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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0:20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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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从事企业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合格的,发给《企业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在授权经营机构成立起3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返还给授权投资机构统一调度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
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或受让委托,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下,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
(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出让委托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国有产权出让委托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批准出让的文件或有关证明;
(四)产权界定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或出让物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委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委托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第二十一条 整体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性预算,专项用于国家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被出让的企业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资金或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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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二、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三、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l、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2、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
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四、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政办发(2001)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进一步减轻学生负担,保证普通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备〔1995〕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教育部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省教育厅审定、补充下达的《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
第三条 供全省使用和选用的中小学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审定,地方教材由省教育厅依据省内实际情况,本着质量和需要的原则立项及审定。作为教学实验试用的实验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或省教育厅审定,实验班一般不超过400个教学班。
第四条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由省教育厅负责编制、下发。凡在《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需在省内出版或租型的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具有出版教材资格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具体出版单位的选定,由省教育厅与省新闻出版局共同商定,并经两部门主管领导人签字认可后由省教育厅发文实施。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享有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及标准。
第五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材印刷、发行工作所必需的时间,确保课前到书,省教育厅应在接到《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10日内,编制出《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并在15日内正式印发各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各有关出版、发行单位。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定点书刊印刷厂印刷。省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出版社和印刷厂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出版社和印刷厂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坚持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对缺页、倒装、白页、模糊不清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供书单位和承印厂要负责及时退换,不得推诿。
第七条 凡列入《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材,由省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其征订单须经省教育厅审查后,由省新华书店与省教育厅课程教材管理中心联合印发。各出版发行单位、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以及任课教师一律不准统一订购和强行搭配用书目录以外的教学用书,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
第八条 各级教育、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教材的管理和检查。对多渠道乱征订、乱发行中小学教材问题,要坚决予以抵制和制止;对非法出版和盗版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印刷、发行等环节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通报批评、取消其教材出版、印刷、发行资格等处罚,触及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和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