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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0:08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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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梁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报告,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有关兽医学杂志、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摩尔多瓦共和国农业及加工工业部兽医司和国家兽医检疫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的修改须经双方同意,双方另行签定的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的生效须符合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末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二00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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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维护农村孤寡老人、孤儿和残废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给工作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是整个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群众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省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五保供给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给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五保供给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给对象(以下简称五保户),是指农村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子女(含继、养子女或其他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和孤儿、残疾者。
第五条 五保户的确定,由本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备案,并核发《农村五保供给证》。
《农村五保供给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条 五保供给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五保供给的要求是:
一、口粮:保证自食充裕,并配有相应数量的细粮、品种粮和食油等,燃料满足做饭和取暖的实际需要;
二、衣着被品:按冬夏两季及时换着服装(含内衣)、鞋帽和被褥等;
三、住房:安全保暖,及时维修;
四、医疗卫生:患病时及时治疗,丧失自理能力时安排人员护理照料;
五、丧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后事;
六、保证孤儿按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五保供给的具体内容,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随着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及时调整,但不得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八条 五保供给的具体内容年初由村民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填入《农村五保户供给证》,年末时全部兑现。如确因特殊原因,当年不能兑现的部分,次年初兑现,最迟不得越过春季。
第九条 五保户的供养形式:
一、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
二、寄居亲友家或独自生活,分散供养;
五保户有权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条 提倡举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应坚持“依靠集体,以养为主,民主管理,勤俭办院,出入自愿”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农副业生产,增加收入,进一步提高老人的生活水平,切实把敬老院办成五保老人安度晚年的乐园。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税务部门对敬老院以提高五保老人生活,改善办院条件为目的而开展的农工副业生产,应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一条 各乡(镇)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并配备1-2名专职人员,与村、社的邻里包户组相配合,保证做好分散五保户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五保供给费用的筹集和实物的发放;
二、负责无管理能力者的五保供给费用的管理;
三、负责五保供给内容的兑现;
四、负责五保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五保户的各项供给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定项限额,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支付,保证供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定期检查,监督,严禁挪用。
第十四条 统筹的五保供给费用按供养形式,分别由敬老院和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和发放。除个别无管理能力者的生活费由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代管外,一般都应按期如数交付五保户自行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五保供给服务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筹集。
第十六条 凡有继养子女或其他抚养关系的老人,不应列入五保供给对象。如生活确有困难,可经村委会审定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五保供给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五保供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歧视、虐待五保供给对象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8日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强化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的单位(含个人,下同)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镇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统一组织。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登记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到当地县(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同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办理市场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尽快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审批机关和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及负责人等。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在取得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场需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前30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开办、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予以登记的市场和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方可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有关刻制印章、银行开户、刊播广告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擅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核准登记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市场登记事项变动情况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发布招商、引资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不得承接制作和刊播上述广告。特殊情况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开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地方重点市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