问题上端正了认识,则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途径乃至具体措施和步骤便一目了然了。
一、 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与历史使命

各国开办国有企业的目的和用意,不外以下三个方面:(一)财政性目的,即扩大财源以满足国家机关活动经费和供统治者挥霍的需要;(二)政治性目的,即为了维护和巩固国家政权,抵御外敌入侵或对外侵略,由国家控制某些经济要害部门;(三)经济性(经济调节性)目的;即通过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和历史使命有所不同。自由资本主义及其以前,举办国有经济形式的目的,以财政性和政治性为主。当然,有时也有经济性目的,例如政府部门直接从事粮食或其他重要物资的购销活动,以平抑市价,保障供求平衡,稳定经济秩序。但是,这种经济调节多为在特定条件下(如社会经济某些方面出现严重不协调,或发生重大社会变革等)才加以运用,相对前两种目的来说,它是次要的,而不是那时候国有经济(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早期国有经济)的主要使命。

20世纪以来出现的国有企业(现代国有企业),其大量开办主要在于经济性目的,即通过国家直接投资于某些行业和进行产品的生产经营,直接调节国民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同时通过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和运营
,增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物质力量。执行国家经济政策,保障国家调节经济,是现代国有企业所担负的主要使命。尽管开办国有企业仍然还有财政性目的和政治性目的,但相对来说,它们已不如前者重要,并往往受到前者制约。例如,对于国民经济中有些行业和产品的投资经营,即使在一定时间内不能盈利,不能增加财政收入,国家为了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总体利益也需投资;为政治性目的而开办国有企业,其数量和规模等也要服从于国民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受国家经济调节总体意图的制约。

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及其所担负的本来使命,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它决定着国有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及国家直接投资的方向、重点和规模。现代国有企业上述以经济调节性为主的开办目的和使命,一方面表明现代各国有必要开办、保持和发展一定的国有企业;另一方面说明举办国有企业的方向、重点和规模,应以充分满足国家调节的需要,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为基本准则,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数量和比重太少了不好,不能充分满足国家调节的需要;但也不必过多,因为它们主要是作为国家调节的一种手段和力量,而不是作为国家调节客体的社会经济的本身(当然,国有企业既已开办,它们便也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

20世纪先后出现一批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的国有企业开办目的和所赋予的历史使命,同资本主义国家显著不同。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较长时间内,其国有企业的大量开办和发展,以政治性或革命性目的为主。由于未能正确区分理想与现实
、最终目标与现实目标阶段性,凭着良好的愿望和革命热情,这些国家于革命成功后,在"组建自己的经济基础"过程中,通过没收、改造和新建等方式,建立了强大的国有经济。以后又通过不断扩大投资,并使集体经济迅速地"升级"、"过渡",向国有企业靠拢,使得国有经济成为整个国民济中占绝对优势的主体,国有企业成为最主要的企业形式①。

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后来都发生重大变革。中国于70年代末进行经济体制改革,1992年正式宣布改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共产主义虽然仍为我们的奋斗目标,我们仍然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但现阶段不能急于实现生产资料全社会占有,不能认为国有企业办得越多越好。国有企业开办的革命性目的和它所担负的革命性使命,应当有所淡化。我们仍然必需保持一定实力的国有企业,但其目的应主要在于经济调节性,其次才包含有财政性和政治性目的。我们应以此为基准来规划国家直接投资的方向、重点和规模。

二、 国有企业的性质与特征

国有企业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体。它通常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有时人们把由国家控股的公司也称为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具有企业的基本特征:(1)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它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组织体;(3)依法设立,法律确认其一定权利义务。

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企业,如定义中所指出,它的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其全部资本或主要股份归国家所有。这同其他全部或主要由民间社会(组织与个人)投资的企业不同。
我们说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企业,除上述定义中所明白揭示的以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也有营利目的,但也有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说它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国有企业要执行国家计划经济政策,担负国家经济管理(调节社会经济)的职能。对于有些重要行业和产品,明知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营利,也要、或者说更需要国家投资开办企业,而等到以后其经营能够营利或盈利率较高时,民间社会愿意投资了,这时国家倒往往可以减少投资,甚至退出这些领域。

2.国有企业虽然是一个组织体,但它只有或主要为国家一个出资人。这不同于合伙、合作企业和一般的公司,也不同于私人独资企业。国家作为企业出资人,一般并不由最高国家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中央政府)直接进行具体的投资管理和经营活动,而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各级有关国家机关或其授权部门,代表国家所有权人负责具体的投资、管理和经营活动。

3.国有企业同所有其他企业一样都必须依法设立,但它们所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国有企业依据和适用国家制定关于国有企业特别法,虽然它们也适用一般企业法的许多一般性规定。国有企业法同一般企业法比较,在企业设立程序、企业的权利义务、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关系等方面,其规定有所不同。国有企业设立的法律程序较其他企业更为严格、复杂。国有企业往往享有许多国家给予的政策性优惠和某些特权,如某些行业经营的垄断性、财政扶助、信贷优惠以及在资源利用、原材料供应、国家订货和产品促销、外汇外贸等方面的优惠、亏损弥补和破产时的特殊对待等等。但同时它也受到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性限制,承担许多特别的义务,如必须执行国家计划、价格权限制、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限制,要优先保障国家和社会需要,满足国家调节经济的要求,有时利微或无利也得经营等等。国家对其他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制定其组织和活动的一般规则,要求其守法和照章纳税,而对于国有企业,国家需要以政权和所有者双重身份进行管理,在许多方面,国家(其代表者)要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同企业和企业中关有各方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在国有并实行国营情况下,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同一般企业法人比较,也有其特殊性。凡法人都应拥有独立财产。一般企业法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国有企业(这里指国有独资企业)对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而无所有权。除法人条件上的这一区别外,在所属法人类型上,国有企业法人也有其特殊性,法人通常可分为私法人与公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等。一般的企业法人属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营利法人;国有企业却兼具有不同类型法人的特点。

国有企业兼具有私法人与公法人特点:它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资设立,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在国有并国营情况下,国家还委派国家工作人员进驻企业主持生产经营活动;它分担一定的国有管理职能,但不同于国家机关以专司某种国家管理为本职,它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对它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但毕竟不同于对一般国家机关或其科室的管理;它的组织与活动所适用的法律具有公法性,但又有许多私法性质的条款,并适用其他一般企业法的许多基本规定。

国有企业兼具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特点:它是一个组织体,具有"人的团体"的特征,但其并不必备"两个以上出资人"的条件而全部或主要由国家出资,体现出以国家拨付(投资)的"特定财产为中心"这一财团法人的性质;它具有社团法人"对于人的团体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征,又有财团法人"对于供一定目的(用于生产经营)的特定财产赋予权能力"的性质;它有一定的人为其成员,但其作为成员并非即为股东;它有最高权力机关,但并非为社员(股东)大会,它的机关有一定决策权,但非为全权,许多重大事项必须经国家主管机关决定。此外,社团法人的设立须有两人以上的合同行为,国有企业不具备这一要求;财团法人限于公益法人,不具有营利性,但国有企业兼具有二者特点。

国有企业兼具有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特点:它一般有营利的目的,但往往不以营利为其唯一目的,有些国有企业从其开办就不是或主要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或其他国家政策,为了国民经济的总体和长远发展或其他方面的国家和社会利益;营利法人不仅有营利目的,而且以其利润分配于其成员,而国有企业在实行国营时,其利润则上缴国家。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是企业,但是一种特殊企业;是法人,但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法人。如果注重国有企业的营利性一面,减轻其政策性使命,扩大它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放宽和改善政府对它的干预管理,则国有企业便更象企业(更接近于一般企业的各项特征);作为法人,它更接近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营利法人。反之,则国有企业更象国家机关或其附属物;作为法人,更接近于公法人,财团法人和公益法人。

认识国有企业的上述性质特点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可以由此来恰当确立政府同企业的关系,制定正确的关于国有企业的政策和法律。对于那些必须让其担负重要的政策性任务的企业,国家有必要适当地予以控制和管理;对于其他国有企业则可以适当强化其企业性的一面,让其更接近于一般企业。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既然是特殊企业,则不管如何强化其企业性的一面,它终究不能完全如非国有企业那样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等特点。并且,它既然是特殊企业,特殊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便不宜过大,不宜成为社会中企业的主体。对于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一方面需要放宽和改善政府对它们的管理;同时还要考虑适当和逐步从总体上降低国有企业的比重。

三、 国有企业的经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