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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8:00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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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广东省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药品质量及用药安全、有效和方便,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使用药包材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包材是指与药物接触的材料、容器,主要包括各种材质的瓶、膜、袋、盖、内塞和包装容器内触及药物的充填物、衬垫以及用于药品包装材料上的粘合剂、涂料、油墨等物品。
第四条 广东省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医药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药包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开办药包材生产企业或现有企业新建、扩建药包材生产车间(包括制药厂自产自用的药包材生产车间),立项前应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和省医药局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履行立项报批手续。
第六条 医药管理部门对新建、扩建药包材项目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生产布局情况;
(三)产品先进性、生产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
(四)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厂房条件、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新建、扩建的生产企业或生产车间的初步设计,须经省医药局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八条 企业或车间建成后,经医药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药包材。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生产药包材。
第十一条 药包材产品必须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省技术监督局和省医药局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经营。
第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局依法授权的省药包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下达或委托的药包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首次生产的药包材产品,必须经省药包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及所在地级以上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医药局审核批准,发给产品批准号,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国内首次引进技术设备生产、首次开发研制、首次用于药品包装的药包材产品,必须经省医药局组织鉴定通过,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五条 省医药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药包材生产技术发展情况,不定期公布被淘汰的药包材品种。凡属规定淘汰的品种,一律不得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要对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检验合格方可出厂。产品要接受医药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药包材的广告内容必须与产品质量标准相符合。新闻传媒、广告制作单位不得接受未取得许可证企业的药包材广告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药包材产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药包材产品包装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要按规定向医药管理部门填报药包材的使用情况表。
第二十条 企业首次进口药包材,必须提供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文和中文译文及国内类似产品的标准,报省医药局审查同意,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3个月内向省医药局申请组织鉴定,通过鉴定的产品可以批量生产和销售;未通过鉴定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收回产品及用其包装的药品,并给予警告,产品未出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品已出售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
得超过3万元:
(一)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没有领取批准号,擅自生产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
(四)生产、经营和使用规定淘汰的药包材品种的;
(五)经营未取得许可证单位生产的药包材产品的;
(六)使用未取得许可证单位生产的药包材产品包装药品的;
(七)企业首次进口药包材,未经省医药局审查同意或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
超越许可证生产范围的,超越部分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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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区县房地局,各市属机构房改
办,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
1.凡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购房后夫妇工龄和满65年之日起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
2.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含调房后未建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95)京房改办字第06号文件和(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文件规定自补交房价款之月建立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从单位统一建立住房公积金时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3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

实行三级区域保护。
第七条 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 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
第十一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国家所有。确需变更其使用权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参与名城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利用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和文物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维修。
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源费和文物保护费;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抹、刻划文物,或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所受损失的三至五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景区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葬坟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款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盗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捕杀野生珍稀动物,有捕获物的没收其捕获物,并处以相当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文物使用单位在接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书以后,不按期进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