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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07:1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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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的决定

(1983年3月5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第3068(XXVIII)号
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生效: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76年7月18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忆及在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中,全体会员国保证与联合国合作,采取联合和单独行动,以达到全世界对于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不因种族、性别、语言、宗教而有任何区别,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平等,且人人皆得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等而有任何区别。
考虑到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大会在宣言中声明解放的进程是不可抗拒和不能扭转的,为了人类的尊严、进步和正义,必须终止殖民主义以及相关联的一切隔离和歧视作法,
鉴于各国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特别谴责种族分离和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受其管辖的领土内,防止、禁止和根除这种性质的一切作法,
鉴于防止并惩治种族灭绝罪行公约规定,也可列为种族隔离行为的某些行为构成国际法的罪行,
鉴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种族隔离政策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足以列为危害人类罪,
鉴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许多决议,谴责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为危害人类的罪行,
鉴于安全理事会曾经强调,种族隔离及其继续加剧和扩大,严重地扰乱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
深信订立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可使在国际一级和国家一级上能够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以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的罪行。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如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者,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
⒉本公约缔约国宣布: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即为犯罪。
第二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种族隔离的罪行”,应包括与南部非洲境内所推行的相类似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政策和办法,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计划地压迫他们而作出的下列不人道行为:
(a)用下列方式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
(一)杀害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二)使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受到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侵犯他们的自由或尊严,或者严刑拷打他们或使他们受残酷、不人道或屈辱的待遇或刑罚;
(三)任意逮捕和非法监禁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
(b)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故意加以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
(c)任何立法措施及其他措施,旨在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者,以及故意造成条件,以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这种团体的充分发展,特别是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工作的权利、组织已获承认的工会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离开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自由迁移和居住的权利、自由主张和表达的权利以及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
(d)任何措施,包括立法措施,旨在用下列方法按照种族界线分化人民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建立单独的保留区或居住区,禁止不同种族团体的成员互相通婚,没收属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或其成员的地产;
(e)剥削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劳力,特别是强迫劳动;
(f)迫害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或个人,剥夺其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任何个人、组织或机构的成员、或国家代表,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如有下列行为,即应负国际罪责,不论是住在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的领土内或其他国家:
(a)触犯、参与、直接煽动或共同策划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
(b)直接教唆、怂恿或帮同触犯种族隔离的罪行。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
(a)采用任何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禁止并预防对于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或其表现的鼓励,并惩治触犯此种罪行的人;
(b)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按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对犯有或被告发犯有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不论这些人是否住在罪行发生的国家的领土内,也不论他们是该国国民抑或其他国家的国民,抑或是无国籍的人。
第五条
被控犯有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具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遵照联合国宪章,接受和执行安全理事会为了预防、禁止和惩罚种族隔离罪行所作的决定,并协力执行联合国其他主管机关为达成本公约的目的所作的决定。
第七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承诺就其为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向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小组,定期提出报告。
⒉报告的副本应送由联合国秘书长转送种族隔离问题特别委员会。
第八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请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预防并禁止种族隔离罪行。
第九条
⒈人权委员会主席应指派兼任本公约缔约国代表的人权委员会委员3人,组成小组,审议各缔约国依照第七条的规定所提出的报告。
⒉人权委员会的委员如果没有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或这种代表不足三名时,联合国秘书长应于咨商本公约全体缔约国后,指派一名或数名不是人权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代表,在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当选为人权委员会委员之前,参加依照本条第一款所成立的小组的工作。
⒊小组得于人权委员会开会前后,举行不超过五天的会议,审议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报告。
第十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授权人权委员会:
(a)要求联合国各机关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转送请愿书副本时,注意关于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的控诉;
(b)根据联合国各主管机关的报告和本公约缔约国的定期报告,编写一份清单,列出据称应对触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负责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以及本公约缔约国已对其提起诉讼的个人、组织、机构或国家代表;
(c)要求联合国各主管机构提出关于负责管理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号决议所适用的其他领土的当局,对据称触犯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并相信在其领土和行政管辖权之下的个人所采取的措施的情报。
⒉在大会第1514(Xr)号决议所载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尚未达成以前,本公约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给予这些人民的请愿权利。
第十一条
⒈就引渡而言,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罪。
⒉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遇此等情形时,依照本国法律和现行条约,准予引渡。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如对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执行发生争执而无法以谈判解决时,除争执各方已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得经争执缔约国请求,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在本公约生效前尚未签字的任何国家得加入本公约。
第十四条
⒈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⒉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时生效。
第十五条
⒈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国的批准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⒉本公约对于第二十国的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于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十六条
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十七条
⒈任何缔约国得随时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应对这项要求决定所应采取的步骤。
第十八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b)本公约依第十五条开始生效的日期;
(c)依第十六条所提的退出;
(d)依第十七条所提的通知。
第十九条
⒈本公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复制本,分送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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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其中,河道范围内砂石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合同、公告、文件等文本,均按国家有关格式文本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可结合市情予以补充。
  涉及到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出让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出让采矿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出让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水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
  第十四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涉及在河道开采砂石的,还应当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纳入采矿权出让底价,由市政府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土地审批手续后,还应当到安监、公安、水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准采证、爆炸品使用许可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吊销、撤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砂石资源禁采区: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地质遗迹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四)危及邻矿安全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用砂资源赋存丰富的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0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建筑用石材重点产地的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5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
  年生产规模在30万立方米以上的新设采砂场,由市政府垫付资金勘查。采矿权有偿出让后,所得收益先行支付市政府垫资后,由市政府与矿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剩余收益。
  第十九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开采方式和矿区范围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采矿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二十一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采与保护一致,投资与受益一体的原则。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设备。采矿企业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环境保护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合同。采矿权人(河道范围内砂石资源采矿权人除外)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国内外相关信息,帮助企业积极发展。
  第二十二条 砂石资源采矿场的环保设施、水土保护设施以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使用。生产中产生的尾矿等应按规定堆放并科学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采矿权人阶段性或者全部完成地质环境治理的,可以申请检查验收。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视采矿区段各自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存的保证金本息;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新矿物、动植物化石、地质遗迹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应当进行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依照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矿区应当设立矿区范围界桩;建筑用砂企业应当设立全方位可视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
  采区闭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安全、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复垦和环境保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出卖砂石资源,私设砂石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五)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矿山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
  (八)越层、越界开采的;
  (九)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及相关砂石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七日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发 〔2012〕 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对于统筹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缓解资源环境瓶颈压力,加快科技进步和创新,改善居民消费水平,减少贸易摩擦,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这是实现科学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外贸易的基本任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在保持出口稳定增长的同时,更加重视进口,适当扩大进口规模,促进对外贸易基本平衡,实现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进口与出口协调发展,促进对外贸易基本平衡,保持进出口稳定增长。坚持进口与国内产业协调发展,促进产业升级,维护产业安全。坚持进口与扩大内需相结合,推动内外贸一体化,促进扩大消费。坚持进口与“走出去”相结合,拓宽进口渠道,保障稳定供应。坚持市场机制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完善促进公平竞争的制度和政策。
(三)主要任务。进一步优化进口商品结构,稳定和引导大宗商品进口,积极扩大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和能源原材料的进口,适度扩大消费品进口。进一步优化进口国别和地区结构,在符合多边贸易规则的条件下,鼓励自最不发达国家进口,扩大自发展中国家进口,拓展自发达国家进口。进一步优化进口贸易结构,鼓励开展直接贸易,增强稳定进口的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内企业“走出去”。
二、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四)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根据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暂定税率的方式,降低部分能源原材料的进口关税,适当降低部分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进口关税,适时调整部分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关税,重点降低初级能源原材料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所需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关键零部件的进口关税。继续落实对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进口零关税待遇,加快降税进程,进一步扩大零关税商品范围;结合自由贸易区降税安排,引导企业扩大从自由贸易区成员方的进口。
(五)增加进口促进资金规模。在现有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基础上,增加安排进口促进支持资金。为国家鼓励类产品的进口提供贴息支持,适时调整贴息产品支持范围。支持各类商务平台拓展进口功能,鼓励开展各类进口促进等公共服务。继续加大对自发展中国家进口支持力度。
三、加强和改善金融服务
(六)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条件的进口合理信贷需求,积极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口信贷业务,支持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和能源原材料的进口。鼓励政策性银行在业务范围内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和资源类商品进口。进一步拓宽进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扩大直接融资。研究完善战略资源国家储备体系,支持和鼓励企业建立商业储备。
(七)完善进口信用保险体系和贸易结算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企业需要,研究开展进口信用保险业务,推出有利于扩大进口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降低企业进口风险。加强和改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工作,便利、规范银行和企业开展进口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进一步推进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为企业贸易外汇收支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研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便利化措施。
四、完善管理措施
(八)进一步优化进口环节管理。清理进口环节的不合理限制与措施,降低进口环节交易成本。调减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管理目录,积极推动开展网上申领。加快自动进口许可电子数据与海关的联网核查进程,提高联网核查效率,实现科学监管、有效监管。
(九)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管理。鼓励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采购中心、分拨中心和配送中心,促进保税物流健康发展;支持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扩大相关商品进口。进一步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流通秩序,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十)推动进口与国内流通衔接。鼓励支持国内流通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整合进口和国内流通业务,减少中间环节。鼓励国内商业企业经营代理国外品牌消费品,发展自营销售平台,打破垄断,实现充分竞争。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离境免税业务发展。适当增加药品等特定商品进口口岸,扩大相关产品进口。对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进入国内市场流通后,国内其他单位不再检验、检测。
(十一)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保持加工贸易政策总体稳定,控制高能耗、高污染、低附加值加工贸易发展,引导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延伸、向中西部转移和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建立内销交易平台,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和内销渠道。在严格执行相关进出口税收政策和有效控制环境污染的前提下,研究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内销货物返区维修业务。
(十二)完善产业损害和进口商品质量安全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国际经济发展变化及进口异常情况对国内产业的影响,针对重点商品进口数量和价格走势,定期发布产业损害预警报告,发布产业竞争力动态,开展产业竞争力调查、产业安全应对与效果评估工作,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进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监管体系。
五、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十三)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改进海关、质检、外汇等方面的监管和服务。口岸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的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工作日24小时预约通关和报检。给予高资信企业通关便利。不断完善进口商品归类、审价等管理办法。落实国家对企业收费优惠政策,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清理进口环节不合理收费,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充实口岸监管力量。
(十四)加强边境贸易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边境口岸基础设施、查验监管设施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条件,构建集物资运输、仓储、加工为一体的现代物流体系,提高口岸吞吐能力。改善边民互市点配套设施,便利边民互市,全面落实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相关政策,扩大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往来。
(十五)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建设。继续推进“大通关”建设,加快电子口岸建设。大力推动贸易单证标准化和电子化进程,促进各部门间贸易单证信息的互联互通和监管信息共享,在统一模式下实现进出口货物“一次录入,分别申报”。完善进口商品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信息咨询服务平台。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主导作用,支持各地建立信息服务平台。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完善进口公共服务。推动建立进口促进专门网站等公共服务平台,加强信息发布、政策介绍、信息查询、贸易障碍投诉、知识产权保护等公共服务。培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进口贸易集聚区对扩大进口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定期举办进口论坛,交流市场信息,加强进口政策宣传。支持与我国贸易逆差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来华举办商品展览会、洽谈会等推介活动。
(十七)发挥行业中介组织作用。鼓励支持贸易促进机构、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根据需要开展进口咨询和培训服务。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加强同大宗商品出口国相关组织和企业的对话与沟通。加强与国际证券期货机构的联系合作,提高大宗商品国际市场话语权和定价权。加强对重点进口企业和行业的指导,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大进口促进力度。
(十八)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调整“奖出限进”、“宽出严进”的工作思路和政策体系,坚持进口和出口并重,坚持关税政策与贸易政策的紧密协调,按照本意见要求和各自职能分工,抓紧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财税、金融、管理等方面的支持政策。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在政策协调、信息通报等方面的互动合作,形成合力,积极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
                              国务院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