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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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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
  第五条 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四)其他就业情况。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采取措施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二、三产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镇就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做出歧视性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组织劳动者到其他地区或者境外就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金,提供劳动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和用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投入,引导职业教育机构扩大办学规模,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职业需求状况,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方向,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毕(结)业生的就业率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暴力、胁迫、欺骗的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用工信息、择业指导、求职登记、办理用工手续、失业登记、发放保险金等服务,并开展劳动技能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等社会保障事务代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毕(结)业学生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可以持毕业证、户籍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前款规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就业服务、再就业援助等工作,发挥基层组织的就业服务功能。

  第四章 再就业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筹集必要的再就业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购买公益性岗位、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建设等就业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提高其自主创业能力和专业劳动技能。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有关注册登记证明,享受免征有关税收和免收教育费附加及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承包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
  失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职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相应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财政部门审核,享受减免有关税收和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自主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经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前款形式就业的,用人方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小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再就业援助: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二)核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再就业扶持优惠政策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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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本经济特区内的组织机构(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中强制推行应用。在银行帐户管理、工商企业年检、统计报表、财政拨款、税务登记、劳动工资审批、公安交通车辆年检等业务管理工作中强制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714“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国内外驻琼机构;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办è所称组织机国代腚证书,包括饭人代码证书和法人分蜘机构川码证书。具有氟却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隋,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法人分支还龚z妓发贩忍'川侣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可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组织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赋予本经济特区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五)颁发经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作;
(六)建立本省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全省组织机构代码部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组织机构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提交有关文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政府编制主管机关批文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规定缴纳办
证费用;
(二)代码管理部门对申领组织机构提交的证明文件、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申报表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报表》,交回原来全部证书,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由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尚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实行年度审查。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该组织机构应当在《海南日报》登报声明作废(注明正本、副本数量),并在3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所登报纸,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办。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对逾期仍不申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当地代码管理部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年度审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换证的;
(四)使用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认为代码管理部门拒绝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侵犯组织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案情】

被告杨水峰、徐俏系夫妻关系,原告名扬公司与被告素有合作关系。自2007年10月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与被告之间即有通过QQ聊天约定通过南丰公司银行账号汇款的交易习惯。2009年12月30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将赊欠原告的除去损失部分共计1100余万元货款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全部汇回原告指定的账号。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所指定的南丰公司的账号,在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通过与其有供货关系的斯提瓦尔-敖德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汇入南丰公司的银行账号共170余万美元。

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余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其与QQ号为9892851、15984367的聊天记录。法院经调查,这两个号码分别为案外人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莲超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所使用。


【评析】

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在本案中起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入了证据目录中,该规定意味着包括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甚至微博私信等都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易受破坏性、可修改性及原件的不可确定性使得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认证成了一个难题,确定电子证据的认定方法及标准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对于证据的认证主要是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对于QQ聊天记录这一电子证据来说,通过这三方面的认定,关键是要确定两个问题:一是QQ的使用人是否为现实中的聊天人,是否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二是聊天记录是否未经删除篡改,是否具备完整性与真实性。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对于其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应区别于其他证据。实践中,法院单一采纳QQ聊天记录,仅凭聊天记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很少,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就本案来说,QQ聊天记录的内容关系到案件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对待证事实及争议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关联性,故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该聊天记录由当事人一方徐俏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整个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要求,具备较强的真实性与可靠性。需注意的是,关于QQ软件的聊天记录问题,用户在注册会员后即可上传聊天记录,若设置了漫游聊天记录,即可以随时随地查看与好友之前的历史聊天内容。本案当事人徐俏在公证处的保全专业计算机上完成聊天记录保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降低聊天记录被修改删除的风险,提高了证据的可信度。本案的QQ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确定9892851、15984367的QQ分别系谢莲超、王旭使用。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与被告之间在2007年就有通过南丰公司账户收取款项的交易习惯,且2010年双方就已付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单中的每笔付款数额与斯提瓦尔-敖德萨有限公司证明汇入南丰公司的款项情况均相吻合。谢莲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丰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左右的业务往来关系,故170余万美元应属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汇入南丰公司账号的货款。

由本案审判可知,QQ聊天记录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确保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能够被采用的。若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则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