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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9:16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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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

七、第十四条中“七日”修改为“十五日”,“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修改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罚款通知书》”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9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7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单位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且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分层次对已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

第十一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提供;必须公布或者提供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当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且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机构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当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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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的意见

卫农卫发〔20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落实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加快农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推动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现就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规范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使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调整和制订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必须从保障农民基本医疗需求出发,充分考虑国家基本药物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保证农民基本医疗用药需求。通过严格执行新农合目录内用药,控制目录外用药比例,促进合理用药,有效控制药品费用。
  二、基本原则
  调整和制订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农合筹资水平、农民健康需求相适应,有利于巩固和发展新农合制度。
  (二)要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为基础,结合实际,确定适宜的目录范围。
  (三)要按照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遴选药品。
  (四)要兼顾西药、中药(民族药),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制剂,有效覆盖农村常见病、多发病。
  三、实行分级药物目录
  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新农合筹资水平、医疗服务能力、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差异较大,各省(区、市)应结合实际,调整和制订全省(区、市)统一的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不宜简单套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药品目录。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分为县(及以上)、乡、村三级,分别供县(及以上)、乡、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使用。
  县级(及以上)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要包含全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并能基本满足诊治疑难重症的需要;乡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要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为主体,可根据当地突出健康需求和新农合基金支付能力适当增加,增加的药品从本省(区、市)县级(及以上)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内选择。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配备使用,按《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村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如地方根据实际确需增加民族药或地方特殊疾病用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相应药物品种。
  四、确定适宜的药物品种结构和数量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注意纳入品种的合理性,对可替代性强、品种丰富的同类药物要经相关专业学科专家论证后,合理选择纳入目录。要兼顾儿科等专科及罕见、少见疾病用药,做到基本种类齐全、结构合理。要根据不同级别目录确定合理的品种数量,县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以800—1200种药物(含中药和民族药)为宜,乡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原则上应控制在300—500种(含中药和民族药)。
  五、规范目录格式
  各省(区、市)应按照统一、规范的目录格式印发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包括目录、正文和附录三大部分。
  目录部分是对新农合报销药物的详细分类及所在页码。
  正文部分是对基本用药目录相关内容的具体反映,是目录的核心,分为西药部分、中成药部分(民族药)、饮片部分,介绍具体的西药和中成药(民族药)品种、剂型及对品种使用的限定等内容。中药饮片是介绍新农合可使用的饮片,可通过列举法或排除法进行明确。
  附录部分为索引,便于检索查找药品,也可包括针对目录未尽事宜的一些补充意见。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称(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INN)中表达的化学成分的部分,剂型单列;中成药采用药品通用名称;中药饮片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采用国家药品标准名称;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采用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名称。
  六、合理使用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各省(区、市)应结合新农合筹资水平和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完善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为保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落实,新农合对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报销比例要明显高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药品,各省(区、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报销比例差距保持在5%—10%。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应采用不同的报销比例,引导参合农民更多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各省(区、市)应严格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对目录内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要细化支付审核标准。对新农合目录外用药,也要加强限制,确定使用比例。使用目录外药品应坚持患者签字认可制度。
  七、适时调整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新农合筹资水平、医疗服务能力、地方疾病谱变化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变化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时间间隔不宜过短。严格按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制订原则调入新的药物品种;对循证医学证明无效或有严重不良反应、不符合药物经济学评价(或有性价比更高且安全适用的替代药品时)或市场不再能保证供应的药品应及时调出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八、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和制订工作职责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和制订工作。在调整和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相关专家意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从省、市(地)级医疗机构、医学科研机构选取作风正、业务精的专家,覆盖药学和临床等不同专业学科,负责论证药品调入、调出的筛选方案和备选药品范围意见。各省(区、市)应选取部分县级医疗机构的不同专业学科的专家参与论证工作,并听取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负责人员关于基层用药实际的意见。
  各地要充分认识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和制订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时限性,按照本意见的原则要求,力争在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和制订工作,并报卫生部农卫司备案。同时,各地应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和相应的管理软件修改等实施准备工作,保证在2010年度新农合工作中使用新的报销药物目录,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促进新农合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卫 生 部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