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0:56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农药工业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化学工业部是全国农药工业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制定农药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起草农药工业管理的有关法规或办法;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农药工业安全、技术、经济等标准,进行农药质量监督;
(四)负责农药生产企业开办的审批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发放;
(五)依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对农药企业和农药生产实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工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企业关于农药生产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申请,并负责有关材料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二)受化学工业部委托,组织对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的检查、评审;
(三)归口管理农药产品企业标准;
(四)负责农药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农药以及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的查处工作。

第二章 农药生产核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经化学工业部审核批准。农药生产核准的范围是:
(一)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厂设立农药生产、加工车间)进行农药分装、进口农药在国内进行分装、制剂加工和农药原药生产;
(二)原有分装厂点进行制剂加工;
(三)新增原药生产(包括增加现有原药生产装置、老的原药生产点新上原药生产和原分装、制剂加工厂点生产原药);
(四)外商来华投资的农药项目(包括新开办企业和对现有企业投资改造或合作)。
第五条 申报农药生产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
(二)厂点和品种布局合理;
(三)申报生产的产品成份清楚,药效明显;
(四)采用的生产技术先进、可靠、来源合法;
(五)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六)外商来华投资的农药企业,必须引进先进的原药、关键中间体合成技术,并从一开始就从关键中间体做起。不准投资只搞制剂加工、分装的项目以及仅提供资金而未引进新品种或新技术的项目;
(七)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国内还不能生产的农药新品种的,中方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对于引进先进技术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国内生产能力尚不够,技术与国外有差距的农药品种的,中方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合资项目中,中方在制剂、加工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
在原药合资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原则上不审批外商在华独资建设农药项目和合资、合作生产国内生产技术已成熟的农药品种;
(八)经有权部门认定,具有制售假劣农药行为的,在五年内不受理其农药生产核准申请。
第六条 办理农药生产核准,需提交以下文件或材料:
(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关于申请给予定点生产、加工、分装农药产品的申请报告;
(二)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关于同意进行农药生产的批复文件;
(三)提供符合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核准的理由、建设产品的品种、国内外情况、国内药效、登记资料及市场预测报告),采用技术工艺路线,主要原材料来源,产品建设规模、销售去向、“三废”产生情况及处理方案,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独资、合资
期限,产品执行的标准文本等。
第七条 农药生产核准的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当地化工主管部门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转报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指定一个处室负责核准申报工作,不得多头受理和转报;计划单列市的农药核准申请手续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二)化学工业部于每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分两次集中讨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核准申请报告,对通过核准的企业,将分省办理核准批文。除三月和九月份以外的其它时间里化学工业部只受理有关材料不办理核准批文,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
须在每次核准时间的一个月前将上报的核准申请文件报到化学工业部;
(三)凡未通过核准的企业,化学工业部将不下发审核意见和批文,其申请文件即作废,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核准的依据。
第八条 取得农药生产核准批文之前,对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和现有企业新上农药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开工建设、发放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项目,地方和企业不得对外签约;原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增加生产装置和增加新的原药品种。否则,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 农药生产批淮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条例》第二条所列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原药及各种制剂生产(包括合成、加工、复配和分装),均应按《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化学工业部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证书所批准的农药产品。
第十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并通过三级以上企业质检机构认证;
(二)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生产环境的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对“三废”排放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无侵权行为;
(五)产品生产能力达到相应的经济规模。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化学工业部的农药生产核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申请农药产品的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省级以上技术鉴定证书或转让合同(分装厂除外) ;
(四)研制报告、复配制剂配方筛选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专利状况及毒性资料等技术来源说明;
(五)加工、分装厂需提供原药来源证明或加工、分装协议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进行初审后,将有关资料汇总,并签署意见,连同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于规定日期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发出开检通知。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到开检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抽样,并及时对样品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及时上报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组织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批准证书企业进行考核,并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考核表。
第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接到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考核表及农药质检机构的检测报告后,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对考核、检测结果符合规定的,由化学工业部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告。
第十七条 对考核结果或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在化学工业部作出不予颁发批准证书决定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编号为:
HNPaaxxx-b-yyyy
aa—省市代码;xxx—企业编码; b—产品类别;yyyy—产品名称。
获证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自发放之日起,原药生产有效期为五年,加工及复配制剂为三年,分装为一年。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由农药生产企业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末申请换发批准证书的,视同停产处理。因各种原因停
产且批准证书超过有效期,仍需恢复生产的企业视同新厂点,需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化学工业部收回或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间,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过后,企业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未经批准的农药或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的考核工作,应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人员组成考核小组,现场考核检查,据实填报考核表。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的有关审核、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保守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的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获取他人的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质量检测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若发现弄虚作假,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与农药登记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农药产品,由化学工业部按《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企业申请、企业现场考核、产品取样检测和评审工作。
获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无证企业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国内首批投产的新有效成份或新复配制剂农药,在报化学工业部备案的同时。可先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待审查批准取得农药登记证后,再申请办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国内其他厂家已有登记的相同农药需先申请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凭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化学工业部的介绍信,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条例》规定由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均由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药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完善各项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两个以上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化学工业部指定管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罚,应报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案件需要,有权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证据,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请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三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或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或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方式、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化学工业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由化学工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8年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办法
1992年12月3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组织抽查,汇总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抽 样
第三条 商业部主管司、局和各部级检测中心,根据市场对商品质量的反映向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提出抽查商品意向并编制抽查商品目录。
第四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根据各单位报来的抽查商品目录编制年度市场商品抽查计划,由商业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行文下发省级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主管部门、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执行。《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也一并下发。
第五条 抽查商品目录中,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抽样数量、抽样要求、时间安排、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
第六条 抽查的对象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对与人身健康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商品要进行重点抽查。
第七条 抽样工作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选派有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抽样小组,持《商业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并按其规定的要求和数量,直接前往零售、批发企业购买并当场提取样品。对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的样品,按租赁样品或现场测试的特殊规定抽取样品。
第九条 抽样采取突击方式进行,不得事先通知被查经营企业和有关商品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抽样必须采用随机方式并保证商品完好。要在抽样现场详细填写抽样单,抽样和被抽样双方都必须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抽样单共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与抽取的样品同行,一份留在被抽查的经营企业,一份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经包装并贴上封条,由抽样小组加盖封样章后送检测单位检测。检测前对样品要妥善保管,保证样品安全。

第三章 检测与判定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依据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商品标签注明的企业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等强制执行的标准,按照商业部确定的检测项目和综合判定规范对抽样商品进行检测、综合判定。
第十四条 商品的综合判定规范由有关的检测中心提出,经商业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对封样情况和检测情况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受检商品应留样备查,抽查结果公布后要保留样品三个月。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应于规定时间内将检验结果和工作总结报商业部科技质量司。
第十七条 被判为不合格的商品(产品),商业部发文向社会公布,商业部门及有关部门停止收售。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经过整改以后,由原质检中心负责复测工作,合格者由商业部发文恢复经销。

第四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抽查商品的购样费、样品邮寄费、检测费及赴外省、市抽样所需差旅费均由商业部拨款支付,不得向企业收费。对因价格较高或运输有困难按特殊规定抽取的样品,其租赁费或折旧费等由商业部拨款支付。
第十九条 不合格商品(产品)复查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检企业支付。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对抽样、检测的项目及测试结果等情况要保密,公布前不得泄漏消息。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抽查检测工作中要坚持科学、公正、准确、不徇私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或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取得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市、区)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于每月底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征缴。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交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明确供应土地的地块坐落地点、出让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的,出让收入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并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第一联国土资源部门存根、第二联财政部门记账、第三联国土资源部门记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办理缴款手续。财政窗口按照《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规定的应缴数额和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对每一宗土地应缴纳的土地收入及按照规定缴入国库的科目审核后,据此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三)受让人持该缴款书到代收银行,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四)财政部门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 《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受让人,作为交款依据。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总价款按照下列程序缴纳:


(一)竞买申请人将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按照执收编码缴入财政专户时:


1、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一式四份),将第二、三、四联给竞买申请人。


2、竞买申请人持《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二、三、四联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服务大厅)财政窗口办理缴款手续。


3、财政窗口收到《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后,填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竞买申请人持该缴款书第一、二、三联到银行缴款。


4、代收银行收取保证金后,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盖章,退保证金缴款人,由保证金交款人送财政窗口。


5、财政窗口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 《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保证金竞买申请人,作为交款依据。并在《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四联盖章,由保证金缴款人送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


6、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根据财政窗口盖章的《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第四联,登记台账。


(二)竞买人竞买成功,到财政窗口缴纳剩余土地出让总价款项:


1、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与竞买人签定预出让协议,并填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剩余土地出让总价款全部入“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财政窗口据此填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竞买人持该缴款书第一、二、三联到代收银行缴款。


2、代收银行款项收妥后,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盖章,由交款人送财政窗口。


3、财政窗口收到代收银行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一联后,在第四联盖章退缴款人。


(三)财政窗口根据预出让协议,将竞买成功人缴纳的保证金,填制《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转账通知书》(一式五份),分别通知竞得人、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将保证金转为国土出让金收入。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窗口填制的《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转账通知书》后,编制土地出让收入分配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科目将转作土地出让收入的保证金缴入国库(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全部提足)。


(四)竞得人缴齐全部出让金后,财政窗口在《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上盖章,将第四联转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与竞得人提供的财政部门盖章的其他有效缴款依据,办理土地权属手续。


竞买人未竞买成功或经审查不符合竞买资格退回保证金时,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有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退款通知书》(一式五联),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或竞买人持二、三、 四、五联到财政窗口核实原国土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编号、原非税收入缴款书编号,送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一条 已储备土地经政府批准将其划拨给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缴纳的土地储备费用,也按前条的办法进行缴纳;财政拨付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储备费用时,由国有土地储备运营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后,送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财政窗口将第一联随土地出让手续转给国土资源部门,将第五联转财政部门。原使用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废止。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提供财政部门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和 《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等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办发〔2007〕38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意见》规定,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六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鲁财综〔2004〕1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5%,提取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要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鲁财综〔2007〕113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实行分账核算。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涉及出让土地需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按照《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鲁财综〔2007〕113号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五)补助被征地农民资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按照省政府鲁政发〔2003〕115号《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六)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财政涉农补贴“一本通”发放范围,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按照鲁财综〔2007〕29号文件《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规定的科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五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职责,及时完成预算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财政部门对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收入,在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所属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