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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5:2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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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
)、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界博览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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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联合声明(2003年7月12日)

中国 韩国


中韩联合声明 (2003年7月12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大韩民国总统卢武铉于2003年7月7日至1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卢武铉总统举行了会谈,卢武铉总统会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曾庆红。在会谈和会见中,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韩友好合作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中韩两国领导人全面回顾和总结了建交11年来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对双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合作取得的显著成就表示满意,认为这不仅给两国人民带来了巨大利益,也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

两国领导人一致同意并宣布,以联合国宪章原则、中韩建交联合公报精神以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合作伙伴关系为基础,面向未来,建立中韩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三、双方各自介绍了国内形势以及对外政策。中方高度评价韩国政府为发展经济、促进朝鲜半岛及地区和平与繁荣所作的积极努力。韩方赞赏中国政府推进改革开放以及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高度评价中国奉行的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睦邻外交方针。

四、双方一致认为应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确保朝鲜半岛无核化地位,确信朝核问题可以通过对话和平解决。

中方主张,朝鲜的安全关切应得到解决。韩方强调,朝核问题应以可验证、不可逆转的方式完全解决。

双方认为今年4月举行的北京会谈是有益的。韩方赞赏和支持中方为推动北京会谈作出的努力。双方希望由北京会谈开始的对话势头继续下去,使局势向积极的方向发展。中方赞赏韩方为改善南北关系、缓和紧张局势所采取的积极措施,支持韩方作为朝鲜半岛事务当事者发挥建设性作用。

双方同意就包括朝核问题在内的朝鲜半岛问题进一步加强协调与合作。

五、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韩国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立场。

六、双方认为,中韩高层交往和两国政府、议会、政党之间的交流对促进两国的全面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双方将加强两国领导人之间经常性互访和会晤,拓宽和完善合作与对话机制。

七、双方认为,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符合两国共同利益,有利于两国的共同发展。同意成立联合小组研究双边经贸合作规划。

双方同意采取积极措施,推动两国贸易的健康、顺利发展,坚持在发展中求平衡的原则,共同努力改善贸易不平衡状况。双方同意,按照互利互惠、友好协商的精神,预防并妥善解决贸易中发生的问题。商定尽快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磋商机制。

双方同意修改中韩投资保护协定,共同为扩大双方的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环境。

八、双方同意,努力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和合作方式,探讨面向未来的经济合作关系。双方积极评价并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在整车生产、金融、CDMA等领域的合作。同意在此基础上,加强在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生物工程、新材料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共同研究与产业化合作,扩大在流通、资源开发以及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领域的合作,商定共同举办由两国政府、行业、学术界及有关团体参加的"中韩环保产业投资论坛"。同意继续加强在沙尘暴监测、荒漠化防治和生态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韩方表示积极支持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和中国的西部大开发计划,中方表示欢迎韩国企业积极参与。

九、双方认为,"2002中韩交流年"活动取得成功,同意在此基础上对每年举办"中韩交流节"问题予以研究。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及文化产业合作。

双方同意,进一步扩大两国教育、体育、新闻等领域和友好团体、青少年以及两国友好省市之间的交流,巩固两国人民友好合作的基础。

韩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和人民在抗击非典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中方感谢韩方对中国防治非典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传染病防治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双方同意扩大两国航空合作,逐步推进航空自由化,以适应两国间人员往来迅速增长的需求。

双方同意加强在领事、司法领域的合作,开展双方执法部门之间的磋商和人员交流,为两国人员的正常往来提供法律保障。

双方对两国签署《中韩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韩关于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的合作安排》和《中韩两国工程院工程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中方同意韩方在成都设立总领事馆。希望上述措施为发展两国关系,扩大两国间的交流与合作作出贡献。

十、双方同意致力于推动亚太地区正在兴起的区域合作进程。支持以东盟与中韩日为渠道不断扩大和深化东亚合作,为地区和平与共同繁荣作出贡献。双方认为,加强中韩日合作有利于促进东亚合作的发展,期待三国经济研究机构对建立中韩日自由贸易区的经济影响进行的联合研究取得积极成果。

双方同意继续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首脑会议等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加强协调与合作,并为2005年在韩国召开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的成功举行进行密切合作。

双方同意在打击毒品、国际恐怖活动、金融经济犯罪、海盗、高科技犯罪等非传统安全等领域加强合作。

十一、双方对卢武铉总统访华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卢武铉总统此行对未来两国关系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卢武铉总统对中方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韩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三年七月八日于北京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1949年至1984年期间,经国务院(含前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四十八件,经国务院法制
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两个附件的第一部分)。
同时清理出来的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十八件,以及由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法规二百一十件,也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作了复查,现一并附后(法规名称见两个附件的第二和第三部分),以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政法
、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失效情况,利于工作。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政法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公安、民政、司法和民族事务法规目录(二十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公安和民政法规目录(八件)
(三)自行失效的公安、民政、司法和民族事务法规目录(一百二十九件)
附件二: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二十八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十件)
(三)自行失效的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目录(八十一件)



198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