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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8:24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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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值此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60周年和联合国成立60周年之际,

本着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世界和平与发展所负的历史责任,

恪守1997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联合声明》阐述的建立多极世界和国际新秩序的主张,

确认2001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重申的双方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声明如下:

一、当今世界正经历历史性的变革。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过程将是复杂而漫长的。

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主题。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作为当前人类发展阶段的重要趋势,其发展进程存在不平衡和矛盾的现象。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大大加强。

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中心任务是维护全人类和平、稳定和安全,在平等、维护主权、互相尊重、互利和确保子孙后代发展前景条件下实现全面协调发展。

人类拥有共同实现上述目标的机遇,也面临国际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贫富差距、环境恶化、传染病、有组织跨国犯罪、贩毒等诸多全球性挑战。

二、只有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在公正、合理的世界秩序下,才能解决人类面临的问题。世界各国应严格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

应充分保障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必须和平解决分歧与争端,不采取单边行动,不采取强迫政策,不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各国的事情应由各国人民自主决定,世界上的事情应以多边集体为基础通过对话和协商决定。国际社会应彻底摒弃对抗和结盟的思维,不寻求对国际事务的垄断和主导权,不将国家划分为领导型和从属型。

三、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联合国应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成为制定和执行国际法基本准则的核心。

联合国维和行动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必须严格遵守安理会相关决议,开展联合国与区域、次区域组织的合作。联合国在研究全球经济和发展问题上应发挥更大作用。

联合国改革的目的,应是加强其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效率,增强应对新挑战与威胁的潜力。推进改革应以协商一致原则为基础,充分体现广大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四、全球化进程的积极意义是,借助空前活跃的经贸关系和极为广泛的信息开放,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全球化的发展很不平衡,发达国家和地区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差距拉大。为使全球化进程健康发展,应加强国家间和地区间的协调与互利合作,消除经济关系中的一切歧视,缩小贫富差距,通过扩大和深化经贸、科技交流促进共同繁荣。

国际社会应制定全面和广为接受的经贸体制,其途径是平等谈判、摒弃以施压和制裁迫使单方面经济让步的做法、发挥全球和地区多边组织机制的作用等。

五、占世界人口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力量。国际社会应高度关注消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展水平差距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途径首先是保障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均能平等利用全球化带来的社会经济、科学技术、信息、文化及其他机遇,加强南北、南南互利合作,实现共同发展,有关国家应履行其在联合国及其他多边框架内所承担的相应义务。

六、人权具有普遍性。各国应尊重《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本国国情和传统促进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分歧。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

七、必须尊重多民族国家的历史传统及其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共同发展和维护国家统一的努力。任何旨在分裂主权国家和煽动民族仇恨的行为都是不能接受的。不能无视主权国家社会发展的客观进程,不能从外部强加社会政治制度模式。

八、世界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应成为相互充实而不是相互冲突的基础。当今世界的主流要求不是搞“文明冲突”,而是必须开展全球合作。应尊重和维护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和发展模式的多样化。各国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社会政治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道路的差异不应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应在相互尊重和包容中开展文明对话与经验交流,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以求共同进步。应加强人文交流以建立国家间友好信任的关系。

九、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型安全架构。此架构应以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政治基础,以互利合作和共同繁荣为经济基础,并应建立在尊重各国平等安全权利的基础上。平等对话、协商和谈判应成为解决矛盾和维护和平的手段。

双方支持维护和巩固全球战略稳定以及军控、裁军与防扩散法律体系和多边进程。双方主张尽快促成《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努力推动加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军控、防扩散条约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双方呼吁和平利用外空,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军备竞赛,为此应制定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

双方认为,面对新威胁和新挑战,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以及相关材料的扩散。双方决心为此在相关国际组织和论坛框架内紧密合作,同时与其他国家扩大协作。应在国际法框架内,通过政治、外交和国际合作解决扩散问题。

双方将促进落实以《联合国宪章》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在联合国主导下,建立应对新威胁和挑战的全球系统的倡议。应在新的安全架构内,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探索切断恐怖主义资金来源和社会根基的途径,根除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即暴力、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等思潮。在此问题上不应采用双重标准。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应坚决谴责恐怖分子和恐怖组织对人权的粗暴侵犯。必须防止恐怖主义组织获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十、区域一体化是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重要特征。双方指出,建立在地区开放、平等合作和不针对其他国家基础上的多边区域组织在国际新秩序形成过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经济领域,地区倡议应促进贸易共同体更加开放和富有成效。在地区安全领域,建立兼顾各参与方利益的、开放的、不针对其他国家的安全合作机制具有根本性意义。双方支持各地区一体化组织建立横向联系,营造互信、合作氛围。

十一、中俄新型国家关系正为建立国际新秩序作出重大贡献。中俄关系的实践印证了本声明所述原则的生命力,同时表明,在此基础上可以有效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解决各种问题。

两国决心与其他有关国家共同不懈努力,建设发展与和谐的世界,成为安全的世界体系中重要的建设性力量。

十二、建立合理和公正的21世纪国际秩序是一个不断寻求各方都可接受的立场和决定的过程。只有在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赞同其宗旨和准则的情况下,国际新秩序才真正具有普遍性。

双方呼吁世界各国就建立21世纪国际秩序问题开展广泛对话。世界的未来、人类进步及应对挑战与威胁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对话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主 席 总 统

胡锦涛 弗拉基米尔·普京



二00五年七月一日于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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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第76号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的学校及其它民办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政府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按照省、市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加注民办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的域名、字号,不得冠以“中华、中国、河南”等字样。未经焦作市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和市民政部门核准不得冠以“焦作”字样。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条 筹设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实施民办幼儿教育、小学及初中文化教育的学校和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合格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持审批机关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其设立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民办学校取得以上证件后方可进行招生、宣传以及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收费。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退还学生一定费用。
第十八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前应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签订后将协议复印件抄送审批机关备查。
民办学校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学校的财产。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及其他职工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查证明刊播。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办学质量进行督导。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办理学生学籍和学生流动(转学、休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规范学籍管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学业的学生,发给相应学历证书。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事、编制、广电、工商、城管、税务、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各项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从民办学校的学校设置、办学方向、计划招生、教学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实施分类管理。其它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发展民办教育做好服务工作,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非法检查、摊派、收费和罚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合法校产和教学场所。有关部门应当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2007年起每年设立30万元人民币的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民办学校在征地、新建和改扩建教学科研用房等方面,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工龄(教龄)计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先评优、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除去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所在学校和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各负担50%。
第二十九条 对于位于焦作市区并由市级审批机关审批和直接管理的民办学校,其净资产或建校投入达到规定数额,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市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拨付一定比例的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10年。
具体拨付标准为:对于靠滚动发展,净资产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有民办学校,按3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新建民办学校,按50%的比例拨付;对于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建民办学校,按70%的比例拨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参考本办法制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招收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符合免除教科书费、学费和住宿费补助条件的,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享受资助的部分应从学生学费中减去。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根据当地招生政策,实行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面向外地招生。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到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应在学生档案、学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升学、考试、评优、就业、参与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办学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学校停办或解散后处理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费用以及应发教职工工资等遗留问题。
办学风险保障金的提取、保管和使用采用下列办法:
1.民办学校在申办时,应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本学年计划招收学生半年学费及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之和的办学风险保障金。学校开办后,每年按收取学生学费2%的比例提取(含现有民办学校)。风险保障金累计到学校资产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民办教育机构(指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班、补习班等)在申办时,须一次性在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办学风险保障金。
3.风险保障金属于学校财产,实行专户储存,利息归学校所有。学校可以将风险保障金用于学校大型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但一年内累计使用不得超过风险保障金总额的50%,且支出部分应在下一年度予以补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风险保障金及其利息。
4.在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经办学审批机关同意,可由银行将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存入的办学风险保障金本息全额退还举办者。
5.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办学审批机关不同意退还办学风险保障金的行为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指市财政局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国家和省每年公布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农田水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等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预算项目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政府性基金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标准管理使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不得用政府性基金弥补部门办公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严禁擅自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由于客观原因,确需变动调整的项目,预算单位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报变更的政策依据和说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年初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由分管市领导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认真分析研究项目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预算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反馈有关政府性基金使用执行情况。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按照收入项目分项测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照规定的支出标准和使用方向编制。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支出预算按照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标准编制,与当年部门预算“基本支出”口径一致。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各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经评审论证后逐项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具体项目。安排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经费,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绩效目标。
(三)政府采购预算依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要求编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原则和重点,结合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核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和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政府性基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预算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预算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始终以目标为导向,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对项目运行及时跟踪,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改进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并作为年度部门预算执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和以后年度政府性基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政府基金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把政府性基金管理作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财务活动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要列入同级审计的范围。市审计局要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意见,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征收、缴纳、使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性基金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